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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曉鋒 ]——(2025-5-29) / 已閱437次

    案例:原告代理人出庭人員身份成謎,律師另辟蹊徑提出異議后原告撤訴

    一、案情簡介
    2017年11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約定A公司將其名下的林權770.2畝林權轉讓給B公司,A公司按約定向B公司交付林地,但并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B公司未支付款項。2023年4月14日,A公司將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林地流轉款5391400元及資金占用費887559.22元,并通過保全措施凍結了B公司的賬戶。

    二、背景調查
    經了解,A公司是一人公司,登記股東為包某,持有A公司100%股權。而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徐某(但B公司并沒有相關證據),A公司登記的總經理為段某,段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徐某同時也是B公司的大股東、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徐某因涉嫌挪用資金、職務侵占、詐騙等被立案調查, B公司也有多個案件起訴徐某。
    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林地流轉合同》是真實的,合同約定的林地已交付B公司,但未辦理林地變更登記,B公司未支付合同約定款項。
    徐某因涉犯罪正在調查,尚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B公司起訴徐某的多個案件尚未作出判決,此案是徐某對B公司的“反擊”。若A公司的訴求5391400元及資金占用費887559.22元得到支持,進而執行B公司款項,B公司會非常被動,如何另辟蹊徑呢?
    經過努力,我方找到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段某表示對A公司起訴B公司案件并不知情,也沒有委托任何律師代理本次訴訟,表示不同意提起本次訴訟,段某寫了《情況說明》,并且表示可出庭說明情況,我方以此為突破口。
    三、庭審情況
    在法庭核實代理人身份時,我方對A公司代理人出庭身份提出異議,我方指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對A公司起訴B公司并不知情,也沒有委托律師代理本案,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次訴訟,本次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
    A公司的代理律師稱,代理律師的《授權委托書》是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徐某出具的,徐某加蓋了A公司公章,我們沒有見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在哪里。
    A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出庭說明,對本次起訴并不知情,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次訴訟。
    2023年6月8日,A公司申請撤回起訴。
    2023年6月20日,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

    四、爭議焦點
    1、本案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
    2、我方對A公司代理人出庭身份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
    3、法院是否應駁回原告起訴
    4、A公司的訴求能否獲得支持

    五、案件評析
    (一)從法律程序看,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A公司代理人無權代理,應裁定駁回起訴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薄睹袷略V訟法》第四十八條“法人由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惫痉ǘù砣讼倒疽馑急硎緳C關,對外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性,在訴訟中代表公司行使意思表達權利。
    本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表示對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對B公司提起訴訟。
    庭審訊問中,A公司的代理人稱是徐某蓋的公章,即使徐某的股權由其他人代持,徐某享有的僅是投資權益,徐某個人意思并不等于公司的意思,并且徐某在A公司也不擔任任何職務。
    在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蓋有公章的起訴狀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面,其起訴行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段某向法庭明確表示不知道本案的立案情況,也未授權出庭的代理律師提起訴訟,且未能得到公司的追認。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之規定,此起訴行為對B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起訴狀雖蓋有公司公章,但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訴訟及起訴狀中列明的訴訟請求等內容不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且在法定代表人段某明確表示不同意起訴的情況下,此起訴行為并不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起訴狀上蓋章屬于無權代理,而蓋有公司印章的起訴狀與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產生沖突是公司內部事務,應由公司內部先行解決,因此,在A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處于矛盾和不確定的狀態之下,應駁回其起訴。
    綜上,A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段某對本案的立案不知情,并且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同意A公司提起本訴,本訴并非A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本案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钡囊幎,本案應駁回起訴。

    (二)從實體角度看,A公司的訴求不應得到支持
    A公司的唯一股東包某替徐某代持A公司的股權,徐某是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B公司登記設立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徐某一直是B公司的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
    案涉《集體林權流轉合同》的簽訂并未經答辯人股東會同意,案涉林權交易實為徐某利用其身為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進行的自我交易行為,違反了忠實義務。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豆痉ā返谝话偎氖藯l是為了保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的有效履行,屬于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合同應屬無效。
    A公司為一人公司,徐某為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徐某在擔任B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未經B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通過的情況下,擅自代表B公司與其實際控制的A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損害了B公司的利益,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合同無效,其所得應歸B公司,A公司訴求不應支持。

    六、結語
    本案系筆者執業17年來第一次對代理律師出庭身份提出異議,異議的理由獲得法官認可,通過庭審取得了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徐某的證據。A公司撤訴后,我方及時與法官溝通,解除了對B公司賬戶凍結的保全措施,在B公司及股東與徐某系列刑事、民事案件中爭取了主動。代理案件中,思路要開闊,可充分發散,落腳點要踏實有據,努力做到一劍封喉。

    作者:宋曉鋒,律師執業17年,盈科股權高級合伙人,企業法律風險與合規管理事務部主任,盈科全國ESG與合規管理專委會副主任,省律協專業能力建設與教育培訓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大連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具有律師、國家一級建造師、二級心理咨詢師等職業資格,聯系電話18624091416.
    業務領域:公司治理、合規管理、投融資、建設工程、民商事訴訟仲、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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