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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16993次

    沉默權制度在中國建立之立法思考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何為沉默權,盡管學術界對其概念表述不一,但所反映的核心內容都是作為被追訴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對追訴者即警察、檢察官、法官的訊問享有的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的權利。
    1998年我國簽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后,有關被追訴者的沉默權問題,在我國法學界以及司法實務部門掀起了關注與探究的熱潮,對于我國是否應確立沉默權制度成為一段時間以來法學界爭論的焦點話題。
    筆者本文從沉默權存在的訴訟價值入手,借鑒西方已有之規定的合理因素,著重論述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期使舶來之品能適應有中國特色之土壤,適應中國刑事司法之需要。
    一、 沉默權制度之價值分析
    價值問題一直是人類所關注的、社會生活中人們所談論的一個基本問題,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價值即是價值問題的一部分。當今刑事訴訟價值的實現,以既能準確地懲罰犯罪又能有效地保護人權作為最為理想的追求,二者皆為建立自由、和平的社會而服務,但是時常會發生訴訟利益上的沖突與矛盾。是否承認沉默權,是法律在這樣的沖突與矛盾中作出的選擇。
    丹麥訴訟法學家伊娃•史密娃曾作過精辟的論述:“一方面,社會希望減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維持社會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這兩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護無辜者的規章必然被犯罪分子濫用!盵1]有沖突就會有選擇,法律在犧牲社會利益多一些還是犧牲個人利益多一些的抉擇上也是痛苦的
    程序正義是法律的生命,是社會有機體健康的重要特征,程序正義要求法律確立沉默權制度。
    (一)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權的需要。
    1、沉默權與保障人格尊嚴。
    任何一個公民都享有人格尊嚴和自由,享有私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權利?档略浾f過,人有天生的尊嚴,任何人都無權把別人當作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把自己當作目的。
    人格尊嚴能否在刑事訴訟中得到承認和保障,取決于刑事訴訟的文明程度,同時也取決于刑事訴訟程序對人性的尊重程度。沉默權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基本標志之一,它的確立曾被認為是“人類在通向文明的斗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2]
    在中國確立沉默權,有助于減少各種司法專橫現象,使憲法所保障的“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得到進一步的落實,從而促進訴訟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發展。
    2、沉默權與言論自由。
    沉默權本質上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言論自由的最基本含義就是公民有說與不說的自由。反映到刑事訴訟中,就是說當事人有陳述和沉默的自由。沉默權是最基本的言論自由,它要求:(1)被告人有權在陳述與沉默之間進行完全無約束的選擇;(2)法律不應當強迫被告人必須進行陳述,而只應當規定被告人有權進行陳述;(3)法律應當禁止一切強迫被告人供述的行為發生,并且在該行為發生之際宣告依該行為取得的證據為非法。
    (二)沉默權是實現訴訟價值的需要。
    1、沉默權與無罪推定原則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公民未經法定的能夠為其辯護所需要之一切權利提供保障的公開的審判程序證明其有罪之前,均應被假定為無罪。[3]犯罪嫌疑人面對控方的訊問有陳述與沉默的自由,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邏輯必然性。
    2、 沉默權與刑訊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刑訊逼供的現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國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認,沉默權的確立,也就是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實陳述”義務,增強了沉默權阻卻刑訊逼供的力量。從而扭轉了司法部門重“口供”輕“證據”的作法,使其調動資源和人力,著重收集外部證據,抑制了其違背訊問人意志的強迫取證行為,同時也強化了控方的舉證責任。
    二、 對西方國家有關沉默權規定的借鑒
    沉默權從觀念上來源于英國的法諺:“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弊鳛橐豁椫贫,起源于英國17世紀的約翰•利爾伯恩出版煽動性書刊案,作為辯護理由用來對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的審訊方法。從此,沉默權制度逐步確立了其基本形態并為現代刑事訴訟所采納。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將其作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進行保障。同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制止司法機關采取違反憲法此項權利的手段取得有罪供述,陸續制定了一系列證據規則。
    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在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強迫作證。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初次訊問開始時,要告訴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為和可能適用的處罰規定。接著應該告訴他,依法他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并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對被指控人決定或確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許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藥、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8條、第133條分別規定:“預審應告知被審查人,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對他進行訊問。此項同意,只有當他的律師在場時方能取得。任何時候,當被審查人要求作陳述,預審法官應立即聽取。本款所規定的告知,應記入筆錄!薄吧鲜鲱A審法官或共和國檢察官,應當在告知該人有權拒絕陳述后,訊問該人身份,聽取其陳述 ……此項筆錄應當注明此人已經被告知該人有權拒絕陳述!薄肮埠蛧鴻z察官在告知該人有權拒絕陳述以后,聽取其陳述。筆錄中應注明已作此告知!
    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逼湫淌略V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先告知被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思進行供述的意旨!钡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對于每個質問拒絕陳述!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64條(三)規定:“應當告知訊問者,他有權不回答提問,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問,訴訟也將繼續進行!
    此外,保加利亞、波蘭、南斯拉夫以及我國的港澳臺的刑事訴訟法律均有這方面的規定。
    三、 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充分肯定沉默權制度的價值及確立的必要性的同時,對于在我國現階段確立沉默權制度可能面臨的困難也應保持清醒的認識。就我國目前的現實條件來看,物質裝備條件的落后、先進及時的偵查技術的欠缺以及偵查人員素質的低下,導致了偵查資源的匱乏,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賴口供破案。如果建立了沉默權制度,那勢必為偵查機關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如何運用有限的偵查資源去尋找外部證據,來對付犯罪嫌疑人?首要前提是增加科技投入,發展物證技術,培訓出高素質的偵查人員。
    筆者主張,我國立法應明確確立沉默權制度,同時還應解決以下二方面的問題:一是明確規定適用沉默權的例外情形,以及上述情形下被追訴人拒不陳述時的法律推定或處罰;二是設置沉默權的保障程序。
    1、 案件偵查階段。
    (1)設置沉默權告知程序。
    即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書面或口頭告知他們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2)縮短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時間。
    嚴格限制偵查機關控制嫌疑人人身的時間,可以減少羈押期間偵訊機關對被羈押人實施強制的可能性,避免偵訊機關通過長期羈押的方法強制被羈押人陳述。
    (3)羈押期間,嫌疑人有會見律師的權利。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不僅可以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嫌疑人的精神壓力,還可以對嫌疑人提供及時的法律咨詢,讓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權利以及放棄這些權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對于沉默權的放棄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和自愿性。
    (4)完善訊問嫌疑人的程序。
    明確對嫌疑人連續訊問的時間界限,特別要保證在押人員飲食、飲水、休息等基本生理需求;禁止夜間訊問,確屬需要夜間訊問的,也應當在手續和程序上予以嚴格控制;對訊問過程予以內部監控,在經濟發達地區,可以采取現代科技手段對訊問過程予以內部監控,如建立訊問監控系統,采用同步錄音方式等;在經濟欠發達地區,盡量減少非正式人員實行訊問。[4]
    2、 審查起訴階段。
    在我國,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審查起訴階段必經程序之一。這一程序,不僅是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手段,而且也是嫌疑人行使辯護權的重要程序。
    在確立了沉默權以后,對訊問嫌疑人程序的性質和功能應予以重新認識。訊問嫌疑人是人民檢察院保障嫌疑人行使辯護權的一項法定職責,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至少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證其有機會申述辯解意見;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訊問。[5]
    在此階段,檢察院必須強調犯罪嫌疑人回答問題的自愿性,證實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減少因被追訴人翻供而使訴訟進程受阻。
    3、 法庭審理階段。
    沉默權的確立,使法庭審理階段的程序有所變動。首先,在檢察機關宣讀起訴書之后,由審判長告訴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及其他權利,同時給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陳述的機會。其次,公訴人可以向被告人發問,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員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再次,如果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對某一問題的回答關系到案件重大事實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對此是能夠加以說明的,經審判長的許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須回答。如果被告人仍保持沉默,法庭可以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
    這樣做的結果是,審判程序將進一步趨向對抗化,對口供的依賴將變為對證人證言的依賴,證據規則也必將更加嚴格化。我國傳統的對人證的調查制度與沉默權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證人責任十分松弛,尤其對法庭作證,民眾普遍有一種畏證心理且缺乏法律義務感。要解決這一難題,必須全面改革現有的證人制度,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以及相應的證人保護和作證補償制度。同時,還須建立必要的口供證據規則,如自白證據排除規則等。關于自白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已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僅有此規定是不夠的,還需要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程序規范作保障,以便使該規定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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