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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繼華 ]——(2006-12-17) / 已閱10000次

    “執行難”解決究竟要靠誰

    陳繼華


    亞里士多德認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倍鴰啄陙,屢屢發生的權利人當街賤賣生效判決書現象,不僅反映了社會信用的缺失,而且反映了法律信用的嚴重缺失!皥绦须y”已成為一個嚴重侵蝕我國法制機體健康的頑疾,如不盡快去除,必將遲延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建設進程。
    一、“執行難”的成因分析
    1999年中央11號文件將“執行難”概括為四句話,即“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當前社會輿論,也多將“執行難”歸結為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法官與被執行人素質不高、立法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這些雖都從一定側面指出了“執行難”的成因,但都沒能找出真正的癥結所在,還停留在問題的表層。筆者認為,“執行難”形成的最根本原因還是當前司法體制不健全造成的法律缺乏應有的信用和威懾力。要解決“執行難”,需從改變司法體制入手,依靠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樹立法律的信用,進而建立法律的威懾力,使遵守法律判決成為人們的自覺行動。
    二、“運動式”治理“執行難”的局限性。
    稍懂醫理者都知道:引起發燒的原因有多種,在沒找到病因的情況下,用物理方法退燒僅能收到暫時的效果。把“執行難”比做持續發燒,則“運動式”治理只是一物理降溫方法,如不能找到真正的病因對癥治療,則不僅治不了病,反而會因延誤治療時機而加重病情。
    運動式治理“執行難”問題,或許可以在短時間內收到一時之功效。畢竟,這種自上而下的清理運動帶有明顯的行政治理色彩,而對于中國的公檢法機關來說,行政式的治理方式有時也會產生明顯的法律效果。但是,假如造成“執行難”的制度因素沒有發生明顯的變化,那么,這種依靠行政命令所發動的治理運動一旦結束,“執行難”的現象幾乎注定會重新出現。其實,幾年來,官方已經就“執行難”問題進行過多次類似的清理運動,這種清理運動的反復進行,以及有關治理“執行難”通知的反復多次發布,就顯示出以往治理“執行難”運動的低效率和無效果,也證明今后繼續采用運動式的治理方式,將肯定會歸于失敗。具體而言,治理者們將“執行難”的成因主要解釋為“法院的問題”,并繼而采取強化執行人員素質、加大執行力度等措施。經驗表明,這些思路和對策在解決“執行難”的有效性上都是很成問題的。
    三、改革法制體制,用“法律”治理“執行難”。
    ㈠改革法院編制體制,減小地方行政對法院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調查結果顯示,“執行難”的最大阻力還在于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因此,要破解“執行難”,首先就需要把法院從地方行政權的干預下解脫出來。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就曾一針見血地指出:“長期以來,我國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司法經費等都在地方控制之下,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獨立性從何談起?”
    2000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將全國各地委托山東法院執行的案件,統一指定給濟南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委托案件執結率由過去的7%提高到70%。濟南鐵路運輸中院執行局局長王榮歷接受記者采訪時曾說:“我們是專門法院,人、財、物都不受地方政府的管理,而且案件是省高院指定的,這樣在執行中,較少受到地方的干預!
    由此可見,擺脫了地方行政權干預,法院的“執行力”有著多么大的升值空間。要使法院不受地方行政權干預,就要從“人事、財政”等各方面去除地方行政權的影響。
    為法院確立有效的抗干擾機制,排除地方行政機關可能對司法工作造成的干涉,法院的人、財、物權應由最高法院掌握,司法經費由全國統籌?蓪⒎ㄔ旱慕涃M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由中央財政將法院經費單列,同時最高法院通過加強訴訟費用的管理,由地方各級法院上繳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由最高法院根據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法院的實際,統籌安排下撥費用給省高級法院,再由省高級法院直接下撥給各級人民法院。關于人事管理體制方面,改變行政機關管理法院機構人員編制的作法,實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法院二級管理的方法,即由高級法院依據最高法院關于編制管理、人事管理的總體規定,對轄區內的各級法院進行具體的管理。
    ㈡提高判決的公信力,增強法律判決的權威。
    近些年不斷被暴光的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案件,都不斷地降低著法律的權威和公信力。有一句法律緘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勝過十次犯罪。因為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個不公正的裁判卻污染了水源! 判決沒有被執行,用老百姓的話說就是不給法律“面子”,為什么被執行人敢于不給法律面子呢,最主要的還是在于司法自身的問題。面子并不是靠別人給的,而是要靠自己爭取的。試想,對于一個“污染了水源”的法院,面子何來?所以,不斷提高法官素質,減少誤判錯判的發生,進而牢固樹立法律的權威,增強被執行人執行生效判決的自覺性,對于解決“執行難”還是十分必要的。
    ㈢還執行權于行政,利用國家強制力解決“執行難”。
    執行權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權,應當通過加快制度創新和體制改革,把它從法院分離出去,由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管。
    在現行司法體制沒有根本改變的情況下,主要是進一步完善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統一指揮的執行工作機制。建議地方法院執行機構的人財物由省高級法院直管,下級法院協助;省院設總局,中院設分局,基層法院設支局,真正做到執行權的行使不受地方制約和干預。建立和完善以委托執行為主的工作機制,最高法院設立執行協作辦公室,負責委托執行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為跨省轄區的執行案件最終實現全部委托執行提供組織保障。還建議加快強制執行法的立法步伐,對不履行裁判義務的當事人應規定一系列履行義務的強制法律措施。
    法律是需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如沒有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法律就會得不到執行,而在我國法院生效判決執行的過程中,除了幾個法警外,基本看不到“國家強制力”的影子。所以只要被執行人找幾個人將廠門一鎖,或找個老頭老太的往法院的車下一躺,法院就沒轍啦!
    有個故事說明了美國如何解決地方保護的。195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裁判黑人與白人分隔于不同學校的做法違憲,次年法院開始考慮結束黑白分校的具體措施,對此南方諸州抵觸情緒很大,千方百計對抗法院判決,1957年,阿肯色州9名黑人學生依照判決應進入白人學校就讀,但該州州長動用當地國民警衛隊封鎖學校,就是不讓黑孩子和白學生扎堆,法院的判決執行不了——這地方保護主義夠邪乎的吧!這可把艾森豪威爾給氣毛了,總統調動美國精銳的101空降師進入該州首府,壓制了國民警衛隊,最終這9個黑孩子在大兵的武裝護衛下順利入學,地方保護土崩瓦解。
    法律作為一切社會矛盾最終的救濟途徑、道德的最低標準,必須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如果不能把持住這最后一道底線,道德的標準就會進一步降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將會成為一個不可能實現的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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