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玄朱 ]——(2006-12-23) / 已閱21034次
新型永佃權——開啟農地制度困境的鑰匙
朱?
目 錄
1 緒 論
2 歷史中土地制度考察
.1 羅馬法之永佃權制度
2.2 日爾曼法之土地制度
2.3 中國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3 學術界對歷史中土地制度的認識偏差
3.1 歷史中土地制度的定性
3.2 永佃權式微的分析
4 構建我國新型永佃權制度的必要性
4.1 我國現行農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4.2 學術界為農地制度改革提出的方案
4.3 我國農地制度及農村社會的現狀
5 構建我國新型永佃權制度
5.1 新型永佃權制度的主體
5.2 新型永佃權制度的客體
5.3 新型永佃權制度的內容
結論
1 緒論
目前,“農村、農民、農業”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叭r問題”的核心是農民,農民利益的主要源泉是農地。農地制度即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現稱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啟動中國改革的鑰匙;作為解決中國糧食問題,使十多億中國人實現糧食基本自給的法寶,可謂是中國人民的偉大創舉。然而,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變遷,此制度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何解決現行農地制度的困境,法學界、社會學界、經濟學界等提出了許多寶貴的意見建議。
有位經濟史學者提出了克服危機的鑰匙存在于歷史之中。受此啟發,筆者認為,考察存在于歷史之中的土地制度,或許對解決我國現行農地制度的困境有所裨益;诖,筆者考察了羅馬法、日爾曼法以及中國固有法相關的土地制度,并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建立我國新型永佃權制度的構想。希望新型永佃權制度能夠乘著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東風,為我國農民富裕、農村穩定、農業增收貢獻綿薄之力,同時就教于學界大家。
2 土地制度之歷史考察
歷史中存在著浩繁的土地制度,本文只能選取較有代表性的制度進行考察。因此,筆者選取了羅馬法之永佃權制度、日爾曼法之馬爾克土地所有權制度以及中國固有法之永佃制度和一田二主制度作為考察的對象。
2.1 羅馬法之永佃權制度
由于羅馬法經歷了坎坷的發展歷程,人們現在所認識羅馬法很難保證是古代羅馬法的延續。永佃權制度作為羅馬法中的一個制度,同樣很難保證古典與現代的同一。由于近世永佃權制度主要承接于優士丁尼立法,優帝立法之前的羅馬土地制度只有另謀他途進行研究。優帝在總結先人敕令、判例以及法學家解答等法律的基礎上,改革和提煉而形成了近世較具規模的永佃權制度體系。[1]由于本文主要借鑒近世永佃權的制度體系,筆者僅對優帝以降的永佃權制度予以考察。
2.1.1 中古時期的永佃權制度
“永佃權制度最早出現在古希臘,希臘自古以來,有在他人土地,尤其公有地上,以栽種葡萄或其他樹木為目的的永佃權制度!盵2]羅馬在結合固有法的基礎上,繼受并完善了永佃權制度!肮527年,優帝即位。優帝在位期間以及其死后的一段時間內,東羅馬帝國進行了大規模的系統全面的法典編纂工作!盵3] “在優士丁尼法中,永佃權被定義為:一種可以轉讓的并可以轉移給繼承人的物權。它使人可以充分享用土地的同時負擔不能毀壞土地并交納租金的義務!盵4]至此,永佃權制度才真正在私法中立足。[5]
中古時期,永佃權制度的內容包括永佃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永佃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享有對標的物的長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權;在不減損標的物價值的前提下,可以改良標的物或變更其用途;收取標的物的孳息,即在孳息與原物分離時,永佃權人取得其所有權;可以任意處分永佃權,不論用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生前行為或死因行為均可處分其永佃權,但永佃權人不得拋棄永佃權,因為他有耕種土地,維護房屋的義務;永佃權人在永佃權的范圍和期限內,可以在標的物上設定役權、抵押權等,但這種他物權因永佃權的消滅而消滅,故應視為是存在于永佃權上而非存在于永佃權標的物本身的役權。
永佃權人所負的主要義務,除有特約外,主要負有以下義務:可以改良標的物或變更其用途,但不得減損其原有價值,也不得擅自對其形態為永久變更,如不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將耕地辟為魚塘等;負擔管理和一般修繕費用以及賦稅;按期交付租金,即使遇有不可抗力之變故,至收益減少或全無,永佃權人也不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出讓永佃權時,應預先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于接到通知后的兩個月內,有以同等價格受讓永佃權的優先權,永佃權人怠于通知時,其永佃權即行喪失,如所有人出價低于市價,永佃權人可將其權利賣給其他人,但所有人的抽取售價2%的手續費;永佃權人將其權利贈與或遺贈給他人時,則手續費按永佃權的估價計算;所有人受領手續費時,應與新永佃權人另立新約;如無特約,手續費由新永佃權人負擔;如所有人拒絕訂立新約,則他無權收取該手續費;永佃權定有期限或附有解除條件的,則在期限屆滿或條件完成時,返還原物和附屬物!盵6]
2.1.2 近世永佃權制度
隨著東羅馬帝國的衰落,羅馬法的社會地位也成明日黃花。直到公元12世紀,人們發現塵封已久的國法大全,至此才出現了羅馬法的偉大復興;诹_馬法的復興,產生了兩部偉大且最具代表性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以這兩部法典為藍本,修訂法律的國家和地區,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作為羅馬法較為完備的用益物權制度也隨著其主體傳播到世界各地,如“永佃權一直保存在現代民法法系當中,尤其是起源于法國的制度”。[7]“現歐陸與日本各永佃權,既源于上述之永佃權,但是日本之永小作權主要受習慣之支配”。[8]中《中華民國民法典》繼受了《大清民律草案》有關永佃權制度的規定。國民政府遷往臺灣以后,仍然施行民國時的法律,因此永佃權制度在臺灣地區得以保留。
設立永佃權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對永佃權制度內容雖有增刪,但是仍然保留著永佃權制度的體系。在此,僅以臺灣地區的永佃權制度為例,說明近世永佃權制度的體系。
“臺灣地區的永佃權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利也。永佃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可以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以之供抵押權的標的;于永佃權消滅時,可以取回耕作物及與耕作、牧畜有關的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土地所有人可以以時價購買;因不可抗力而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可以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等。永佃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支付佃租;積欠佃租達到兩年的總額,除另有習慣,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于第三人,所欠租額由受讓人承擔;不得出租土地,否則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盵9]
2.1.3 永佃權制度的衰落
由于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用益物權之永佃權制度已經失去了往昔的風采。這也是體現了“事異時移,變法亦矣”的古訓。在現代國家或地區保留有永佃權關系的國家,永佃權制度的地位也日漸式微!暗聡F行民法,無關于永佃權之規定,而舊時普通法則認可此權利。故德國民法實行法規定,各邦法律,若定有永佃權的,則亦受法律的保護”。[10]“在當代日本,為了取得土地的耕作權通常做法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不再依據永佃關系的確立。公元1980年,日本公布、施行了《農業地利用增進法》,為使農業大規模經營而正式采取了憑契約取得租賃權的農業政策,至此,永佃權在實際生活中已經逐漸消失。這是永佃權(永小租權)制度在日本實際生活中的消失,而在民法法律中并沒有取消永佃權(永小租權)的規定”。[11]“臺灣政府通過一系列的以‘平均地權’為指導的土地改革,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條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等法律政策。以致出現農民有田自耕,無于他人土地設定永佃權的必要,永佃權畢失其存在價值!盵12]因此,臺灣物權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理由是:“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幾無以永佃權登記者,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無存在之價值!盵13]至此,臺灣地區通過立法的形式廢除了永佃權制度在法律文件中的存在。不過在實際生活中,仍然承認永佃權的效力。
2.2 日爾曼法之土地制度
日爾曼法的土地制度包括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制度、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農奴份地。由于本文主要借鑒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相關內容,筆者僅對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制度予以考察。
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是日爾曼人在氏族解體時形成的早期所有制形態,即農村社員土地所有制。其特點是:“公社社員房屋及其周圍田地為社員家庭私有。耕地屬于公社所有,社員共同使用。社員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而公社享有管理和處分權。對于社員來說,所有權是相對的。同時,這種所有權與社員身份密切相關。只有公社社員才能占有、使用土地,不具有社員身份的人即使是自由人也不能占有、使用土地。由此,土地的轉讓、繼承也受到限制。例如,禁止把土地賣給其他公社社員;份地只能由男性繼承,無子則收回公社所有等。社員在占有、使用耕地時也要遵守本公社傳統習慣。例如,不得違反休耕制,也不能任意侵犯公社及其他公社社員利益,否則要受到法律制裁”。[14]
筆者認為,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形態,應該是學者自己杜撰的比較理想的土地制度,在歷史中出現的可能性很小。其一、此制度與日爾曼民族性格不符。早期日爾曼人以從事狩獵、畜牧為主,長期過著氏族公社生活!坝捎谛竽僚c征戰,日爾曼人不擅長于農業耕作,而是好戰,視戰爭為‘榮譽’的事,‘能以流血獲取之物決不以流汗得之’”。[15]在這樣崇尚武力的民族,企圖用較為緩和的手段處理爭端是有些于情不符的。其二、與日爾曼民族的生活方式不符。狩獵、畜牧的生活方式的主要特點是居無定所,因此決定了日爾曼人強悍的民族性格,同時對土地的重視程度并不會和安居樂業者對土地的利益有一樣的重視!叭諣柭▽⒎课輨潥w為動產”。[16]這是不難理解的。因為正如蒙古包可以隨時遷移,當然是可以移動的。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應該是在農業有相當發達的情況下才會產生對土地的重視,形成上述比較精致的理論的。
雖然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制度只是學者的一種推斷,或攙雜了學者的理想,在歷史上存在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筆者主要借鑒馬爾克公社土地所有權之社員權制度。因此,筆者認為對其討論還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2.3 中國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中國自古就高度重視農業生產,即“中國以農立國,患惟不均,國富之本,重于農!。[17]伴隨著農耕社會的發展,中國積累了豐富的有關土地制度的固有法,其中較有代表性的是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此外,清朝中晚期直至民國初期,一些地區廣泛分布著具有公益性質的義田制度。我國當代民法學者對泊來的制度多有研究,而對固有法的研究稍有欠缺。筆者我國固有法部分將作較為詳細的論述,希望引起民法學界對我國固有法的注意。
2.3.1 固有法之永佃制
“一般認為,我國固有法之永佃制出現于宋朝。宋朝田地私有,田地租佃關系迅速發展起來,從簡單租佃制發展到轉租佃,從轉租佃中萌發了永佃制!盵18]“根據《東軒筆錄》:宋太祖時,邑酒務知官李誠因虧損官物被籍沒田產,英宗時朝廷變賣這些田產,這些田產上的佃戶們便出錢給李誠的孫子贖回這些田產,出錢佃戶就獲得“常為佃戶,不失居業”的權利!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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