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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野正俊 ]——(2006-12-29) / 已閱11358次

    中國民事信托發展的法律可能性

    [日]中野正俊



    The Study on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Civil Trust



    內容提要:適逢中國《信托法》實施3周年之際,在我國信托業發展遭遇困境的背景下,由中南大學和上海遠景非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主辦的“中國(長沙)信托國際論壇”于2004年10月16-17日在長沙隆重舉行。國內外知名信托法專家、學者以及業內高層人士圍繞《信托法》實施以來我國信托業的發展現狀和實踐問題,從理論和實務角度對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設性意見。這些意見對于加快貫徹實施《信托法》,改進我國信托業的發展環境,完善金融市場體系,提高社會資源配置效率具有極大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信托、理論、現狀、發展、規制


      在學術上,人們一般將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或者說是否以營業為目的,而將信托劃分為商事信托(營業信托)和民事信托(非營業信托)。(注:中野正俊、張軍建:《信托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頁。)所謂商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以營業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營業為目的。如是,以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這一特征將信托進行分類后,即使沒有特別規定,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就自己的受托行為當然可以取得報酬,而民事信托的受托人除非信托行為中存在特別規定,否則不可以收取報酬。(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35條。)故此,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間所適用的法律條文也將隨之而異。如,商事信托除適用中國《信托法》之外,也適用近似信托業法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以及《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而民事信托除適用中國《信托法》之外,還適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繼承法》)。

      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間的區別如下圖:http://www.trustlaws.net/studyLIst/List.asp?SelectID=2623&ClassID=8

      如上圖,兩者的區別除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之外,也表現在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的目的的不同之上(財產的形成和財產的保護)。因此,在利用信托制度的時候,該選用商事信托還是民事信托,完全由委托人的自由意志來決定。

      對于剛剛實施信托法的中國來講,可以說民事信托的發展還是一個全新的領域。所以,在研究這一問題的時候,借鑒和學習信托制度先進國家的經驗就顯得尤為重要。以下就英美以及日本的民事信托的現狀作一簡要介紹。

      首先,在信托制度的起源國英國,民事信托(非商事信托)是為了保護個人財產,逃避國王以種種理由沒收個人財產而誕生并發展起來的。在中世紀的英國,盛行長子繼承制度,不僅女性沒有繼承權,就連長子以外的男子也沒有繼承權。所以,沒有兒子的家族的遺產將全部由國王沒收。因此,英國國民為逃避國王的沒收,在去世前便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可以信賴的他人(變更財產所有人的名義),委托其將該財產的收益轉交給自己的女兒。同時,為了避免自己所信賴的人死后其財產被國王沒收,便將其財產委托給多個受托人,即信托財產由多個受托人共同共有(或者說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財產變成了一種完全不被沒收的財產。

      隨著英國移民團涌入美國,信托制度也隨之被引進到美國。但是,在美國,不存在類似英國的利用民事信托制度的社會背景,受托人純粹是為了營業牟利而接受信托,所以使得本來是作為民事信托而誕生并發展起來的信托制度,便以商事信托(營業信托)的形式確立起來,并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但是,即使在美國,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托,除商事信托之外,一種被稱作宣言信托(DeclarationofTrust)的信托形態,在法律上即被認為是民事信托。(注: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條。)



      上圖所示的宣言信托即指:A(委托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宣告為了B(受益人)的利益,在C(銀行)開設存款賬戶,A在有生之年可以自由使用該存款,但其死后該存款將成為B的財產。這種信托也被稱作假設信托(TentativeTrust)。(注:中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法律承認宣言信托。) (/www.trustlaws.net)

      與此相對,由于日本不擁有信托的歷史傳統,并且直接引進了在美國發展起來的商事信托制度,所以,大多數法學家(包括日本的法學家)都認為日本的信托全部屬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幾乎沒有得到運用。在日本,雖然存在一些民間團體作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而設立的信托,但從表面上看,這些信托確實不存在類似英國民事信托的特征,并且,英美法所承認的所謂的宣言信托,在日本也得不到法律的承認。但是,從裁判所的判例來看,可以稱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卻隨處可見(本文將在以下的篇幅里列舉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說明)。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說在日本還是存在許多民事信托的。只不過由于民事信托因其性質上的原因,與商事信托相比,在判例中沒有明顯地表現出來而已。(注:[日]中野正。骸稄呐欣疵袷滦磐小,《信托法研究》29號,第1頁。)

      首先,母親為了管理屬于其子的財產,將該財產轉移到自己的名下后并存入銀行,爾后,在沒有得到兒子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存款債權提供給自己的朋友作為質押物進行了質押。關于這一事件,相當于最高裁判所的舊憲法下的大審院判定(1935年10月4日民集14卷22號1954頁):其母在性質上相當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并判定其違反了作為受托人的信托義務,準許其子行使撤銷權。(注:[日]中野正。骸缎磐蟹ㄅ欣芯(補訂版)》(26事件),酒井書店1998年版,第185頁以下。)裁判所對于這一事件的判決表明:母親在將其子的財產轉移到自己的名義之下時,以其子的財產為信托財產,其子為委托人和受益人,其母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事實上已經成立。

      其次,為保管有詐騙嫌疑的特定金錢,在將其返還給多數受害人之前,以其中的大額受害人的名義存入銀行進行保管,爾后,該大額受害人的債權人基于債務轉移命令向銀行提出支付請求。在此案例中,最高裁判所(1954年11月16日《判例時報》第41號第11頁)判定該存款債權屬于信托財產,并非存款名義人的個人財產。(注:[日]中野正。骸缎磐蟹ㄅ欣芯(補訂版)》(9事件),酒井書店1998年版,第66頁以下。)通過這一判決,可以明確看出:裁判所實質上是承認了以該事件中的多數受害人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大額受害人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的成立,并基于信托法理作出了判決。

      同樣,在建筑物發包時,發包人一般會預先支付一筆建筑費用給承包人。在承包人破產,承包人的破產財產管理人將發包人的預付金凍結的案例中,東京高等法院(2000年10月25日民事11部判決《判例時報》第1735號第387頁)判決:承認以該預付金為信托財產,發包人為委托人和受益人,承包人為受托人的信托成立,并根據信托法理命令破產財產管理人撤銷了其凍結行為。

      關于在中國發展民事信托的可能性,姑且不論其與信托制度起源國英國的民事信托是否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隨著信托思想的普及,除受托人以營業為目的接受信托的商事信托以外,不以營業為目的而接受信托的民事信托也同樣會得到發展。 (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編輯)

      關于這一點,中國政法大學的江平博士就民事信托制度的發展可能性,提出了非常富有見地的見解,由于篇幅所限,在此簡單介紹其中幾例以供參考。首先,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通過立遺囑指定遺產執行人,在其死后,該遺產執行人即可代替自己進行討債、償債、交付遺贈物、分割或者處分遺產等法律行為。(注:參見中國《繼承法》第16條第1款。)以上所述遺產執行人的行為在性質上既不是委任也不是代理,而是一種信托。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以被繼承人為委托人,遺囑執行人為受托人,委托人生前的債權人、受贈人以及繼承人為受益人的信托已經成立。其次,在由代理人管理屬于下落不明者的財產時,(注:參見中國《民法通則》第21條第1款。)由于各種原因,該代理人不能充分發揮自己的代理責任,不能有效地管理財產,從而致使財產受到損失的情況時有發生。故此,活用信托制度來強化這種財產管理的責任的做法也許會非常有效。另外,部分學者也提出了代替委托代理制度,活用信托制度的主張。(注:江平、周小明:《關于中國信托法制定的若干構想(上)》,《法律廣場》第47卷第7號,第47頁以下。)此外,在中國廣西發生的一個案例中,某單位為募集同事的醫療費而進行公開募捐,在所得捐款結束了捐贈目的,即該同事死亡之后,圍繞殘余捐款的歸屬問題,受捐人之父與該單位產生糾紛而引起了訴訟。(注:參見www.northeast.com.cn/shnews,2003年11月6日訪問。)此類案例在社會中可以說是層出不窮,但由于現行法律制度,特別是捐贈法的不完善,法院無有力的法律依據作出裁決。筆者認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本人認為本案例中特別適合援用公益信托的規定),進行裁決的方法也許將會更為簡便、有效。特別強調的是,利用殘余財產的可及性近似解釋原則(Cy-presDoctrine),可將該殘余財產用于其他公益目的,(注:中野正俊、張軍建:《信托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頁。信托法律網)從而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

      如上所述,在中國同樣存在民事信托制度發展的社會環境和法律制度,所以,民事信托制度發展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

      眾所周知,無論是民事信托還是商事信托,無論是私益信托還是公益信托,信托制度對促進社會經濟以及公益事業發展的效用都非常大。所以,筆者懇切期盼信托制度能盡早扎根于中國社會,為國民的富裕發揮巨大作用.(注:本文原載《法學》2005年第1期,感謝中野正俊先生對信托法律網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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