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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自訴案之規定不應成為法律的“擺設”!

    [ 王政 ]——(2007-1-8) / 已閱14732次

    刑事自訴案之規定不應成為法律的“擺設”!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應當是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財產權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機關具體的執法情況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實施是否應被稱為“惡法”?不能被有效實施的所謂“法律”是否可被稱為“聾子的耳朵——擺設”?本文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對刑事自訴案件的相關規定為核心,以我們執業律師在具體辦案過程中所碰到一些實際案例及與辦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為素材,來談一下法律關于刑事自訴案件之規定及實施過程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希望能引起立法和執法部門的足夠重視。

    一、先介紹幾個實際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將自己一輛舊桑塔納轎車交給B先生有償使用,后A先生出國求學。兩年后,A先生回國,發現原本屬于自己的車輛已被過戶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償還車輛并重新辦理過戶手續。B先生稱車輛已歸其所有并拒絕交還。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為由向法院起訴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責任。當A先生向北京市某區法院遞交刑事自訴狀時,負責立案的法官拒絕受理并告之A先生說:“此案應屬于民事糾紛”,同時還建議A先生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
    案例二:L先生與M女士雖已結婚多年,但夫妻關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經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義長期與S女士(S女士知M女士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為S女士購買別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為由向河北省某縣法院起訴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證據為由拒絕受理,并告之M女士補充關于L先生和S女士構成重婚罪的證據。M女士因個人沒有偵查權,無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證據材料,于是請求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公安機關的答復是:重婚案件屬于自訴案件,不屬于其管轄和受案范圍,建議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為搶出租車生意,將摩的司機D某左眼打傷后便棄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一萬余元。D某住院期間,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視力嚴重下降,后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因當地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認為C某行為不構成犯罪,不作公訴案件處理,并建議D某通過刑事自訴或民事賠償途徑解決。D某無可奈何之下,便向遼寧省某市區法院對C某提起刑事自訴。該區法院雖然受理了D某的自訴案,但是要求D某尋找C某的下落,并能讓C某按時出庭,否則,法院將以C某下落不明為由,裁定駁回D某的自訴請求?蓱z的D某因無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無法得到任何解決。
    以上只是我們在執業過程中碰到的幾個典型刑事自訴案件而已,司法實踐中諸如此類案件可以說不勝枚舉。

    二、關于刑事自訴案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
    (一)關于刑事自訴案件范圍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以下稱“最高院司法解釋”)之規定:(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二)關于刑事自訴案件處理和取證方面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158條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內容是“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缎淌略V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170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下發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內容:對八項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時,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屬于刑事訴訟法第170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二)屬于本院管轄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88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二)證據不充分的;(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以上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刑事自訴案件范圍及如何處理的一些最主要規定。

    三、相關刑事自訴法律規定的目的及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規定刑事自訴案的目的。通過以上法律規定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法律規定刑事自訴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幾個方面:1、正確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減少刑事公訴案的數量。主要考慮刑事自訴案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種特殊關系(如存在婚姻、血緣、親屬或朋友關系等),為妥善解決各方矛盾,將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訴權賦予了自訴人。2、節約國家打擊輕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資源,讓自訴人自行承擔證明犯罪的調查舉證責任或義務。主要考慮國家現有司法資源有限,對社會輕微刑事犯罪,國家無力給予全面的保護。3、增加一種訴訟途徑,實現司法機關權力的相互監督和制衡。主要考慮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打擊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為,通過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的方式給公民提供一種盡可能的法律保護補救措施。
    (二)有關刑事自訴案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通過以上法律規定內容,我們至少可以看出關于刑事自訴案的受理和解決規定存在如下問題:1、有些自訴案和公訴案不好區分。自訴案一般針對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權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權益和侵害國家、社會公共權益又是密不可分,國家保護私人權益的目的也正是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法律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案件不適用于自訴”,可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無從規定,難免讓人無所適從。2、將刑事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加到了自訴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沒有偵查權限,很容易產生被害人的權益因舉證不能而得不到保護的后果。3、給司法機關相互不作為、推委打擊犯罪責任制造了法律依據。法律規定的刑事自訴案件一般是“輕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謂“輕微刑事案件”?何謂“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應是經法院全面審理后才能最終確定的事情。但法律規定了刑事自訴案件后,公安或檢察機關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訴案的規定將本屬于公訴的案件讓被害人當自訴案處理,拒絕履行自己在打擊刑事犯罪方面的職責。如依據上述規定內容,“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是公安機關若不立案偵查,自訴人依舊是投訴無門。4、將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責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沒有考慮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為或存在專橫的一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又為法院對刑事自訴案件不作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屬于自己管轄”、“證據不足”、“無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絕受理自訴人投訴的理由。

    四、關于刑事自訴案所面臨的現實情況及解決對策
    (一)關于刑事自訴案所面臨的現實情況。毋庸質疑的是,法律規定刑事自訴案的初衷肯定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或單位組織合法的人身或財產權益,但目前的現狀卻是成了公民或單位組織權益維護的絆腳石。我們通過調查了解所發現的情況是:1、通過與部分法院負責立案的法官進行接觸,我們了解到,許多法院已連續多年沒有受理過刑事自訴案件,即便是已經受理過自訴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訴人的自訴請求被駁回或自訴人主動撤訴而使案件告終。2、我們查閱了大量的現實案例,沒有發現一起有關“侮辱、誹謗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侵犯財產犯罪”等案件是通過刑事自訴途徑解決的。此類案件要么通過行政處罰途徑解決、要么通過刑事公訴途徑解決、要么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獨沒有發現通過刑事自訴途徑而使犯罪人獲得刑事處罰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過刑事自訴途徑解決而實際得不到懲罰,尤其是當犯罪者為有錢有勢之人時,其被通過刑事自訴途徑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幾乎為零。如對重婚、遺棄、故意傷害等刑事案件,自訴人因沒有偵查權(不能采取強制措施)而無法獲取有效的專業訴訟證據;如果被訴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訴人更是沒有辦法。且一般情況下,因為收不到訴訟費卻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緣故,法院是不愿經辦刑事自訴案件業務的。從一定意義上講,有關刑事自訴案的法律規定剝奪了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護的實際權利或機會。4、不少司法機關依據此類法律規定逐步養成了相互推委辦案責任的不良作風,使普通百姓不敢產生“法律是權益保障”的奢求,從而更加強化了人們心目中“社會關系”、“金錢”或“權力”比法律更為重要的觀念,嚴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權威或力量。
    (二)解決刑事自訴案所面臨尷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關于刑事自訴案件的法律規定不僅僅成了擺設(起不到打擊犯罪行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權威的擺設(為負責法律實施的各司法機關提供了執法不作為且名正言順的法律依據),那么,我們為何不設法改變或解決這種尷尬局面呢?要解決這種尷尬局面,不外乎有兩種基本的路徑:第一種路徑是,徹底放棄刑事自訴案的規定,將所有刑事案件都轉化為刑事公訴案。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機關的專有職責,通過統一刑事案件的訴訟途徑,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決或避免司法機關相互對案件管轄進行推委的責任問題。但是,這樣做的結果也可能會加大公安和檢察機關的工作負荷,進一步降低刑事訴訟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權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發揮。第二種路徑是,繼續保留刑事自訴案的規定,但必須為刑事自訴案的法律施行創造積極有效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1、解決自訴人取證難的問題。因為自訴人沒有刑事偵查權,對有些刑事犯罪證據是無法調取的。如果通過秘密途徑搜集,可能會面臨證據來源非法或侵犯隱私權等問題。要解決這一方面的問題,要么必須強調司法機關的取證義務,要么需要大力發展民間調查組織,如私人偵探機構等,通過公民有條件的自力救濟來完善證據的搜集工作。2、解決司法機關不作為的問題。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機關辦案經費本來就非常緊張,不少單位還面臨著為當地財政進行創收的“指標”任務。對耗費人力、物力且辦案人員和辦案機關難以撈到實際利益(尤其是涉及權貴們)的案件(不僅包括刑事自訴案件,還包括其他各類訴訟案件),司法機關是很容易傾向于不作為的。當前的“告狀難”已經成為普通群眾所面臨的普遍意義的老問題了,似乎沒有單獨擺出來的必要。要解決刑事自訴案的“告狀難”問題,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恐怕還得依靠我們執政黨的先進性教育,充分培養廣大黨員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檢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公仆意識,發揮各種媒體輿論的監督力量,發揮人大代表對執法機關的監督作用。如果公民用盡所有的辦法和渠道后仍不能獲得法律的有效救濟,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問題,而只能從我們生活的群體、從我們根本的社會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隨筆:通過在司法實踐中進行“跌打滾爬”,我們對權利逐步形成了這樣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權利從來就是具體的權利,不可能是寫在紙面上的宣言或口號而已。如果公民的權利僅停留在紙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現實的保障,那就不應該稱之為“權利”。同時,權利也不是上天賦予的,不是權貴們給予的,是權利人自己通過斗爭爭取而來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權利的旗幟去為權利而斗爭,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權利。


    (作者簡介:王政,系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

    200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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