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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權公示主義研究

    [ 陳華鋒 ]——(2007-1-10) / 已閱33275次

    土地的縱向范圍,指土地依其負擔的財產權利而向地表的上下空間擴展的范圍,土地是人們生產和生活必需的物資料,不論是所有權人自用土地或者他人使用土地,創收懷論是以哪種目的使用土地,對土地的使用都不會僅僅是對土地地表的占有、使用,而且還必須包括對地表上下一定空間的占有使用。
      可見,物權公示制度作為物權法的重要,既是貫穿物權法始終的準則,和物權法定、一物一權構成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起著通則性地位和作用,又是物權法一個重要的具體制度,具有極強的應變能力。從此意義上講,物權公示制度是物權法不可或缺的基石,沒有物權公示制度,物權法體系就是極不完善的。當然,物權公示制度的價值遠不只上述這些,它的價值還在于它的三大效力。
    二、物權公示的效力
    1.概說
    簡單說物權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權法上所產生的公信力和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謂公信力,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的安全。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的內容,效力,變動等必須由法律統一確定,不允許依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物權的公示是法律為透明物權關系而采取的強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權公示保護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徑就是為公眾提供了解物權的歸屬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權。物權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個方面,即三大效力:
    (一)物權轉讓的效力,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未經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生物權之得失變更的法律效力。
    (二)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的權利人占有。即使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物權與實際的不動產物權不一致,或者動產的占有與實際的動產物權不一致,但無論其是基于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過錯,登記對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為正確,動產占有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
    (三)善意保護的效力,即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權不受原權利人的追奪,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占有非為權利人,從占有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
    上述三種效力的表述從三個不同的角度充分說明了物權公示的效力第一個效力亦可以表述為公示對于物權變動的效力。
    2.各國立法模式選擇
    從各國的規定來看,有四種模式:(1)意思主義,即物權的變動無須登記或者交付,此為法國立法模式;(2)對抗主義,即物權變動非經登記或者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當事人之間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為日本立法模式; (3)要件主義,即物權變動必須以登記或者交付為要件,詞為奧地利,俄羅斯立法模式。我國的民法通則也是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4)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除進行登記或交付外,當事人還應就物權變動作成一個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合意,稱為物權行為。
    本文認為我國未來的物權立法應當在不動產上采用登記要件主義,對于動產應當作出區分對于一般的動產物權變動采用對抗主義,而特殊動產采用登記要件主義,例如各種交通運輸工具的轉移,動產抵押的設定等。第二、三種效力就是物權公示的公信力。下面就特別來闡釋一下公信力問題。
    三、物權公示的公信力
    1.“公信力為公示之目的”質疑 
    依通常說法,物權公示的公信原則,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
    顯然,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圖解決的問題并非于正常情況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惟在公示的物權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內容與真實物權不相符合,此時,方存在為物權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而物權公示的公信原則,則對第三人的此種信賴利益予以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
    2.物權公示與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關系 
    如前所述,物權的公示是法律為透明物權關系而采取的強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而物權公示之對于交易安全的保護,主要是通過為社會公眾提供了解物的歸屬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它支配權的明確途徑而實現的!
    但物權公示的效果(效力)究竟如何?對此,德國學者依照德國法的設計,將之歸納為三大效力: 
    (1)物權轉讓效力(Ubertragungswirkung),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未經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生物權之得失變更的法律效力;
    (2)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即推定以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的權利人占有。即使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物權與實際的不動產物權不一致,或者動產的占有與實際的動產物權不一致,但無論其是基于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 記機關的過錯,登記對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為正確,動產占有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
    (3)善意保護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即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權不受原權利人追奪,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占有人非為權利人,從占有人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
    3.不動產登記與動產占有之公信力的強弱差異
    與某些有關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籠統論述所造成的印象相反,在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的立法,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與動產物權公示(占有)在公信力的強弱上存在極大差異。
    這種強弱差異,顯然是由于動產與不動產在物權公示方法上的“分道揚鑣”所引起!
    與動產占有相比較,不動產登記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條件下肯定要強大得多:不動產登記為國家行為,采用文字記載并具有嚴格的程序,尤其在采實質審查制度的情況下,公示的權利與實際的權利相一致的機率較高。有關國家和地區除加強登記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規定因登記機關的失職而造成損失的國家賠償責任(德國、瑞士),或規定從登記手續費中提取部分作為補償基金或保險基金(英國、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以為救濟。  
    4.動產占有與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的表現形式 
    動產占有的公信力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表現,此點不存在任何疑義。但在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的立法,其公信力的表現形式究竟如何?不動產物權的這一是由《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的”。 但無論如何,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制度,是由《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和第893條規定的;動產物權的這一制度,得制度,卻是我國學者(包括臺灣地區學者)在引進和分析有關制度時的主流觀點(雖然學者在作出此項結論時通常并不具體說明理由), 同時也為我國物權法立法草案學者建議稿所確定。
    四、完善我國物權公示原則的法律思考
    1.最新《物權法》(草案)的思考
    最新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物權法》(草案)第四條規定 物權應當公示。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對此條規定,本人與部分人的意見一致,認為這里規定的“物權應當公示”不妥。確立物權公示原則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對于沒有交易要求的物,不應當適用物權公示原則。建議修改為: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公示。對于不動產登記的規定,本人認為草案的規定基本上有利于明確不動產物權的歸屬,防止并減少糾紛。但十九規定異議登記須經權利人書面同意,本人認為在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實現。還有,第十九條中“以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上沒有立法依據,法院不好操作。覺得應該修改十九條。
    2.有關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幾點結論 
    總結上述分析,對于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可以提出以下幾點結論性意見
    (1)物權公示為權利公示,不動產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失變更的登記行為,其或者為對已經取得的物權以及物權的不復存在進行“宣示”,或者為對依法應當取得的物權進行“確認”,但其并非一種權利創設行為。
    (2)不動產物權登記與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行政管理性質上非屬同一,兩者必須分開。
    (3)登記機關的職能,主要在于對依法已經取得或者依法應當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予以公示,故對于當事人據以取得物權的法定根據(法律行為、行政命令以及
    審批文件、法院判決等)可以僅僅具有形式上的審查義務(有關文書是否真實、完備)而無實質上的審查義務(合同是否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行政審批和
    法院判決是否合法等)。
    (4)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有無以及強弱,應當取決于登記制度完備之程度。以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現狀和預期,不宜賦予不動產登記以絕對的公信力。
    3.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1)登記價值的沖突和平衡
    便民是第一價值取向:登記除所具有的物權公示 功能外,雖然還有行政監督的作用,但這個作用是從屬的、外在的,而不是本原的、固有的,行政機關完全可利用法院登記的信息實施其行政監管的職能。效率是第二價值取向,必須建立統一的登記機關,“多頭登記”已成為眾矢之的,并被認為是導致我國登記狀況十分混亂的主要原因。成本是第三價值取向。
    (2)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考慮
    登記機構定位的考慮主要是針對不動產物權本身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當前設置統一登記機關的成本和可行性也是必須考慮的。當然最重要的是要克服掉當前登記體制下容易滋生腐敗低、效率和不專業的最為根本的弊端。這是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另外一個非常重要的基點。其中不動產登記的技術性問題不是最為艱難的問題,不應成為取舍各種方案的決定性因素。
    (3)不動產機構設置的方案
    目前國內的學術界和實務界就不動產機構設置的方案歸納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認為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種,認為仍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機關管轄,但在現有基礎上進行適當地非實質性改變的統一性整合;
    第三種,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公證部門的實質審查和登記機關形式審查的分離;
    第四種,成立獨立于現有不動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本方案也細分為兩種,或是由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向不動產主管部門派出登記人員進行登記或者統一納入獨立的登記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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