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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影響

    [ 潘聯星 ]——(2007-3-2) / 已閱69109次

    原規定出處
    內容

    銀監發 [2004]91號
    異地推介 集合信托計劃的,須先經注冊地銀監局審批其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資格

    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信托合同必備內容中刪除了:委托人(或者名稱)、住所;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圍;信托資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權限;信托事務的報告;信托資金損失后的承擔主體及承擔方式;

    銀監發 [2004]91號
    由商業銀行代為向投資者推介集合信托計劃,但不得由商業銀行代理信托投資公司與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

    銀監發[2004]90號
    在信托計劃成立的信息披露中取消了向監管部門披露的規定。

    銀監發[2006]53號
    刪除了有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財產交由合格的商業銀行托管的全部內容。

    銀監發[2004]90號
    刪除了向監管部門報清算報告的規定。(www.trustlaws.net)


    附表3:新辦法調整原有規定一覽表

    原有規定
    新辦法規定

    信托合同起點金額為5萬元人民幣。
    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

    一個信托計劃的信托合同不超過200份。
    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不得將信托資金投資于自己或者關系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將信托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系人;
    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于信托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但信托資金全部來源于股東或其關聯人的除外

    一個集合信托計劃可以同時運用于多個法人或獨立核算的其他組織;屬于同一信托投資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集合信托計劃不得同時運用于同一個法人或同一個獨立核算的其他組織。
    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

    (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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