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08-7-2) / 已閱39109次
通過對比可知,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分狹窄,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只規定了法定或約定不得留置這兩種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二、 明確了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
我國《擔保法》對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未作明確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同時,考慮到商業實踐的特殊性,企業之間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國物權法特別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無疑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必將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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