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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對麻醉藥品管理和精神藥品的管制

    [ 石安洲 ]——(2007-10-24) / 已閱64281次


    二、刑事責任

    (一)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未到場監督銷毀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3.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未依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三)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以健康人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的受試對象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依法取得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或者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運輸等資格的單位,倒賣、轉讓、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許可證明文件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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