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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女職工特殊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

    [ 梁仁壯 ]——(2009-2-19) / 已閱26723次

    法規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

    頒布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2005.08.28

    實施時間:2005.08.28

    效力屬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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