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登雄 ]——(2009-2-20) / 已閱10312次
乘車人離開車箱被車輛牽引物碾壓致死,保險公司應否按交強險賠付?
黃登雄
[案例探討]
乘車人離開車箱被車輛牽引物碾壓致死,保險公司應否按交強險賠付?
[案情]
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施工結束后駕駛著一輛牽引著攪拌機的拖拉機回家,被害人尤某等人乘坐在該拖拉機車箱內,在途經被害人尤某住地時,尤某提出要下車,其他乘車人幫尤某呼喊停車并敲擊拖拉機頂篷,致陳某下意識地松油門使拖拉機有明顯的減速,但因陳某錯誤判斷不應當有人下車而又加速行駛,在此過程中尤某離開車箱被拖拉機牽引的攪拌機碾壓致死。交警認定陳某駕駛轉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機上道路行駛,違法牽引、違法載人,駕駛過程中未按規范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尤某屬正常乘車人,無事故責任。陳某駕駛的拖拉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偵查終結后,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尤某的近親屬向陳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追加保險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5萬元。
[問題]
本案對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各方均沒有異議。存在爭議的是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5萬元。
[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1、保險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害人尤某未實施過侵權行為,本案也不是合同糾紛;2、事故發生前尤某乘坐在該肇事車輛的車箱內,系肇事車輛的本車人員,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屬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的人員;3、被害人尤某系被拖拉機牽引的攪拌機碾壓致死,而非被保險車輛碾壓致死,投保人并未為拖掛物投保。
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5萬元。理由如下:
一、保險公司是否是適格的被告
《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鶙l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雖然保險公司是與車主即本案被告人陳某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被害人尤某無保險合同關系,但法律已將保險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賠償金的責任賦與保險公司,本案被害人尤某的親屬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關于被害人尤某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
判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車上的人員還是第三者(即車下人員),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與車輛的位置關系來確定,而不能以事故發生前的位置關系來確定。就像繼承案件中,繼承開始的時間以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來確定,該時間應精確至分甚至秒,與被繼承人的傷害何時發生無關。本案事故發生地道路寬闊平直平坦,且被告人陳某駕駛的拖拉機車速較慢,因拖拉機顛簸而將車上人員顛掉下車廂的可能性極小。在尤某提出她要下車、同車人員敲打車頂篷并喊停車后,陳某有明顯減慢車速至將近要停的行為,但由于陳某錯誤判斷不應當有人下車,又加油行駛,不排除尤某是在車速降至幾近要停時離開車廂,但未及走開即被拖拉機拖掛的攪拌機碾壓致死。無論尤某是主動還是被動下車,尤某均已在交通事故發生前離開拖拉機,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尤某是離開車廂后被碾壓致死。尤某離開車廂并不是因為發生意外事故時致其掉下車廂,而是在其有要求下車意愿的情況下離開車箱后才發生的交通事故,在尤某主動離開車廂后至事故發生前,盡管時間很短,但在此時尤某確實已不是本車上的人員,而已成為第三者,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第三者認定的規定。
三、尤某雖然不是被被保險拖拉機直接碾壓致死,但攪拌機是由被保險車輛牽引的,系因被保險拖拉機運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符合《強制保險條例》應予賠償的條件,且沒有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金。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
[法院判決]
本案經人民法院審理,有關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部分,法院認為,受害人尤某雖系乘坐肇事車輛回家,但尤某是被該肇事車輛所牽引的攪拌機碾壓致死的,受害人尤某是離開所乘車輛后才發生交通事故,尤某離開所乘車輛后即成為第三者,而不再是該車的本車人員,所以,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給予賠償,判決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50000元。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筆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強制機動車所有人投保責任強制保險,來強化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無過錯危險社會責任,確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而且《強制保險條例》第7條賦予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因此,與商業三者險不同,法律賦予交強險更多的社會功能和責任,在賠償范圍方面應作較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釋。審理本案的法院客觀認定事實,充分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秉持社會公平和正義,大膽而開創性地正確適用法律,此種司法精神無疑是值得稱道的。
撰稿人:黃登雄 律師
名邦律師事務所
20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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