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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于信用證的多式聯運單據簽發基本要求

    [ 居松南 ]——(2009-4-28) / 已閱15498次

    在多式聯運單據和聯合運輸單據上,UCP600首次將其列為第一種運輸單據,這和現在的集裝箱運輸的趨勢相一致,完全采用港至港的運輸方式已經不是主流的運輸方式。UCP600就至少兩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至少有如下強行性的要求:
    首先、在提單的出具人身份上作出了明確要求,UCP600要求此類單據必須顯示系由承運人或船長簽出具的提單。在實際簽發人身份上要求非承運人或非船長的簽字也必須顯示其代理的承運人或船長的身份。從代理行為的法律特征來分析,代理是民法當中經常出現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作出代理權限下的意思表示后,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UCP600要求代理人簽發是顯示被代理人身份,則相關當事方可明確找到該提單的實際出具人,從而為相關當事方維護自己的權利提供良好的基礎。眾所周知,現在航運業競爭激烈,貨運代理、承運人、船東等之間有著復雜的法律關系,如果提單的簽發人不能表明實際承運人的真實身份,將直接導致提單法律關系的混亂。
    其次、運輸單據上必須顯示貨物的狀態。多式聯運的運輸單據下,承運人收到貨物即應當履行將貨物從相關地點發運至目的地的義務。所以此類單據在貨物的狀態上要求必須注明貨物時否已經收到或者已經發運等時機狀態。上述日期都將被視為提單的發運簽發運輸日期。
    再次、在貨物的裝卸港等問題上采取了寬松的態度,只要運輸單據上顯示了信用證要求的相關發運地或目的地,都將被視為滿足了信用證的要求。
    在貨物是否發生轉運的問題上,多式聯運單據的轉運實際上出現最為頻繁,從海路轉陸路,再轉其他的運輸方式等,所以在多事聯運的運輸單據下禁止轉運實際上時不可能的,也是和實際商務慣例相違背的。

    (歡迎共同探討)
    作者單位: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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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5147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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