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繼國 ]——(2009-5-31) / 已閱39746次
第二,罪犯認為通迅權利“有保證”的占比80.5%、“有時有保證”的占比16.4%,只有2.3%的罪犯回答說通迅權利“沒有保證!
第三,罪犯認為在監獄里申訴渠道通暢的占比79.3%、自己提出檢舉和控告的占比分別為12.2%和3.5%。
(五)在罪犯獎懲及程序合法性與合理性方面
在問及監獄民警實施的獎勵是否符合法規及有關程序時,罪犯回答“都符合”的占比42.5%、回答“大部分符合”的占比49.2%,二者之和為91.7%;在問及監獄民警實施的處罰措施是否符合法規及有關程序時,罪犯回答“都符合”的占比40.9%、回答“大部分符合”的占比50.3%,二者之和為91.2%。
(六)在罪犯財產權利方面
在問及監獄有無民警向罪犯或罪犯家屬索要財物時,罪犯回答“有”的占比15.4%、回答“無”的占比84.5%;在問及監獄有無民警侵占罪犯私有財物時,罪犯回答“有”的占比8.8%、回答“無”的占比90.8%。
以上調查報告及相關數據表明,就其總體狀況來看,我國罪犯人權是得到切實保障的。監獄在將罪犯改造成為自食其力、遵紀守法、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新人這一根本問題上,其職責履行是較到位的,基本上達成了自己的目標。
二、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的進步得到了罪犯及社會的認同,并已成為確保監內安全穩定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但是,面對國際公約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新要求,從操作層面上看,我國罪犯人權保障仍然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勞動改造理論上存在缺陷,致使罪犯超時、超強度、高危險性作業成為當然。若站在現代文明監管的視角來看,那么,罪犯的勞動既是義務,更主要地應該理解為權利。但是,圄于廣大民警對現代法治理念的匱乏,在監獄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中,長期以來一直將勞動改造片面解讀為罪犯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義務。一些罪犯在勞動負荷偏重,勞動保護力度較弱,罪犯勞動改造一直存在著量過大、強度太高、危險性突出等問題。一些監獄在季節性生產中隨意延長罪犯勞動時間,任意增大勞動強度;一些來料加工、來件加工的生產項目,為了保證合同約定期限完成任務,也不得不要求罪犯超時、超強度勞動,甚至加班加點吃住在工地,擠占法定假日和休息時間;還有一些監獄下達給罪犯的勞動定額太高,變相迫使罪犯超時、超強度勞動等。這些現象不僅造成罪犯在短時期內體力透支,侵犯了罪犯的身體健康權,而且直接違背了《監獄法》和相關法律的精神。同時,一些監獄為了降低生產成本、獲取最大利潤,坐視罪犯的生產安全和勞動保護,致使相關安全制度得不到應有的落實,安全防護措施更無保障,這就必然增大發生監管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令人詬病的是,由于歷史的原因及行刑觀念的過于老套、陳舊,我國、尤其是我省的很多監獄都建立在老、少、邊、窮地區,惡劣的地理環境,必然造成罪犯的居住、生活條件極差,而且從事的勞動多是高瓦斯、高粉塵、高危險性的采掘作業,勞動條件極其惡劣,監獄在勞動場地的防粉塵、防有害氣體、防輻射、防噪音、防高溫、防凍裂等方面的勞動保障措施基本不到位,只有很少監獄能夠達到標準作業條件。長此以往,罪犯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權利,在這些監獄的具體操作層面上被漠視化,邊緣化。
2、罪犯的部分非主體權利被忽視,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值得關注的軟肋。我國監獄在長期行刑實踐中對罪犯人權的生命權、財產權、平等權等主體權利比較重視,執法責任明確到位,保障措施多較得力,保障機制也基本形成,效果尤其顯著。不幸的是,個別監獄僅憑此據,就自詡他們已經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取得了完全的成功,不再思進取?蓢@的是,他們無意中陷入了淺層思維的誤區,并由此導致了執法工作中的直線思維。實際上,罪犯人權概念的范圍或邊界是十分寬廣的,其內涵更是非常豐富的。從理論上看,它至少包含罪犯人權的主體部分和非主體部分兩個基本方面。上述監獄所做的主要工作及其所取得的顯著成績,基本上局限于罪犯人權的主體部分,而對其非主體部分卻被無意識化了、被弱化了。在我國監獄長期司法實踐中,罪犯非主體部分人權的缺失在一些監獄已成為一種習慣,一些執法人員對此的反應也相當遲鈍,比如,他們對罪犯的婚姻家庭了解關心少,法律援助和支持力度欠缺,對罪犯宗教信仰、批評建議、自我辯護、學習受教育再就業培訓、刑滿釋放后獲得安置和就業的權利等重視不夠,更有一些監獄的個別執法者,將罪犯的合法信仰視為邪教,把批評建議視為抗議,把自我辯護視為拒絕認罪,把刑滿釋放后獲得安置和就業的權利看作與己無關,等等。他們對罪犯人權的非主體權利方面缺乏正確認識,保障意識不到位,必然造成監獄罪犯人權保障工作的軟肋。這種狀況,同加強對罪犯人權保障的司法改革大趨勢很不相適應,存在著很大的差距。
3、部分監獄執法人員在罪犯考核、行刑等問題上缺乏實質上的公平公正公開。行刑上一律平等是監獄罪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時,應當對所有的受刑者平等對待,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只要獲得同樣的考核記分,刑罰處遇就理應相同,絕不能因權勢地位、富裕程度的不同而對該部分罪犯搞特殊化,特別是職務犯集中關押的監獄,放松監禁,減輕勞動定額,同時對另一部分罪犯又加以歧視,做不到一視同仁,不體現公平公正。特別是在掌握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的條件或標準上,更應顯示出其平等性,誰符合條件,誰不夠條件,都要嚴格以法律為準繩,不能搞親疏貴賤,更不能搞特殊化。但是,在現實司法實踐中,一些監獄的所作所為,同行刑平等公正的要求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個別方面甚至相去甚遠。有的為了搞好監獄的生產經營,利用罪犯的社會關系銷售產品、承攬加工業務、獲取優惠貨款、減免稅費,以優惠價格購買原輔材料;有的利用罪犯的社會關系辦理個人事務,實現家屬調動、子女就業、親友安置等個人目的;還有的利用罪犯(特別是職務犯)的社會關系為自己謀私利等。作為“回報”監獄對這部分“有功”罪犯在處遇等級、減刑幅度、假釋條件保外就醫等方面給予優惠,出現所謂“妥協執法”,進而導致司法腐敗。上述現象在監獄里的存在,嚴重影響了監獄執法的公平公正,侵害了罪犯在“行刑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
4、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中對罪犯的減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等方面的操作程序上,公允性和透明度欠缺。按現行“減、假、!钡木唧w操作程序,主要是由罪犯所在監獄有關部門,根據其計分考核或病情診斷書,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上報有關法院提請減刑、假釋或保外就醫;法院又主要是依據監獄呈報的書面材料,直接裁定這些罪犯的減刑、假釋或保外就醫,而未能完全將上述法律活動采取聽證、庭審等公開性、透明性的司法行為。從保障人權的視角看,這種操作程序忽視了以下兩個基本概念:一是無論是減刑、假釋還是保外就醫等,都是法律所賦予在押罪犯單個人的基本權利,是其個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罪犯是否行使以及怎樣行使這些權利,理論上應該由他們自己來考慮或決定,而不應該由監獄越俎代庖。二是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等問題,應該以在押罪犯自己作為刑罰行為人為主體,應該由他們自己直接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監獄所應該并必需做的,只應該是向法院提交該在押罪犯在改造過程中的實際表現、或相關法律材料,目的是證明該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和保外就醫等方面的司法要件。
5、在其他罪犯特別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諸如未成年犯、女性罪犯、少數民族罪犯、艾滋病罪犯、外籍罪犯等。無論從立法還是執法的角度看,迄今仍未制定出系統、詳細的法律法規。未能很好地顧及到未成年犯、女性罪犯、艾滋病罪犯、少數民族罪犯、外籍罪犯等在生理、心理、年齡、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文化差異等方面的具體特征和特點,未能采取切實措施來保障他們的人權,特別是在個人隱私、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學習進步、勞動保障等方面,依然存在著諸多積弊和熱點問題,亟待改進完善。
必須明確指出,在分析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問題的原因時,有一個根本性的、方向性的原則問題有必要再次重申:這就是,我國監獄不存在惡意侵犯罪犯人權的動機與行為,與當前國際人權斗爭中西方國家對我行刑區域人權保障的攻擊在性質上完全是兩回事,風馬牛不相及,決不能加以混淆或等量齊觀,否則就必然會落入別有用心的某些國家或政治勢力設置的陷阱。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性質和我國監獄實行的“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認為宗旨”的方針,從根本上拒絕了對罪犯人權的藐視與侵犯。迄今,在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確實存在不少的問題,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程度了。但是,盡管如此,客觀理性地、冷靜科學地剖析這些問題,我們就會發現,這些問題絕對不是我國根本制度與監獄基本方針上的問題,而是在發展中特別是操作層面出現的非主流性的、非實質性的問題。
三、我國監獄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目前我國監獄司法系統之所以存在包括上述方面在內的諸多問題,其產生與形成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更是紛繁復雜的。歸結起來,其主要原因有:
1、監獄法律體系不完善,立法上存在缺陷。
相關法律之間沒有實現對接,出現了監獄對罪犯人權保障方面的法律性缺口。從全局上看,我國加入國際人權公約組織較晚,再加上我國對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法律體系的建立時間不長,以《監獄法》為標志的罪犯人權保障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建立,迄今只有10多年時間,整個罪犯人權保障法律體系至今仍處在探索和初創階段,這與我國目前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時代特征相吻合。上述歷史的和時代的烙印,直接或間接地誘發出操作層面上的一系列問題。一是法律存在彈性空間和模糊概念,給法律自身造成負面影響。作為保障罪犯人權的主體法律-《監獄法》本身不夠完善。如《監獄法》規定:“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但沒有規定對不執行這一規定的責任追究制度與措施,致使目前相當一部分監獄民警吃“皇糧”、罪犯吃“囚糧”的問題無法得到切實保障與落實,在法律上給地方財政撥款留下了一個很大的彈性空間。又如《監獄法》規定:“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由于法律對“參照”沒有做出明確說明和界定,對“季節性生產”也沒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規定,這就為一些監獄無限制延長罪犯勞動時間埋下了伏筆、隱患,他們可以堂而皇之地從《監獄法》中找到所謂的“依據”和借口,造成一些非農業性的來料加工、來件加工等監獄企業,經常以“季節性趕工”、“不能延誤合同”等各種各樣的借口,迫使罪犯加班加點,不得不延時勞動。二是相關法律未能實現對接。近年來,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主要法律法規相繼進行了修訂,而作為刑事執法最主要的法典-《監獄法》已頒布近12年,卻一直沒有作相應修訂,導致《監獄法》中關于保障罪犯人權的條文與修改后的其他法律條文相駁,跟進速度明顯滯后,使罪犯人權保障的質量與水平的提升受到了極大的限制。三是少數監獄管理局、監獄超越《監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權力定位,自行制定五花八門的“土政策”、“土規定”(比如假釋破余刑等管理規定),習慣用老辦法實施監管,形成法律對罪犯人權保障的滯后效應,從而導致侵犯罪犯合法權利的違紀違法事件屢屢發生。
2、監獄民警對罪犯人權保障觀念淡薄。
監獄司法活動主客體強弱碰撞必然產生偏離履責主體的問題。監獄民警是罪犯人權保障的主導力量,由于過去長期受“左”的思想影響和過分強調監獄專政的功能擴張,不少監獄民警政治觀念淡薄,人權意識不強,重“人治”輕“法治”,總是抱怨《監獄法》對罪犯權利的保護規定太多,對監獄民警行刑的禁令太苛;更有不少監獄民警對國際人權公約等有關囚犯待遇方面的國際性文件缺乏學習和掌握,還有部分監獄民警竟然不知曉罪犯人權保障國際公約為何物。這種落后的思想觀念與監獄民警的履責要求極不相稱。
3、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欠發達的經濟狀況,造成監獄物質保障嚴重滯后,并由此帶來監獄內部管理安排上的種種弊端。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建設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有了很大改善,國家財政大幅增加,但是總體上講我國是一個人口多底子薄的大國,各個領域的欠賬太多,財政壓力凸現。監獄建設的欠賬尤甚,居然連最基本的開支都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以2002年度為例,全國監獄系統各級財政的全部撥款僅占應撥款額的3\4,缺口巨大。長期以來,我國監獄習慣上采用的是財政撥款外加生產補充的財政體制。更有甚者,某些時期其獄內生產收入居然成了監獄的主要財源。這種尷尬的狀況,迫使監獄實際上履行了監管改造和創造經濟效益這樣的雙重職能。為了生存和維持,許多監獄對監獄企業都進行了層層承包經營,并繳納承包風險金。結果造成監獄不得不將工作重點放在最大限度地追求經濟效益上,罪犯勞動改造的性質異化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勞動。同時,損害罪犯的權利也成為了一種無可奈何的必然性選擇,進而成為滋生超時、超強度、無勞動保障措施等侵權現象的溫床、土壤。
4、監督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不健全。
《監獄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了罪犯的基本權利,這在行刑實踐中無疑是一種進步。但是,在我國法制建設進程中,監獄罪犯人權保障卻形成了實際的盲點,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對罪犯的人權保障缺乏監督,甚至被遺忘。從而,使法律規定的罪犯人權保障措施在實際落實中被嚴重衰減、弱化。紀檢、檢察、監察、法制、獄政部門以及有權機關對罪犯人權保障監督遠未形成完整的體系,社會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罪犯的法律援助還十分被動,不僅實際行動少,更未形成相應的長效機制。
5、罪犯自身維權意識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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