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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
19
農歷五月十二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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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釋〔2013〕15號,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附表下載

http://file.chinacourt.org/f.php?id=534&class=file

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財政部



財文資〔2013〕6 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中央管理企業,上海文化產權交易所,深圳文化產權交易所:

  為規范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行為,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財 政 部

  2013年5月7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行為,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以下統稱“轉讓方”)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準程序后,通過文化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文交所”)公開發布轉讓信息,公開競價轉讓國有產權的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禁止轉讓的國有產權,不得作為轉讓標的。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中央文化企業是財政部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文化企業。產權交易應當進入中央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中央文資監管機構”)規定的文交所進行。

  第四條 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文交所應當按照本規則組織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接受中央文資監管機構的監督,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 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轉讓申請、發布轉讓信息、登記受讓意向、組織交易簽約、結算交易資金、出具交易憑證。

  第二章 受理轉讓申請

  第六條 文交所承擔產權轉讓交易申請的受理工作。實行會員制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網站上公布會員的名單,供轉讓方、受讓方自主選擇,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第七條 轉讓方向文交所提出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遞交申請書和產權轉讓公告等相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進行產權轉讓信息內容審批或備案的項目,轉讓方應當履行相應的報批或備案手續。

  第八條 轉讓方提交的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資料符合齊全性要求的,文交所應當予以接收登記。

  第九條 文交所應當建立中央文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審核制度。在接收轉讓方申請資料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申請資料的合規性審核,重點審核產權轉讓公告中涉及轉讓標的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

  對符合信息公告審核要求的,文交所應當予以受理,并向轉讓方出具轉讓受理通知書;不符合信息公告審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應當將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書面審核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轉讓方。

  第十條 轉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披露轉讓方和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為達成交易需要受讓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競價方式的選擇、交易保證金的設置等內容。

  第十一條 產權轉讓公告披露的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基本情況主要包括:

  (一)轉讓方、轉讓標的及受托會員的名稱;

  (二)轉讓標的企業性質、成立時間、注冊地、所屬行業、主營業務、注冊資本、職工人數、資本(或股權)結構;

  (三)轉讓方的企業性質及其在轉讓標的企業的出資比例;

  (四)轉讓標的企業前10名出資人的名稱、出資比例;

  (五)轉讓標的企業著作權等無形資產基本狀況;

  (六)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所有者權益、負債、營業收入、凈利潤等;

  (七)轉讓標的(或者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的核準或者備案情況,資產評估報告中總資產、總負債、凈資產的評估值,無形資產的評估值;

  (八)評估基準日后可能對轉讓標的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中專項揭示的可能對轉讓標的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要事項;

  (九)產權轉讓行為的相關內部決策及有關部門批準情況。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公告披露的為達成交易需要受讓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條件,主要包括:

  (一)轉讓標的掛牌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有無繼續聘用要求;   

  (三)產權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要求;

  (四)對轉讓標的企業存續發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公告披露的受讓方資格條件,可以包括:

  (一)準入條件、主體資格和資質(包括是否可以為轉讓方管理層或關聯方)。如轉讓標的企業為文化企業的,轉讓方應當根據文化行業準入要求,明確提出受讓方條件;

  (二)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

  上述限制條件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公告披露的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主要包括:

  (一)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有無保留意見或者重要提示;

  (二)資產評估基準日后,發生的影響轉讓標的企業產權結構和價值變動的情況;

  (三)管理層及其利益關聯方擬參與受讓的,應當披露其當前持有轉讓標的企業的股權比例、擬參與受讓國有產權的人員或者公司名單、擬受讓比例等;

  (四)轉讓標的企業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轉讓,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 產權轉讓公告中應當明確在征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確定受讓方采用的公開競價交易方式。選擇招投標方式的,應當同時披露評標方法和標準。

  第十六條 轉讓方可以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提出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要求。交易保證金的設定比例,一般不超過轉讓標的掛牌價的30%。文交所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應當明示交易保證金的處置方式。

  第三章 發布轉讓信息

  第十七條 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在文交所選定的轉讓標的企業注冊地或者重大資產所在地覆蓋面較廣的經濟、金融和文化類報刊進行公告,同時在文交所網站聯合公告。文交所網站發布信息的日期不應當晚于報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條 轉讓方應當明確產權轉讓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應當不少于20個工作日,信息公告時間以報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轉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間不得擅自變更轉讓公告內容。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文交所審核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第二十條 轉讓方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可以按照轉讓公告的約定延長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未在轉讓公告中明確延長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轉讓方首次信息公告時的掛牌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轉讓標的資產評估結果。如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以在不低于評估結果90%的范圍內設定新的掛牌價再次進行公告。如新的掛牌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轉讓方應當在重新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批準后,再發布產權轉讓公告。

  第二十二條 信息公告期間出現影響交易活動正常進行的情形,或者有關當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文交所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文交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過1個月,并應當在中止期間對相關的申請事由或者爭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及時做出恢復或者終止信息公告的決定。如恢復信息公告,累計公告期不少于20個工作日,且繼續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信息公告期間出現交易活動無法按照規定程序正常進行的情形,并經調查核實后確認無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終止信息公告的決定。

  產權交易中出現中止、恢復、終止情形的,文交所應當在原公告報刊和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四章 登記受讓意向

  第二十五條 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向文交所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并提交產權受讓申請材料,確認已知曉產權轉讓公告載明的所有內容和交易條件,并承諾遵守市場規則。文交所應當對提出申請的意向受讓方逐一進行登記。

  意向受讓方對產權受讓申請填寫內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意向受讓方登記受讓意向后,轉讓方應當配合意向受讓方對產權標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對相關問題給予充分、必要地解釋。意向受讓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閱產權轉讓標的的相關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 文交所應當對意向受讓方提交的申請及材料進行齊全性和合規性審核,按照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方資格條件審核意向受讓方受讓資格。對于轉讓標的企業為文化企業的,應當重點審核意向受讓方是否符合文化監管部門的市場準入要求。

  登記的意向受讓方不符合資格條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齊全性和合規性要求的,文交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讓方。需要進行調整的,意向受讓方應當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做出調整。

  在信息公告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文交所應當將意向受讓方的登記情況及其資格確認意見書面告知轉讓方。

  第二十八條 轉讓方收到資格確認意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如對受讓方資格條件有異議,應當在書面意見中說明理由,并遞交相關證明材料。轉讓方逾期未予回復的,視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資格確認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征詢轉讓方意見后,文交所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資格確認結果告知意向受讓方,并抄送轉讓方。

  第三十條 轉讓方對文交所確認的意向受讓方資格有異議,應當與文交所進行協商,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爭議事項征詢中央文資監管機構意見。

  第三十一條 通過資格確認的意向受讓方,在事先確定的時限內向文交所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達文交所指定賬戶為準)后,獲得參與交易資格。逾期未交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意向。

  第五章 組織交易簽約

  第三十二條 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期滿,產生兩個及以上獲得參與競價交易資格意向受讓方的,文交所應當按照公告披露的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文交所組織交易雙方根據掛牌價格及意向受讓方報價孰高原則簽訂產權交易協議。涉及轉讓標的企業其他股東的,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文交所應當為其在場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三十三條 公開競價方式包括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公開競價方式。

  采用網絡競價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報價、一次報價、權重報價等方式。文交所應當按照相關辦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轉讓方制作競價實施方案,應當保證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并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競價實施方案中的交易條件以及影響轉讓標的價值的其他內容,應當與產權轉讓公告所載的內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條 文交所應當在確定受讓方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條款主要包括:

    (一)產權交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產權轉讓的方式;

    (四)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繼續聘用安置事宜;

    (五)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處理;

    (六)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產權交割事項;

    (八)合同的生效條件;

    (九)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一)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文交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內容及競價交易結果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審核。

  第三十七條 產權交易涉及主體資格審查、許可審查、行業準入資格審查、反壟斷審查等情形,交易雙方應當將產權交易合同及相關材料報政府相關部門核準,文交所應當出具政府相關部門審批所需的交易證明文件。

  第六章 結算交易資金

  第三十八條 產權交易資金包括交易保證金和交易價款,一般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文交所實行交易資金統一進場結算制度,開設獨立的資金結算賬戶,組織收付產權交易資金,保證結算賬戶中交易資金的安全,及時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受讓方應當在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交易價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結算賬戶。受讓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可按照相關約定轉為交易價款。轉讓價款原則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價款數額不得低于成交金額的30%,最長交付期限不超過1年。

  第四十條 受讓方將交易價款交付至文交所結算賬戶后,文交所應當向受讓方出具收款憑證。對符合交易價款劃出條件的,文交所應當及時向轉讓方劃出交易價款。轉讓方收到交易價款后,應當向文交所出具收款憑證。

  第四十一條 交易雙方為同一實際控制人的,經文交所核實后,交易資金可以場外結算。

  第四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文交所應當在工作場所內和信息發布平臺上公示收費標準。

  交易雙方應當按照文交所的收費標準支付交易服務費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務費用后,應當出具收費憑證。

  第七章 出具交易憑證

  第四十三條 產權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受讓方依據合同約定將交易價款交付至文交所資金結算賬戶,且交易雙方支付交易服務費用后,文交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四十四條 產權交易涉及主體資格審查、許可審查、行業準入資格審查、反壟斷審查等情形時,文交所應當在交易行為獲得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后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四十五條 產權交易憑證應當載明項目編號、簽約日期、掛牌起止日、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轉讓標的全稱、交易方式、轉讓標的企業評估結果、轉讓價格、交易價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審核結論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產權交易憑證應當使用統一格式打印,并加蓋文交所印章,手寫、涂改無效。

  第八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文交所時,當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監管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涉嫌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的,中央文資監管機構可以要求文交所終止產權交易。文交所涉及違規,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進行產權交易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規則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社會組織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部



各司局、各直屬單位,國家文物局,文化部業務主管各社會組織:

現將新修訂的《文化部社會組織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會組織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關文件精神,為加強文化部業務主管社會組織的管理,促進社會組織規范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文化部業務主管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文化部辦公廳是社會組織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社會組織日常監管工作,協調有關司局對社會組織進行業務指導,以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名義對外行使職責。

  第四條 文化部人事司負責文化部系統有關人員在社會組織任(兼)職的審批備案工作。

  第五條 文化部財務司負責辦理社會組織相關財務審核備案工作,并配合財政、審計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或審計工作。

第六條 文化部直屬機關黨委負責社會組織黨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成立社會團體

(一)應具備條件:

  1.以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的發展繁榮為宗旨,符合社會組織布局結構要求;

  2.由文化企業、事業單位、團體法人或在文藝界有較高知名度的個人自愿發起,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3.屬于文化部主管的業務范圍,有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會團體成員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內容應符合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5.有合法的資產和資金來源,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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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發起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籌備成立申請文件(包括:籌備成立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會員名冊;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籌備的批準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發起人并說明理由;

  3.發起人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籌備成立;

4.獲得民政部批準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要按規定時限完成籌備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請成立登記文件(包括:成立大會情況報告;民主表決通過的章程;秘書長以上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理事、常務理事、會員名冊;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時審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準文件;

6.社會團體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成立登記;

  7.獲得民政部批準成立的社會團體,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8.新成立的社會團體應在登記后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

(一)應具備條件:

1.為提供公共文化服務、促進文化藝術繁榮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設立;

2.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3.屬于文化部主管的業務范圍,有規范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申請設立的程序:

  1.申請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申請設立文件(包括:申請書;章程草案;擬任理事名單、身份證明;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的簡歷;資金證明;住所證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設立的批準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發起人并說明理由;

  3.申請人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設立;

4.獲得民政部批準設立的基金會,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5.新成立的基金會應在登記后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九條 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

(一)應具備條件:

1.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目的而設立的;

2.屬于文化部業務主管的范圍;

3.有規范的名稱,按有關規定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擬定名稱須經民政部預審通過;

4.有必要的組織機構,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須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5.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中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不得低于30萬元人民幣。

(二)申請登記的程序:

  1.申請人應向文化部提交申請登記文件(包括:申請書;章程草案;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資金證明;住所證明;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等);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時作出審查決定。審查合格的,出具批準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3.申請人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向民政部申請登記;

  4.獲得民政部批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手續,憑《法人(或個人或合伙)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獲得民政部批準登記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報文化部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公章、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開立銀行賬戶、進行稅務登記注冊等;

  5.新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登記后30個工作日內到文化部備案。

第十條 未經注冊登記的社會組織,不得以社會組織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一)每家社會組織設立數目實行總量控制。

(二)對于組織機構健全,運轉規范,無違規行為,近兩年年度檢查合格,符合發展需要的,經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審核同意,按規定申請設立。

(三)社會組織應對其下設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嚴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規運行。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自覺接受上級社會組織的管理和監督,按照該社會組織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組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變更下列事項,應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Q;

 。ǘI務范圍;

 。ㄈI務主管單位;

 。ㄋ模┓ǘù砣、秘書長以上負責人;

 。ㄎ澹┳∷;

 。┰假Y金;

 。ㄆ撸┓种C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活動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瓿苫蚋淖冋鲁桃幎ǖ淖谥嫉;

 。ǘ┓至、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ㄈ┯捎谄渌蚪K止的。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社會組織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終止或有重大變更事項與原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性質、業務范圍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組織機構名義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應在完成變更、終止登記后10個工作日內,向文化部備案,由文化部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三章 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

(一)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大會依照有關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ǘ├硎聲虺绽硎聲菚䥺T(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社會團體重大事項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中的人數應為單數,實行民主表決制度。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常務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

 。ㄈ├硎聲虺绽硎聲O理事長(會長)1名。副理事長(副會長)一般6名以內;業務領域比較廣泛的社會團體,根據事業發展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可適當增加副理事長(副會長)人數。秘書長和副秘書長人數總和一般不超過5名。秘書長為專職。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由理事長(會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副理事長(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報文化部審核,經民政部審批同意。

社會團體的理事長(會長)和法定代表人中應至少有一位為文化部系統工作人員(包括離退休人員)。擬任人選須事先報文化部審核同意。

(五)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

(六)負責人和專職工作人員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十八條 基金會的組織機構

(一)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理事為5至25人。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并協商確定。

  基金會實行親屬回避制度,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用私人財產設立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會設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材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四)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組織機構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理事會,是本單位的決策機構。理事會成員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開2次。

(二)理事會設理事長1名,副理事長1至2名,由理事會選舉產生或罷免。

(三)單位聘任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對理事會負責,列席理事會會議。同時可根據需要聘任副院長(或副校長、副所長、副主任等)。

(四)單位設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并推選1名召集人。人數較少的單位可不設監事會,須設1至2名監事。監事在舉辦者(包括出資者)、本單位從業人員或業務主管單位推薦人員中產生或更換。理事、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五)單位法定代表人為理事長或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

(六)每屆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不含名譽職務)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年齡不超過70周歲。

第二十一條 國家現職公務員一律不得兼任基金會領導職務,一般不可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工作人員,F職公務員確因工作需要擔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和工作人員的,應按干部管理權限及相關規定獲得批準同意。

文化部機關公務員和直屬單位負責人在社會組織兼任職務,須報文化部人事司審批備案。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條 社會組織每屆期滿應及時換屆,換屆后按規定重新報文化部、民政部審批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的換屆、法定代表人變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項要按規定事先報文化部審核。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換屆,應按規定提前2個月向文化部報送相關文件。因特殊情況確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文化部審核并經民政部批準同意。提前或延期換屆最長不得超過1年。未履行會員大會及換屆審核程序,文化部對換屆結果不予認可。

(二)章程修改應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內容。應在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報文化部和民政部預審;預審通過后,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審議通過后15個工作日內報文化部審查同意,再報民政部核準。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未履行規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認可。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應事先向文化部報送擬任人選情況材料。經審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規定程序進行表決,再報文化部和民政部批準備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嚴格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一)凡舉辦各類屬于行政審批的項目或涉及評比達標表彰的文化藝術活動,以及其它需要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同意的活動,要嚴格按照規定,履行報批程序,不得擅自開展跨地區、跨系統的全國性、國際性文化藝術活動,不得擅自設立各種評比獎項,不得搞收費評比或以評獎為名變相斂財。

(二)各社會組織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面向社會的大規;顒雍团e辦各類論壇、研討會但不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應提前15個工作日將活動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范圍、組織機構、活動負責人及經費籌集使用等事項報文化部備案(系列活動要一事一報)。經審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會組織在線網站上公示,方可開展活動。未經過備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開展相關活動。

  (三)社會組織舉辦規模較大、涉及地區較廣、參與人員較多的文化活動,或在城市敏感地區、場所舉辦規模較大的文化活動,須事先向文化部報告。

  (四)社會組織要加強對主辦的各類文化藝術活動的管理。不得只掛名收費、不參與管理;不得以承包或變相承包的方式將活動的組織工作轉包。確需社會中介機構承擔大型活動部分工作的,要通過與其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或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將各項責任落實到位。對因管理缺位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嚴肅追究主辦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五)社會組織舉辦活動對外宣傳要客觀、真實、準確,不得夸大其詞、含糊其詞,誤導群眾;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門的名義進行宣傳。對外要規范使用本單位核定的名稱,不得擅自在單位名稱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屬”、“文化部主管”等誤導性詞匯。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文化部領導列入活動組織機構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要加強財務管理,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一)社會組織每年年終前要向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報告有關財務收支情況。

(二)社會組織的經費,以及開展活動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業務建設,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三)社會組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每年應按時參加年度檢查。未參加年度檢查的,按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應按有關規定參加等級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文化部組織開展社會組織創先評優工作,鼓勵支持先進社會組織開展各項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文化部進行糾正處理,或提請民政部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段幕可鐣䦂F體管理暫行辦法》(文辦發〔2004〕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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