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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促進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的若干意見
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知發法字〔2014〕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知識產權局;國防知識產權局;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局直屬各單位、各社會團體:
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加快轉變政府職能,進一步完善專利代理市場體系,擴大專利代理行業規模,提升服務能力,為專利代理行業發展提供更多、更有力的支撐和保障,制定《關于促進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的若干意見》,F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區、各有關部門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和協調配合,研究出臺相關的配套措施,認真貫徹執行,切實抓好落實工作,確保取得實效。
特此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4年2月28日
關于促進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的若干意見
專利代理行業是專利制度有效運轉的重要支撐,經過近 30年的發展,專利代理行業規模持續擴大,服務能力穩步提升,業務領域不斷擴展,有力地推動了我國專利事業的發展。但總體上,專利代理行業仍存在人才資源不足、服務質量不高、區域發展不平衡等問題。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入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擴大專利代理人隊伍,提高專利代理服務質量,充分發揮專利代理服務創新主體的作用,支撐創新驅動發展,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擴大行業規模,激發市場活力
。ㄒ唬┪齼炐闳瞬胚M入行業。允許具有理工科背景的在讀滿一年以上的研究生報名參加全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做好面向高校在校生的專利代理行業宣傳工作,組織有針對性的考前培訓。探索建立與高校聯合培養知識產權實務人才的長效機制,引進實務師資,完善課程設置和教學方式,培養國際化、復合型、實用性人才。
。ǘ┒嗲兰廴瞬艃瀯。營造有利于人才順暢流動的環境,廣泛集聚有資質的優秀人才進入專利代理行業執業發展。對于同時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法律職業資格證的人員,其律師執業經歷視為專利代理執業經歷;對于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的人員,其從事本單位專利申請工作的經歷視為專利代理執業經歷。
。ㄈ┐龠M資源配置的區域平衡。引導、鼓勵大中型專利代理機構到專利代理服務需求旺盛地區、專利代理人才緊缺地區開設分支機構,在符合相關條件的前提下,允許在分支機構中專職執業的專利代理人數量由2名降為1名。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充分發揮分支機構的積極作用。
。ㄋ模┙∪珜@硇袠I退出機制。簡化專利代理機構組織形式變更以及注銷程序,增強審批流程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協調相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換和資源共享機制,指導和監督專利代理機構認真履行組織形式變更、注銷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責任。
二、創新服務模式,加大支持力度
。ㄎ澹┘訌娦袠I發展規劃,完善行業標準體系。研究制定專利代理行業發展中長期規劃,進一步明確行業發展的方向、目標、主要任務及政策措施。構建以專利代理服務標準、專利代理質量評價指標和專利代理機構管理規范為支撐的行業標準體系。
。┩苿有纬梢幏痘、多元化的專利代理服務市場。加強專利代理行業監管,積極協調、聯合相關部門整頓和規范專利代理市場秩序。搭建多種形式的對接平臺,引導、鼓勵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更新服務理念、拓展服務范圍,在不斷提高專利申請基礎業務服務質量的同時,為創新主體提供專利維權、知識產權托管、知識產權分析評議、專利分析和預警、專利技術轉讓和許可等多種服務。
。ㄆ撸┘ぐl行業協會活力。支持行業協會加強自身能力建設,鼓勵扶持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全面提升行業誠信水平。支持行業協會健全、完善專利代理人培訓制度,擴大培訓人員范圍,滿足從業人員對培訓的多樣性需求。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F有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會計處理規定
財政部
財會〔2014〕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有關保險機構:
為了貫徹落實《農業保險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金融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67號)等有關要求,規范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的會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會計準則,結合《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財金〔2013〕129號),我部制定了《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會計處理規定》,現予印發。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財政部
2014年2月28日
附件下載:
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會計處理規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403/P020140307389182567029.pdf
附件:
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會計處理規定
為了規范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包括保費準備金和利潤準備金,以下簡稱大災準備金)的會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等法律法規,現就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
一、適用范圍
農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從事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等農業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農業保險),其計提、使用、轉回大災準備金的會計處理,適
用本規定。
保險機構計提的保險合同準備金(不含本規定所指的大災準備金),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09〕15號)等相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二、科目設置
保險機構應當設置下列會計科目,對大災準備金進行會計核算:
(一)在損益類科目中設置“6505 提取保費準備金”科目,核算保險機構按規定當期從農業保險保費收入中提取的保費準備金。本科目應按種植業、養殖業、森林等大類險種進行明細核算。
(二)在負債類科目中設置“2605 保費準備金”科目,核算保險機構按規定從農業保險保費收入中提取,并按規定使用和轉回的保費準備金。本科目應按種植業、養殖業、森林等大類險種
進行明細核算。
(三)在所有者權益類科目中設置“4105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核算保險機構按規定從凈利潤中提取,并按規定使用和轉回的利潤準備金,以及大災準備金資金運用形成的收益。
在“利潤分配”科目下設置“提取利潤準備”明細科目,核算保險機構按規定從當期凈利潤中提取的利潤準備金。
在“利潤分配”科目下設置“大災準備金投資收益”明細科目,核算保險機構以大災準備金所對應的資金用于投資等所產生的收益。
三、主要賬務處理
(一)期末,保險機構按照各類農業保險當期實現的自留保費(即保險業務收入減去分出保費的凈額)和規定的保費準備金計提比例計算應提取的保費準備金,借記“提取保費準備金”科目
,貸記“保費準備金”科目。
(二)期末,保險機構總部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一般風險準備金后,按規定從年度凈利潤中提取的利潤準備金,借記“利潤分配——提取利潤準備”科目,貸記“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
目。
(三)保險機構按規定以大災準備金所對應的資金用于投資等所產生的收益,借記“應收利息”、“應收股利”等科目,貸記“投資收益”等科目;同時,借記“利潤分配——大災準備金投
資收益”科目,貸記“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
(四)保險機構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或實際發生理賠費用的當期,按照應賠付或實際賠付的金額,借記“賠付支出”科目,貸記“應付賠付款”、“銀行存款”等科目;按規定以大災準
備金用于彌補農業大災風險損失時,按彌補的金額依次沖減“保費準備金”、“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借記“保費準備金”、“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貸記“提取保費準備金”、“
利潤分配——提取利潤準備”科目。
(五)保險機構不再經營農業保險的,將以前年度計提的保費準備金的余額逐年轉回損益時,按轉回的金額,借記“保費準備金”科目,貸記“提取保費準備金”科目;將利潤準備金的余額
轉入一般風險準備時,按轉回的金額,借記“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貸記“一般風險準備”科目。
四、列示與披露
(一)保險機構應當在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長期借款”項目之上增設“保費準備金”項目,反映期末保費準備金的余額。
(二)保險機構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所有者權益項下“一般風險準備”項目和“未分配利潤”項目之間增設“大災風險利潤準備”項目,反映期末利潤準備金的余額。
(三)保險機構應當在利潤表“減:攤回保險責任準備金”項目和“保單紅利支出”項目之間,增設“提取保費準備金”項目,反映保險機構當期按規定提取的保費準備金凈額。
(四)保險機構應當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未分配利潤”欄目前增設“大災風險利潤準備”欄,反映保險機構期末利潤準備金余額的情況;同時,在“(四)利潤分配”類的“提取一般風險
準備”項目之下增設“提取利潤準備”項目,反映保險機構當期按規定提取的利潤準備金凈額。
(五)保險機構應當在財務報表附注中披露與大災準備金有關的下列信息:
1. 按各大類險種提取保費準備金的比例及金額。披露格式
如下:
項目 本期 上期
金額 計提比例 金額 計提比例
種植業保險
養殖業保險
森林保險
…
其他
合計 — —
2. 大災準備金的期初賬面余額、本期增加數、本期減少數和期末賬面余額。披露格式如下:
項目 期初賬面 本期 本期 期末賬面
余額 增加 減少 余額
1.利潤準備金
2.保費準備金
種植業保險
養殖業保險
森林保險
…
其他
合計
五、實施日期及銜接規定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本規定發布前保險機構提取的大災準備金的會計處理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應將發布之日前原提取的大災準備金余額,按照其計提來源(保費或利潤)從相關科目分別轉入“保費準備金”、“
大災風險利潤準備”科目的相關明細科目,并不再按原辦法計提和使用大災準備金。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 海關總署
國家林業局 海關總署令
第34號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13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海關總署署長 于廣洲
2014年2月9日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通過貨運、郵遞、快件和旅客攜帶等方式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依法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包括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進出口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中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列入商品目錄中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管理。
進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錄中的其他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物種證明管理。
商品目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瀕管辦)和海關總署共同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四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核發;國家瀕管辦辦事處代表國家瀕管辦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國家瀕管辦辦事處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的管轄區域由國家瀕管辦確定并予以公布。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組織統一印制。
第五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依法對被許可人使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禁止進出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目錄》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章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核發
第一節 申 請
第七條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的內容和國家瀕管辦公布的管轄區域向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有本人簽字或者印章。
(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
(三)進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業貿易為目的個人所有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進出口含野生動植物成份的藥品、食品等產品的,應當提交物種成份含量表和產品說明書。
(六)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證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來源類型的材料。
(七)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 申請進出口公約附錄所列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進口國先出具允許進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二)進出口活體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證明符合公約規定的裝運條件的材料。其中,進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物的,還應當提交接受者在籠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圖片材料。
(三)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進口后再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植物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出口國先出具允許出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與非公約締約國之間進行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是在公約秘書處注冊的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
第十條 進口后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經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復印件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進口野生動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生產加工的轉換計劃及說明;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后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復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復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打印件。
第十一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請商業性進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允許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資質證明。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在收到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需要咨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意見的、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對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在出具受理通知書時,告知申請人。
咨詢意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和實地核查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一)申請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或者公約規定的。
(二)申請內容與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不符的。
(三)經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認定可能對本物種或者其他相關物種野外種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請人的原因,致使核發機關無法進行實地核查的。
(五)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第十五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權利。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瀕管辦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準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在領取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
第十七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80天。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需要對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上記載的進出口口岸、境外收發貨人進行變更的,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的,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者延期的決定。
第十九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損壞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將已損壞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補發的決定。
第二十條 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自海關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和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交回原發證機關。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還應當同時交回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正本。
未實施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活動的,被許可人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后三十日內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退回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應當注銷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被撤回、撤銷的。
(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被許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
(四)因公約或者法律法規調整致使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許可事項不能實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第二十二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被注銷的,申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從事進出口活動,并應當及時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章 物種證明核發
第一節 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的內容和國家瀕管辦公布的管轄區域向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種證明申請表。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有本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
(二)進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業貿易為目的個人所有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進出口含野生動植物成份的藥品、食品等產品的,應當提交物種成份含量表和產品說明書。
(五)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合法來源證明材料。
(六)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境外相關機構核發的原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或者提貨單等能夠證明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真實性的材料。
(七)進口的活體野生動物屬于外來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國務院陸生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同意引進的批準文件。
(八)進口后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加蓋申請人印章并經海關簽注的物種證明復印件或者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九)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請商業性進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允許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資質證明。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在收到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不予核發物種證明:
(一)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的。
(二)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物種證明;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權利。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瀕管辦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物種證明分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兩種。
第三十條 對于同一物種、同一貨物類型并在同一報關口岸多次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瀕管辦指定的辦事處申請核發多次使用物種證明;但屬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請核發多次使用物種證明:
(一)出口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二)進口或者進口后再出口與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同名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三)出口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來源的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進口或者進口后再出口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同名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
(五)進口或者進口后再出口非原產我國的活體陸生野生動物的。
(六)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一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不得超過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不得超過360天。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對物種證明上記載的進出口口岸、境外收發貨人進行變更的,應當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物種證明有效期的,應當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者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物種證明損壞的,被許可人可以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將已損壞的物種證明交回原發證機關。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補發的決定。
第四章 進出境監管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目錄中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主動申報并同時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并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口活動。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目錄中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其申報內容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中記載的事項不符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理。但申報進出口的數量未超過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規定,且其他申報事項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需要過境、轉運、通運的,不需申請核發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事項有疑義的,貨物進、出境所在地直屬海關可以征求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的意見: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的真實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三)野生動植物物種的種類、數量。
(四)進出境貨物或者物品是否為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是否含有瀕危野生動植物種成份。
(五)海關質疑的其他情況。
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應當及時回復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關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中記載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數量,并在辦結海關手續后,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返還持證者。
第三十九條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向海關交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無須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包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本辦法所稱物種證明是指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
第四十一條 從不屬于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辦法對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關于期限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行政許可法有關期限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海關總署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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