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法本身的方法論而言,從上世紀90年代起,“超越概念法學”甚至“告別概念法學”的聲音就一直不絕于耳。從法律形式理性的流變來看,概念法學與分析法學在基本含義上頗多重合,是分析法學思想登峰造極之產物。誠然,我們不能如同概念法學的極力鼓吹者那樣,只講合法性(妥當性),不講合理性(正當性);只要絕對忠誠于法律,不要法官的內心信念;只要法的邏輯把握,不要法的價值判斷;只要為了法而研究法,不能以任何其他目的研究法。我們絕對不能陷入成文法完美無缺的熱情和對法律邏輯的無限膜拜中而不能自拔。但這一切并不意味著我們可以完全逾越概念法學的發展階段,徹底摒棄分析法學方法,而直接運用利益法學、自由法學等作為民法方法論。因為,成熟法律都包括價值(自由、平等、安全、正義、效率、秩序)、事實(法律本土資源、法的實效)和邏輯(概念、規范、原則、結構、體系)三個要素,而概念法學或分析法學在法律邏輯的建設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事實上,與西方國家分析法學已經成為一個宏大的體系相反,我國分析法學尚未萌芽,民法田園雜草叢生,以致概念混沌、淵源零散、規則沖突俯拾即是,民法研究論據游離于論點,內容上前后矛盾甚至“精神分裂”的現象時有發生。從某種意義上說,在我國,“超越概念法學”未必有可供超越的對象,“別分析法學”亦可能導致法律虛無主義抑或對法律的玩世不恭。因此,我雖不崇拜邏輯但始終高度地重視邏輯。我甚至認為,在價值(例如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因多元性而難以選擇的時候,在事實(如法的實效)難以準確判斷的時候,也許我們唯一能夠做好的,是徹底理順法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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