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是以當代中國檢察權性質及其職能為研究對象的,因此,有關檢察權的內涵、檢察權性質的歷史演變及其定位、檢察職能的變遷及其界定、我國檢察權的完善等內容就成為本書的主要研究內容。
首先,準確把握檢察權的含義,這是本書首先要解決的前提性問題。本書在將檢察權理解為國家檢察機關依據憲法所享有的國家權力的基礎上,通過對檢察權的產生背景和演變過程的歷史考察,梳理出歷史上檢察權的發展演變軌跡。
其次,本書在對檢察權及檢察制度進行歷史視角的審視之后,開始對影響檢察權性質定位的諸多因素進行思考,試圖獲知到底有哪些因素可以影響到一個國家對檢察權性質的定位。通過研究發現,國家意志、國家任務、國家權力結構、政黨制度、政黨實踐、人民主權、私權利讓渡、人民可以合法地決定檢察權、人民也可以非法地干預檢察權、社會權利與檢察權的分立與融合、社會權利對檢察權的影響等因素,在不同層面上影響著一個國家的檢察權性質定位。在此基礎上,本書在對中西方檢察權性質探源的前提下,對現有諸多有關檢察權性質的理論進行分析、質疑與回應,并結合我國憲政理論與憲法制度設計,以一種整體性視角得出我國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的結論。
再次,本書在解決了我國檢察權性質定位之后,轉而討論我國的檢察職能問題。筆者在對域外檢察職能變遷的梳理過程中發現,域外檢察職能的變遷趨勢在總體上表現為:從“國王代理人”到“法律守護神”來完成由君主利益代理轉變為公權力監督,從維護家天下秩序到維護法秩序來完成由維護君權到保障人權的轉變,從單一職能到復合職能來完成由簡單的利益代理到兼具代理、公訴和監督等的轉變,從形式上的監督到實質上的司法監督等。而具體到我國,新中國成立后的檢察職能變遷則經歷了大起大落,具體表現為新中國成立初期廢除民國政府“六法全書”而全面引進前蘇聯檢察制度、“文革”期間徹底從機構上撤銷檢察機關這樣一種斷裂式的轉向,以及“文化大革命”后恢復重建檢察機關和改革開放后日益豐富檢察職能這樣一種突變式的重生。緊接著,本書著重考察了影響我國檢察職能變遷的諸多因素,比如執政黨的影響,現行立法上對檢察權和檢察職能的模糊界定,檢察實務中“重打擊、輕監督”的偏差,理論上對檢察權性質的搖擺影響了檢察職能的范圍界定等。在此基礎上,通過對我國檢察權應當具備實現人權保障、維護法制統一、參與國家治理和促進社會和諧等基本職能的論證,依據我國檢察權屬于法律監督權的基本認識,以被監督對象為標準,具體分析了我國檢察機關的具體檢察職能:即對行政主體行為的法律監督(包括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對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督和行政公訴)、對審判主體行為的法律監督(包括刑事訴訟監督、民事訴訟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監督(主要包括直接偵查職務犯罪行為、公訴職務犯罪行為和提出檢察建議)、對私主體行為的法律監督(主要是指對一般公民和特定單位犯罪行為的公訴、特定民事公訴)。
最后,論文基于我國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權的憲政定位,結合我國檢察職能的實際行使現狀,分析了我國檢察權的完善首先需要完成從權力本位到權利本位的理念革新,重新認識我國檢察權屬性應當由國家屬性向社會屬性轉變的發展趨勢,并需要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監督權方面進行有針對性的改革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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