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制度是現實需求在法律體系中的升華與凝練,蘊含著法學思想與方法的歷史變遷。法律主體是公法人的制度媒介,而公私法的分立則是公法人的存在基礎。公法人具有主體性、權利能力以及公共目的性三大法律表征。其法律表征與制度功能緊密相關。作為一種國家治理的組織手段,公法人的制度功能體現為兩個方面: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實現行政分權下的自治;以法人化的方式應對科層制的弊端。前者是公法人制度的傳統功能,而后者是公法人制度功能的延伸與發展,是新公共管理理論與傳統公法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
對于公法人這一類實現特定公共目的的組織而言,目的決定其存在的意義。組織形態的構成無不圍繞著如何更為有效地達成任務這一目的而進行。因而,組織目的是公法人組織形態類型化的基點。組織目的不僅決定著公法人的內部組織結構,同時也主導著公法人的外部治理。一般意義上,公法人的法律規制主要體現為組織形成權的法律保留,以及合法性監督這兩個方面。具體到自治團體,法律規制的核心在于自治與法治的協調;對于公共服務性組織,具有結果導向的目標管理與績效評估則是規制的重點。
公法人的缺位是我國法人制度的局限所在,引入公法人制度是我國行政改革現實運作的需要。任何制度的借鑒都存在現實適應性和實際功效的問題。社會轉型、行政改革是我國當今社會發展的主題,立足于改革這一背景,分析我國現實與公法人制度之間的契合度,是制度借鑒的前提。轉變政府職能是我國行政改革的目標,這一目標定位與公法人制度具有一定的契合性,這種契合為我國借鑒公法人制度提供了基礎。因此,在轉變政府職能的行政改革背景下,借鑒公法人制度改造我國事業單位,將法人治理結構與公共服務相結合,提高公共服務的效能,將公法人制度與我國社團自治制度的發展相結合,完善其外部組織形式與內部民主參與機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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