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所研究的許多問題都是環境犯罪學界和環境刑法學界探索不多但又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論問題。例如,作者認為, 由于在我國的司法資源還非常有限的現實背景下,環境刑法采取何種環境觀,直接關涉環境犯罪防控工作的效率和成敗,而學界雖然已經認識到環境刑法所采環境觀對于刑事司法過程有著極大而深遠的影響,但是,相關的深入研究仍然不夠;學界還存在著照搬環境倫理學基本觀點的問題,認為環境倫理學的基本觀點當然適用于環境刑事法學領域,這實際上是一種值得商榷的做法。作者主張在刑事法中應當提倡共進的生態人類中心主義。這種環境觀認可人類價值和環境價值的雙重優先性,主張通過合規律的實踐活動實現人類社會與自然環境共同持續發展。再如,作者認為,我國刑法通說觀點一般將我國刑法的目的概括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而在現實中,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事故的主體很可能給社會帶來的是萬劫不復的傷害。因此,在打擊環境犯罪的情境下,強調特殊預防和保護法益是沒有意義的,甚至是有害的,刑罰的運用應適度提前,不要等到法益遭受到巨大的、往往還是不可彌補的侵害事實發生以后才啟動刑法手段;谶@樣的認識,作者認為,在防控環境犯罪的場合,要修正傳統刑罰目的觀。又如,作者認為我國學者明確主張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的觀點是不合適的。作者認為,環境犯罪具有某種程度上的行政前置評價特征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種前置評價性主要體現在,大部分破壞、污染自然環境的行為首先要接受國家行政管理的評價和處罰,只有某一行為超出了國家行政規制手段的控制限度,才會轉向求助于刑事應對手段。從形式上看,我國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大都是空白罪狀,犯罪行為都以違反、觸犯某某行政性規定為前提,可以說,這種立法方式賦予了環境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主體一定的職責。但是,有職責不等于要主導。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固然重要,可是,許多環境犯罪并不需要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前置性運用。例如,對某些突發的公共環境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不需經過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部門的先行處理和移送。趙星博士認為,將環境犯罪定位為具有行政從屬性的根本錯誤在于,這種觀點將環境犯罪在現有情勢下客觀上所具有行政前置評價特征理解為環境犯罪對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附屬性。畢竟,“前置”與“從屬”具有迥然不同的含義,認為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的觀點非常容易造成環境刑法的存在是為了維護國家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錯誤認識,從而降低對環境生態價值的認可和保護力度,縮小環境刑法的保護范圍和防控力度。認為環境犯罪
具有環境從屬性,還容易給人以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是環境刑事司法必要前置程序的錯誤印象,這些都是對我國環境刑事法治的發展極為不利的,最終可能會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法治性質、作用和程序的扭曲性認識,使那些期待充分有效發揮刑事法律功能以改善生存環境的迫切期待和愿望落空。作者觀點十分鮮明,選擇觀點的根據也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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