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法將一般刑事案件偵查權賦予公安機關,將職務犯罪偵查權賦予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行使偵查權。對現行職務犯罪偵查權由檢察機關行使的模式,有少數學者提出了否定性意見,即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主張職務犯罪偵查權屬于行政權,應當由公安機關行使,同時公安機關擁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充足的人員配備,由公安機關進行職務犯罪偵查效率更高。二是認為檢察機關包攬逮捕決定權、公訴權和職務犯罪偵查權,即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自行偵查、批捕和起訴,導致職務犯罪偵查權缺乏制約與監督。三是建議成立專門的機構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借鑒香港廉署經驗等。
上述觀點可謂見仁見智,但很少考慮到權力配置和憲政結構,因而先天即帶有一定的不足。從權屬性質上看,認為職務犯罪偵查權屬于行政權,因而和法律監督權的性質格格不入的觀點是基于三權分立的思想,狹義地理解了偵查權的行政屬性,如果僅僅從非終局性、主動性等行政權公認的屬性來看,法律監督權并非沒有行政屬性,法律監督和偵查屬性并不矛盾。認為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會影響法律監督,顯然是把職務犯罪和法律監督對立起來看待。認為檢察機關無力做好職務犯罪偵查,也是一種僅從刑事訴訟的角度考察得出的結論,忽視了檢察機關在中國語境下并非只扮演刑事訴訟角色的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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