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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產終結的效力--《企業改制與破產司法解釋實例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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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破產終結的效力
    ——主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對于擔保人的
    訴訟時效開始起算。
    【基本案情]
    某農業銀行郊區支行訴某玻璃廠承擔保證責任糾紛案。
    2002年7月5日,某市皇冠實業總公司與農業銀行某郊區
    支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144萬元,某玻璃廠
    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擔保。保證期間,因借款人皇冠實業公司資不
    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于2004年5月19日被人民法院裁定
    破產產還債,并于2004年12月27日裁定宣告破產終結。之后,
    農業銀行某郊區支行于2005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保證人某玻璃廠承擔保證責任,清償其借款本金。該起訴狀
    向玻璃廠送達后,玻璃廠提出異議稱,農業銀行向其主張權利已
    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對于農業銀行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予以
    駁回。
    [裁判要旨]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經過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
    解,雙方當事人就債務的承擔問題達成了調解意見,人民法院根
    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制作了調解書,該案當事人以調解的方式
    結案。
    [對《破產案件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的
    理解與適用]

    作為債務人的企業破產之后,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權,債權
    人可以繼續向擔保人予以追償,這里在法律適用上涉及與《擔保
    法司法解釋》的銜接,以及破產程序對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影
    響效力的問題。
    《破產案件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尚未審
    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
    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
    后,恢復審理!币虼,破產程序終結后,原來破產案件受理后
    尚未審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民事訴訟應
    當恢復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
    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
    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
    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 人
    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 內
    提出!
    因此,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尚未實現的債權,可以繼
    續向擔保人追償。只要追償的期間不過,擔保人就應當承擔相應
    的擔保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正是基于對于法律的正確理
    解,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根據當事
    人的調解協議作出的調解書也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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