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5年5月1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有關監管制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銜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部分規章進行修改:
一、在《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二、在《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三、在《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前述人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方,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任職銀行保險機構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批準,不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免予審議的規定。前述關聯交易的標的為銀行保險機構提供的日常金融產品、服務等,且單筆及累計交易金額均未達到重大關聯交易標準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可對此類關聯交易統一作出決議!
四、《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等三部規章中的“股東(大)會”修改為“股東會”,“中國銀保監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統一修改為“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缎磐泄竟芾磙k法》《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2號公布,根據2025年5月1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托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信托財產不屬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并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 信托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信托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出現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解散,并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托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托;
(二)動產信托;
(三)不動產信托;
(四)有價證券信托;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托;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并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托活動。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托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托財產。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托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經營外匯信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托公司在處理信托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信托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但信托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托人、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了解對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托業務與非信托業務分別核算,并對每項信托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應當獨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時,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托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經營權限;
(八)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終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托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托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托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標準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托財產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托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事前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應依照信托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并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準。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托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因處理信托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但應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托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托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托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托公司。
第四十條 受托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選任;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托人未產生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指定臨時受托人。
第四十一條 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屆滿;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托終止的,信托公司應當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托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托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第四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規定制訂本公司的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并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托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并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信托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后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托賠償準備金,但該賠償準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賠償準備金應存放于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于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備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核準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信托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托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托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托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依法對該信托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在批準信托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后,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準。
第五十七條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托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托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擅自設立信托公司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信托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托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托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信托公司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4號公布,根據2025年5月1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信托公司股權管理,規范信托公司股東行為,保護信托公司、信托當事人等合法權益,維護股東的合法利益,促進信托公司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條 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應當遵循分類管理、優良穩定、結構清晰、權責明確、變更有序、透明誠信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遵循審慎監管原則,依法對信托公司股權實施穿透監管。
股權監管貫穿于信托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權管理事項等環節。
第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股權進行監管,對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等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信托公司及其股東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信托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信托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信托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核心主業突出,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公司治理機制、誠信記錄、納稅記錄、財務狀況和清晰透明的股權結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
第九條 信托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應逐層追溯至最終受益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系應當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第十條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應當事先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核準,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除外。
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復,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東責任
第一節 股東資質
第十一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審查批準,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人可以成為信托公司股東。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財務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應不低于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財務報表口徑);
(七)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財務報表口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八)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并遵守國家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金融產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單一投資人、發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不得以發行、管理或通過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產品持有該信托公司股份。
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為該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投資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作為信托公司主要股東:
(一)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二)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三)在公開市場上有不良投資行為記錄;
(四)頻繁變更股權或實際控制人;
(五)存在嚴重逃廢到期債務行為;
(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或者曾經投資信托業,存在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的情形;
(七)對曾經投資的信托公司經營失敗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或對曾經投資的其他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負有重大責任且未滿5年;
(八)長期未實際開展業務、停業或破產清算或存在可能嚴重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九)拒絕或阻礙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管理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可能對履行股東責任或對信托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除本條前款規定外,投資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金融產品的,該投資人不得為信托公司主要股東。
第二節 股權取得
第十七條 投資人可以通過出資設立信托公司、認購信托公司新增資本、以協議或競價等途徑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東所持股權等方式入股信托公司。
第十八條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約定的程序。涉及國有資產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門職責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前應當做好盡職調查工作,充分了解信托公司功能定位、信托業務本質和風險特征以及應當承擔的股東責任和義務,充分知悉擬入股信托公司經營管理情況和真實風險底數等信息。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應當入股目的端正,出資意愿真實。
第二十條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說明。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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