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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5-15
    2. 【標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09888&itemId=928

    7. 【法規全文】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擬作為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應當具備持續的資本補充能力,并根據監管規定書面承諾在必要時向信托公司補充資本。

    第二十二條 投資人擬作為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系或者一致行動關系。

    第二十三條 投資人應當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穿透原則對自有資金來源進行向上追溯認定。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權。

    第二十五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參股信托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投資人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購重組高風險信托公司,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節 股權持有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干預或利用其影響力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公司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或利用影響力干預信托公司經營管理,進行利益輸送,或以其他方式損害信托當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東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按照穿透原則,信托公司股東與信托公司之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交叉持股。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根據公司章程約定提名信托公司董事、監事候選人的,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毓晒蓶|不得對股東會人事選舉結果和董事會人事聘任決議設置批準程序。

    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決權的股東的,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或外部監事由該類股東提名產生。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應當對其與信托公司和其他關聯機構之間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交叉任職進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沖突。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及其關聯方與信托公司之間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一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風險在股東、信托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機構之間傳染和轉移。

    第三十二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信托公司關聯交易相關規定,不得與信托公司進行不當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信托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東、信托當事人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諾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自發生以下情況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權被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或者被強制執行;

    (二)違反承諾質押信托公司股權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

    (三)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質押所持該股東公司股權或以所持該股東公司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

    (四)取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行政許可后,在法定時限內完成股權變更手續存在困難;

    (五)名稱變更;

    (六)合并、分立;

    (七)其他可能影響股東資質條件變化或導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主要股東應當于發生相關情況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主要股東應當于變更后十五日內準確、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相關材料,包括變更背景、變更后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情況,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說明。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應當通過信托公司每年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資本補充能力。

    第三十六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如實向信托公司提供與股東評估工作相關的材料,配合信托公司開展主要股東的定期評估工作。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出現資本不足或其他影響穩健運行情形時,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應當履行入股時承諾,以增資方式向信托公司補充資本。不履行承諾或因股東資質問題無法履行承諾的主要股東,應當同意其他股東或者合格投資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資。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東應當積極配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等工作。



    第四節 股權退出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批準采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在同一投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認定股東無力行使股東職責等特殊情形除外。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條 信托公司股東擬轉讓所持股權的,應當向意向參與方事先告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信托公司股東的資質條件規定、與變更股權等事項有關的行政許可程序,以及本辦法關于信托公司股東責任和義務的相關規定。

    有關主體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當明確變更股權等事項是否需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以及因監管部門不予批準等原因導致股權轉讓失敗的后續安排。

    第四十一條 股權轉讓期間,擬轉讓股權的信托公司股東應當繼續承擔股東責任和義務,支持并配合信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依法履職,對公司重大決議事項行使獨立表決權,不得在股權轉讓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薦股權擬受讓方相關人員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關鍵崗位人員。



    第三章 信托公司職責



    第一節 變更期間



    第四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如實向擬入股股東說明公司經營管理情況和真實風險底數。

    第四十三條 在變更期間,信托公司應當保證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正常運轉,切實防范內部人控制問題。

    前款中的“變更”,包括信托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形。

    信托公司不得以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等為由,致使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人員缺位6個月以上,影響公司治理機制有效運轉。有代為履職情形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代為履職的相關監管規定。

    第四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依法依規、真實、完整地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報送與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等事項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第二節 股權事務管理



    第四十五條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勤勉盡責,董事會成員應當對信托公司和全體股東負有忠誠義務。

    信托公司董事會承擔信托公司股權事務管理最終責任。信托公司董事長是處理信托公司股權事務的第一責任人。董事會秘書協助董事長工作,是處理股權事務的直接責任人。

    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應當忠實、誠信、勤勉地履行職責。履職未盡責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做好股權信息登記、關聯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股權托管制度,原則上將股權在信托登記機構進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記機構履行股東名冊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等托管職責。托管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權托管工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應當將以下關于股東管理的相關監管要求、股東的權利義務等寫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信托公司補充資本;

    (三)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對于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信托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權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通過半年報或年報在官方網站等渠道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信托公司股權信息,披露內容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期末股份總數、股東總數、報告期間股份變動情況以及前十大股東持股情況;

    (二)有限責任公司報告期末股東出資額情況;

    (三)報告期末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情況;

    (四)報告期內公司發生的關聯交易情況;

    (五)報告期內股東違反承諾質押信托公司股權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的情況;

    (六)報告期內股東提名董事、監事情況;

    (七)已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提交行政許可申請但尚未獲得批準的事項;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出現的可能影響股東資質條件或導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的事項,信托公司應及時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節 股東行為管理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東資質的審查,對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并掌握其變動情況,就主要股東對信托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進行判斷。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股東發生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前二款規定情形的,信托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第五十三條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其主要股東的資質情況、履行承諾事項情況、承擔股東責任和義務的意愿與能力、落實公司章程或協議條款情況、經營管理情況、財務和風險狀況,以及信托公司面臨經營困難時,其在信托公司恢復階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進行評估,并及時將評估報告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

    第五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將所開展的關聯交易分為固有業務關聯交易和信托業務關聯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加強關聯交易認定和關聯交易資金來源與運用的雙向核查。

    第五十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準確識別關聯方,及時更新關聯方名單,并按季度將關聯方名單報送至信托登記機構。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將主要股東、主要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作為信托公司的關聯方進行管理。

    第五十六條 信托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于關聯交易報告等規定,落實信息披露要求,不得違背市場化原則和公平競爭原則開展關聯交易,不得隱匿關聯交易或通過關聯交易隱匿資金真實去向、從事違法違規活動。

    信托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準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信托公司應當定期開展關聯交易內外部審計工作,其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年對信托公司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信托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委托外部審計機構每年對信托公司關聯交易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其中外部審計機構不得為信托公司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五十七條 信托公司應當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建設,形成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完備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披露體系,以及科學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保障信托當事人等合法權益,保護和促進股東行使權利,確保全體股東享有平等待遇。

    信托公司董事會成員應當包含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但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合計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的信托公司,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信托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賦予的職責,每年向股東會做年度工作報告,并及時將年度工作報告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鼓勵信托公司持續優化股權結構,引入注重公司長遠發展、管理經驗成熟的戰略投資者,促進信托公司轉型發展,提升專業服務水平。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信托公司股東的穿透監管,加強對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的審查、識別和認定。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為準。

    第六十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東(含擬入股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東逐層披露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

    (二)要求股東說明入股資金來源,并提供有關材料;

    (三)要求股東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報告和統計報表、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管理材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要求股東及相關人員對有關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五)詢問股東及相關人員;

    (六)實地走訪或調查股東經營情況;

    (七)其他監管措施。

    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信托公司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法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加強信托公司股權穿透監管:

    (一)依法對信托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等事項實施行政許可;

    (二)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東及時報告股權有關信息;

    (三)定期評估信托公司主要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的經營活動,以判斷其對信托公司穩健運行的影響;

    (四)要求信托公司通過年報或半年報披露相關股權信息;

    (五)與信托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相關當事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情況作出說明;

    (六)對股東涉及信托公司股權的行為進行調查或者公開質詢;

    (七)要求股東報送審計報告、經營管理信息、股權信息等材料;

    (八)查詢、復制股東及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財務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

    (九)對信托公司進行檢查,并依法對信托公司和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股東動態監測機制,至少每年對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資質情況、履行承諾事項情況、承擔股東責任和義務的意愿與能力、落實公司章程或協議條款情況、經營管理情況、財務和風險狀況,以及信托公司面臨經營困難時主要股東在信托公司恢復階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進行評估。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評估工作納入日常監管,并對評估發現的問題視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有權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東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數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權比例、與信托公司開展的關聯交易額度等審慎監管措施。

    第六十四條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為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與該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

    第六十五條 信托公司在股權管理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信托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信托當事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許可程序或對有關事項進行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股東定期評估工作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確股東權利義務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股權托管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七)未按規定開展關聯交易的;

    (八)拒絕或阻礙監管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的;

    (九)其他違反股權管理相關要求的。

    第六十六條 信托公司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東參與經營管理的相關權利,包括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責令信托公司控股股東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完成前,限制其股東權利,限期未完成轉讓的,由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要求的投資人按照評估價格受讓股權:

    (一)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的;

    (二)使用委托資金、債務資金或其他非自有資金投資入股的;

    (三)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權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拒絕向信托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虛假文件材料、隱瞞重要信息以及遲延提供相關文件材料的;

    (六)違反承諾、公司章程或協議條款的;

    (七)主要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的;

    (八)違規開展關聯交易的;

    (九)違反承諾進行股權質押或以股權及其受(收)益權設立信托等金融產品的;

    (十)拒絕或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進行調查核實的;

    (十一)不配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的;

    (十二)在信托公司出現資本不足或其他影響穩健運行情形時,主要股東拒不補充資本并拒不同意其他股東、投資人增資計劃的;

    (十三)其他濫用股東權利或不履行股東義務,損害信托公司、信托當事人、其他股東等利益的。

    第六十七條 信托公司未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股權管理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調整該信托公司監管評級。

    信托公司董事會成員在履職過程中未就股權管理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異議的,最近一次履職評價不得評為稱職。

    第六十八條 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投資人、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中止審查:

    (一)相關股權存在權屬糾紛;

    (二)被舉報尚需調查;

    (三)因涉嫌違法違規被有關部門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四)被起訴尚未判決;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履行其他監管職責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或者股東就其提供的有關資質、關聯關系或者入股資金等信息的真實性作出聲明,并承諾承擔因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不實聲明造成的后果。

    第七十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信托公司股權管理和股東行為不良記錄數據庫,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信息。

    對于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拒不改正的股東,或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股權的股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單獨或會同相關部門聯合予以懲戒,可通報、公開譴責、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入股信托公司。

    第七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履行監管職責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存在提供虛假材料、不實聲明或者因不誠信行為受到金融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等情形的第三方中介機構納入第三方中介機構誠信檔案。自第三方中介機構不誠信行為或受到金融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等情形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對其出具的報告或作出的聲明等不予認可,并可將其不誠信行為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對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信息進行審查、審核或披露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對信托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信托公司存在本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情節較為嚴重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信托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信托公司股東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以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信托公司股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相關行政許可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前款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數,“不足”不含本數,“日”為工作日。

    第七十六條 以下用語含義:

    (一)控股股東,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三)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四)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為一致行動人。

    (五)最終受益人,是指實際享有信托公司股權收益的人。

    (六)個別財務報表,是相對于合并財務報表而言,指由公司或子公司編制的,僅反映母公司或子公司自身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發布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1號公布,根據2025年5月1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行為,防范關聯交易風險,促進銀行保險機構安全、獨立、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保險機構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第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完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銀行保險機構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監管套利,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銀行保險機構利益。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維護經營獨立性,提高市場競爭力,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避免多層嵌套等復雜安排,重點防范向股東及其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的風險。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關聯方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方,是指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與銀行保險機構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自然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自然人;

    (三)銀行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總行(總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大額授信、資產轉移、保險資金運用等核心業務審批或決策權的人員;

    (四)本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法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銀行保險機構5%以上股權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對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

    (三)本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本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四)銀行保險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所列關聯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可以認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一)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其他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三)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項,以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列關聯方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五)對銀行保險機構有影響,與銀行保險機構發生或可能發生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的交易行為,并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銀行保險機構利益轉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關聯方。



    第三章 關聯交易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一節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



    第十三條 銀行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指銀行機構向關聯方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關聯方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作出保證,包括貸款(含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債券投資、特定目的載體投資、開立信用證、保理、擔保、保函、貸款承諾、證券回購、拆借以及其他實質上由銀行機構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內外業務等;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包括銀行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信貸資產及其收(受)益權買賣,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包括信用評估、資產評估、法律服務、咨詢服務、信息服務、審計服務、技術和基礎設施服務、財產租賃以及委托或受托銷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以及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的可能引致銀行機構利益轉移的事項。

    第十四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銀行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銀行機構與單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達到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或累計達到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銀行機構與單個關聯方的交易金額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后,其后發生的關聯交易,每累計達到上季末資本凈額1%以上,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于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準。

    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



    第二節 保險機構關聯交易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包括以下類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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