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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松青 ]——(2003-12-31) / 已閱28245次

    住宅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

    作者: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 童松青律師 張東偉律師

    (本文作者許可西湖法律書店收藏,未經作者許可,本文不得轉摘、復制,否則視為侵權)

    住宅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權歸屬

    一、問題的提出

    開發商歷來將住宅小區的地下車庫單獨出售,但購買者很少有領導產權證的,多年來,人們很少對此進行追問 。今年11月12日南京鼓樓區法院的一紙判決牽動了商品房買賣雙方的神經,F將該案例簡述如下:

    星漢城市花園是南京一個高檔住宅小區,開發商于1998年9月申報該項目時,南京市規劃局以《建筑工程規劃設計要點通知書》要求,其規劃建筑應按機動車0.2車位/戶,非機動車2車位/戶配建停車庫。小區建成后,3幢樓下建有連片整體地下車庫,共有59個機動車泊位。2001年7月南京市國土資源局在發給開發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明確記載:"使用權面積"和"其中分攤面積"都是7697.6平方米。

    開發商在銷售時曾承諾:小區配建地下車庫供業主停車。但業主們入住后卻發現只有購買車位才能取得停車權。開發商以至少8萬元的單價賣掉了其中的37個,其余車位則被小區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為此,業主將開發商訴之法院,要求開發商將地下車庫交還全體業主。開發商則堅持認為其對地下車庫擁有產權。

    2003年11月,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根據規范設計要求,車庫應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同時,根據地上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不能相分割的原則,星漢城市花園土地面積已全部分攤到全體業主身上,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即為該小區業主享有,因此,開發商不再享有該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和支配權。其次,根據《江蘇省商品房價格管理規定》,附屬公共配套設施費是商品房成本的構成部分,未經物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變更。由于被告并無證據證明車庫的建設成本未納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所發生的費用已經計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實應予認定,被告再行銷售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次,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配套使用的附屬設施、附屬設備、公用部位屬全體業主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規定取得銷售車庫的許可證明。因此,被告以車庫的建筑面積未分攤給業主而有權另行處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據此,法院當庭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江蘇星漢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星漢城市花園地下停車庫移交給原告星漢城市花園業主委員會管理,并由星漢城市花園全體業主享有該地下停車庫的權益。

    判決告訴大家,車庫并非開發商所能出讓的。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判決并沒有解決車庫的所有權問題。它用了"管理"和"收益"兩個詞,回避了最敏感的產權問題。

    二、車庫的法律屬性

    有人認為小區土地使用權既然為業主享有,開發商就不能再享有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權和支配權。也有人認為,地下車庫作為小區建設的配套設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輔助設施,就應如道路、管線一樣,是房屋的從物,應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買賣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從物應當依從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轉移。還有人認為,業主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包含了空間權,如果承認了地下車庫的產權屬于發展商,那么就承認了空間權被發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權都轉讓給小區業主了,發展商又依據什么來認定空間權還保留在自己的手里?從法律邏輯上解釋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車庫的產權屬于全體業主享有。

    上述觀點都是有失偏頗的。地下車庫是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獨立單元房間對地上空間資源利用一樣,都具有使用面積和建筑面積,在建造時都需要額外投資。地下車庫是相對獨立的建筑物,具有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種特定的、獨立的物,并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間上能夠個別地、單獨地存在。因此,雖然確定地下車庫的所有權的歸屬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它具有專用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確定其所有權并不意味著相關的權利就不存在。如違法建筑的建造人,他肯定是無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實際上他又是違法建筑的所有人,如果其它人對他的違法建筑具有侵害行為或者違法妨礙其行使正常的居住權,照樣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再如,購買房屋后在沒有登記辦理好所有權證書這段時間內,購買人仍然可以憑借相關票證來證明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更何況該類地下車庫的興建一般都是經過合法審批手續的,并不存在違法行為。

    三、車庫的種類

    (一) 不得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開發商根據政府規定興建地下車庫,則修建地下車庫是他的法定義務,他修建該地下車庫不能為了面向社會公眾開放并謀取私利,而是為了滿足小區內業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車位的。如浙江省物價局頒發的于1999年4月1日實施的《浙江省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及價格行為規范》第十一條就規定:"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設備及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列入住宅小區詳細規劃要求配置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設備,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必須無償提供給整個住宅小區的住戶使用,不得另行作價銷售。"象這種情況,如果開發商將地下車庫向非小區業主銷售或者出租,則是違法行為。

    (二) 可以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雖然根據政府規定,開發商應當修建地下車庫作為小區的配套設施。但只要具備相應的條件,開發商仍有權銷售地下車庫。因為法律并沒有規定要將地下車庫無償交給業主使用。地下車庫和房屋的關系不同于水電和單元房屋、電梯和高層建筑的關系。地下車庫并非房屋必須要配備的設施,它與單元房屋是主次關系,不是主物與從物關系,系相對獨立建筑物,它可以獨立使用而不失使用價值。因此,只要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則不存在從物隨主物一并買賣轉讓的說法。開發商如沒有承諾無償給業主提供地下車庫,且并沒有把地下車庫面積計入共攤面積內,那么 ,投資興建該類地下車庫的開發商對此享有專有使用權,業主也就無法要求開發商無償交付其使用。

    (三)非住宅區的配套設施

    這一類地下車庫只要審批程序合法,當屬開發商自由支配,即可以轉讓,也可以出租,也沒有銷售或承租對象的限制。至于是否能擁有所有權,還有待于國家法律予以明確。目前杭州出臺了相應的政策,對此類地下車庫準備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我們相信在不遠的將來,地下車庫將擁有獨立的所有權證,屆時,作為一項重要的不動產將可以抵押、轉讓,其所有權權能將能全部得到實現。

    (四)利用人防工程進行改造成的下車庫

    1996年10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國政府最早對地下空間進行的立法,同時這部法律也是對地下空間利用的最高階位的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地下人防工程可以軍民兩用,即在和平時期可以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爭狀態下歸國家統一使用。同時規定了"誰投資、誰使用、誰收益"原則。由于國家對其使用權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和平時期,投資者享有包括轉讓使用權、租賃等方式的使用權、收益權和一定程度上的處分權,同時承擔維修保養的法定義務。

    如果投資者將人防工程改建為地下車庫,那么首先必須要獲得有關行政部門的審核同意,在保證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情況下,才能根據國家對地下車庫相關技術規范進行修改直至符合地下車庫使用要求后方可作為地下車庫使用。

    四、如何判斷地下車庫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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