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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何寧湘 ]——(2004-6-22) / 已閱43164次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臺,具有重要的意義;仡櫯c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對于研究、掌握與適用司法解釋同樣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著重介紹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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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司法解釋
      1、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8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臺了(2001-03-10施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現行有效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節錄及說明:
      (1)《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與《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主要規定的是經濟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法釋〔2002〕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3)規定了對雇工單位應對工傷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的新村青年服務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作”的內容。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斷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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