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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 何寧湘 ]——(2004-6-22) / 已閱43170次

      此復



      (4)再次確認“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7號)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規定了鐵路運輸、運營造成人身傷亡賠償責任范圍應符合《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4]25號)

      十一、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
      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包括旅客傷亡和路外傷亡。
      人身傷亡,除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免責情況外,如果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人身傷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應再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發生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范圍適用國務院批準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范
      《民法通則》
      《民事訴訟法》
      《國家賠償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
      《海商法》
      《產品質量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工作保險條例》
      公安部《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
      公安部《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
      《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交通部《關于不滿300噸總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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