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玉峰 ]——(2004-9-17) / 已閱24737次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構建
任玉峰
庭前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前由法院組織當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出示給對方,并由對方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等意見的活動。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過分強調舉證、質證的當庭性,使得作為庭前準備主要內容的庭前證據交換受到了冷落,出現了向“一步到庭”、“直接開庭”等一些過激的做法。由此對于大部分的一審案件來說,因為庭前準備不到位,導致了庭審效率下降、庭審質量不高等弊端的產生,追求公正與效率的改革目標難以實現。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斷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庭前證據交換進行了不斷完善,但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仍然沒有得到有效落實。筆者從對制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落實的原因的分析入手,結合審判實踐,對證據交換的具體操作規程進行了設計。
一、制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落實的原因
(一)認識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識的匱乏。 這是導致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難以落實的主觀因素。一方面由于對證據交換缺乏科學正確的認識,沒有認識到庭前證據交換的顯著作用和優越性,再加上通過審判方式改革,當庭舉證、質證已經成為人們的思維定勢,而產生一種唯恐不當庭就不公正的錯覺,而且這種錯覺在審判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公民對于證據大都還停留在“當事人動嘴,法官跑腿”的認識層面上,面對訴訟還很難確定并主動收集、提交證據,大部分的當事人還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為我主持公道”的樸素的訴訟解決意識。社會普遍的證據活動意識有待于增強,這樣就使庭前證據交換的開展失去了基礎保證。再就是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已經形成了一種松散的庭審意識,采取的是“開庭——舉證、質證——提出新的舉證申請——休庭準備——再開庭——再準備……”的庭審(準備)模式,庭審活動可進可退,履行了庭前準備的很多內容,因此使庭前準備活動顯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規定使庭前證據交換無章可循。 庭前證據交換應當是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雖然各國對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不盡一致,但綜觀西方各國的民事訴訟法,“都突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這一特點”[1]。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設立專門的審前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從第113條到第119條雖嚴規定了庭前的準備活動,但僅限于對法院活動的約束,對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來先后在《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使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庭前證據交換有所涉獵,雖然日臻豐富,但對于一項制度來說還是相當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組織證據交換,哪些不需要;如何組織;證據交換結果的效力如何,從而使庭前證據交換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規范性。
(三)舉證時限制度沒有得到有效落實。 舉證時限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主張的最后期限,超過該期限,當事人再行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將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許或認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當事人遵循的是證據隨時提出原則,從而縱容了“證據突襲”這種惡意訴訟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從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到2001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從消極補救[2]發展到主動規范,但一方面由于人們傳統的司法觀念還沒有相應轉變,另一方面由于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沿用的仍然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只要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能夠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都將得到法院的認定,而不惜推翻已決事實。甚至在一審中沒有提交或主張的證據仍可以作為二審審理并改判的依據(其實這樣做關鍵是違背了二審終審原則),使法院的裁判決定一直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游離狀態,舉證時限制度形同虛設。沒有舉證時限的保障,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不能確定,庭前證據交換則無意義。
(四)答辯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訴,是啟動民事訴訟的手段。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起訴狀不僅要載明其訴訟請求,還必須記明其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同時還要提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的來源、證據形式等?梢哉f原告在起訴時的觀點以及用于攻擊的武器完全暴露無遺,并為被告所獲悉。根據平等原則,當事人之間公平地參與訴辯,并獲取對方的相關信息是實現平等的基礎所在;诖嗽瓌t,原告也有權獲悉被告的主張及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獲取了原告的起訴信息之后應當向原告履行答辯的義務,將自己的抗辯意見、抗辯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辯主張的依據展示出來。在素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為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公平競爭機會,規定了專門的訴辯程序,其對于“享有答辯權的被告來講,提交答辯狀與否和在答辯中如何進行答辯也并非一項任由其處分的權利”, “對于不提交答辯狀或在答辯狀中不對原告的主張作出否認的被告而言,意味著其對原告主張的承認”。 因此在美國,“答辯狀的提交與否完全與被告的主觀意志無關!背潜桓妗白龊昧顺袚磺胁焕谧约旱脑V訟后果的準備!盵3]根據英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交答辯狀應當是法定的必須作為,而非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辈ⅰ耙蟊桓嬖诖疝q書中應當對請求人的每項訴稱做出回應”,否則“法律推定其對該訴稱作出承認的意思表示!盵4]但是在我國“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是否答辯完全由當事人自主做出決定,即使不答辯,法律也沒有規定相應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被告“應當”提交答辯狀,這雖然是我國在答辯制度上的一大進步,但卻仍然沒有規定因“不提交”答辯狀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應的約束力。而從訴訟的心理角度來講,被告是不愿意將自己的“底牌”過早的呈現于對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審中突然提出證據突襲對方,使對方不斷處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勝的把握。而法院很難根據法律的規定限制當事人這種“合法的惡意訴訟”手段,難以保證原告能夠有針對性地及時準備防御證據,當事人的競爭基礎不平等。同時,法院因為不能充分了解當事人的證據情況而很難確定案件是否需要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因此答辯制度的不健全制約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落實。
二、構建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源于16世紀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審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增強庭審的針對性,防止當事人運用證據突襲的訴訟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義。在審判制度中,“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做準備!盵6]在英美法系國家,庭前準備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其中庭前證據交換是準備程序的的主要內容,通過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大部分的糾紛都能夠得以解決,如美國通過證據開示后,僅有5%的案件才正式進入審判程序。而隨著社會現代化程度的不斷提高,我國司法資源供求之間的矛盾日漸突出,從而造成了積案多、審限長,辦案質量不高等嚴重妨礙實現司法公正的現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但沒有將證據交換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僅限于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活動。[7]庭前證據交換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由于缺乏庭前當事人的活動規則,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務,需要搬到庭審中來完成,加大了庭審的工作量,審判質量難以保證,審判效率難以提高。因此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我國到目前為止,對庭前證據交換規定條文最多的法律規范,對證據交換的啟動、程序的組織、開示的范圍、開示的時間、次數以及對于其結果的效力等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仍不足以實用于實踐,仍然難以解決庭前證據交換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證據交換適用范圍一旦擴大或被濫用,不僅不會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對于個別案件來說還會拖延訴訟。庭前證據交換如果組織不規范就會變味成開庭。因此對于該項制度的構建不能僅限于原則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貼近審判實際,便于操作。
三、庭前證據交換的操作規程
(一)審查立案時,要求原告將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在起訴時一并闡述清楚,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8]
(二)法院決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須在15日或法院確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狀。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辯狀則被視為是對原告主張的認可[9]。
(三)被告的答辯狀應當記明支持自己否認或反駁意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
(四)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時,向當事人告知舉證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超過舉證的最后期限提供證據和拒絕參加證據交換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后,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由法院根據案情需要確定并告知當事人的最后舉證期限。同時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證據交換結束之前。
(五)證據較多的案件和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應當由法院組織進行庭前證據交換[10]。
(六)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至開庭審理前。證據交換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由立案庭在送達過程中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七)證據交換由審判員一人主持,由書記員將證據交換的過程記錄在卷。
(八)證據交換時,由當事人或經當事人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參加。
(九)在證據交換開始前應當征求當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書記員回避,并告知當事人關于證據交換結果的法律效力和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的法律后果問題。
(十)證據交換原則上應當圍繞訴、辯雙方在訴辯過程中所主張的事實以及所列舉的證據進行[11]。
(十一)證據交換時,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訴時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然后由被告針對原告的舉證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的意見,并陳述理由。被告反駁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辯過程中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支持自己的反駁意見,并由原告發表認可或不予認可的意見,同時陳述理由。
(十二)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開庭審理時直接予以認定或確認其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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