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靜村 ]——(2000-11-27) / 已閱15670次
(五)起訴與大陪審團(Grand Jury)
當檢察官根據犯罪調查掌握了足夠的證據準備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有義務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犯了什么罪,有怎樣的控告證據。這時被告所擁有的調查權包括應被告知檢察官所了解的一切案件情況。同時被告有權在陪審團(Petty
Jury)審判前獲得一次出庭讓法官審理的機會(預審),在這個過程中,公訴人應該將他的所有證據提交法院,如果法官認為證據不足,或者裁決證據是非法獲得的,就會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這個案件一旦被撤銷,檢察官就不能以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但檢察官可以將案件直接交給大陪審團來避免這種審理,大陪審團一定程度上受檢察官控制,當其通過聽證、評議和投票作出起訴的決定,并制作大陪審團起訴書交由檢察官提交法院,起訴就成立了。大陪審團起訴書也是給被告一個最后通知,告訴他被起訴了;與此同時被告也獲得一種授權,即可從檢察官手里取得有利于被告進行辯護的證據,其中包括警察所獲得的可能是被排除規則所排除使用的證據、不同證人的相互矛盾的證言等等,使被告能有充分的材料來準備自己的辯護理由。
另方面,被告人也可放棄預審,而由大陪審團進行審理。大陪審團通過聽證與投票,如果作出不簽署大陪審團起訴書的決定,案件就被退還治安法官,并由此終止進行。
美國起訴程序的核心,是檢驗檢察官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將這個被告訴諸法院。無論是預審或者由大陪審團審理,都旨在解決有無充足證據將被告人交付審判的問題。在這個環節上真正值得我們借鑒的是起訴前對事實和證據的認真審查,做到提起公訴的案件確切無誤,再一點就是要把一切證據材料無論控訴證據或者辯護證據告知被告,在這個基礎上進行審判,有利于審判的順利進行并且作出公正裁決。我國刑事程序不必照搬大陪審團一類組織形式,但可在檢察機關準備作出起訴決定前,楔入一個證據展示程序,在負有監督使命的同級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官員主持下,由檢察官展示偵控調查所獲得的全部證據,但無須通知證人、鑒定人到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閱讀檢視全部證據材料,提出有關疑問,檢察官有回答的義務;倘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這時提出了與檢察官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相反的材料,檢察官應慎重地加以審查,以此來保證起訴的質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利用這個機會爭取案件作不起訴處理。如果發現事實和證據有重大錯誤,便可及時糾正。為什么要由人大內司委的官員來主持展示呢?因為人大內司委本身負有監督司法工作的責任,它的介入便可能解決多年來一直未解決的關于檢察機關誰來監督,如何監督的問題。人大內司委官員以中立的立場出席展示程序,只在于審視控方是否將一切材料展示出來,以及辯方提出了什么新的事實和證據。他的任務主要是審查檢察機關的起訴是否有充足證據和理由。對于事實不清和缺乏證據的案件,有權決定撤銷。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這個程序既不是美國式的預審,也不同于大陪審團的聽證。預審要由法官作出是否撤銷案件或者同意檢察官起訴的決定,聽證則要求證人、鑒定人等必須出庭接受詢問。這里設想的展示制度,其根本要點在于解決起訴監督問題,同時也是保障被告人辯護權充分行使的需要。為什么不考慮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進行證據展示呢?考慮到既已起訴,檢察機關如有重大失誤將被迫面臨敗訴的后果,而被告人也失去一個爭取不起訴的機會;對于控辯雙方來說,開庭時才展示證據都已沒有多大意義,只不過形式上顯示了程序的公正而已。
三、審判程序及有關權利問題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由公正的陪審團(Petty
Jury)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定,對于可能判處6個月以上監禁的案件,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petty
Juty)審理的權利。陪審團由12名陪審員組成,這些人來自社會不同階層,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在選定陪審團的時候,控辯雙方都有權申請陪審員回避。申請無因回避對雙方有不同的次數限制,申請有因回避必須說明理由,由法官裁決是否許可。
開庭審理時,先由控辯雙方向法庭作開場陳述。檢察官首先陳述,向陪審團描述支持指控的證據,目的是使陪審團在聽審中易于了解案情。然后是辯護律師作開場陳述,簡要說明對本案的立場,如果出于策略考慮,也可以放棄開場陳述。
在這個階段雙方都不對案件事實、有關證據及其他問題發表辯論性意見。開場陳述之后,舉證階段,首先由控方向法庭舉證以支持起訴,包括出示物證、書證和傳喚己方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在法院上要經過宣誓或以其他方式聲明如實陳述,要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詢問己方證人(直接詢問)不得提出誘導性問題,詢問對方證人(交叉詢問)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直接詢問與交叉詢問反復進行數輪之后,無可再問,即告終結。緊接著是辯方證人作證,也要經過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但是辯方舉證不是義務,而是權利,當被告人及他的辯護律師認為需要舉證證明某些事實時才舉證。否則他是可以不舉證的。美國刑事審判的基本觀念是:國家必須證明被告有罪,在陪審團審理時,舉證責任完全在國家一方,被告不需要舉出任何證據,也不需要作證自證其罪。舉證結束后,開始辯論,先由起訴方作辯論發言,按照對己方最有利的觀點,對證據進行總結和評論;然后由辯護方作辯論發言,陳述有利于被告的事實和理由;最后由起訴方作終結發言,對辯護方的發言進行反駁。辯論發言的規則是:雙方都不能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發表評斷性意見,只就事實和證據進行評價。辯論結束后,主持庭審的法官需要決定是否將案件交給陪審團裁決,如果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可以當場撤銷案件;如果法官認為證據充足,便交給陪審團裁決。這時,法官要對陪審團總結提示,主要是解釋與案件有關的法律,雙方對本案證據爭議的焦點等等。之后是陪審團退庭進行秘密評議,作出全體一致的裁決,如果裁決無罪,法官必須接受,宣布將被告人當庭釋放,控辯雙方都不得上訴;如果裁決有罪,法官即命令將被告人收押或取保釋放等待課刑。
美國的庭審有兩個精要之點,一是設立一個在審判活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陪審團,二是設計了庭審中的交叉詢問方法,這一方法被稱為查明事實真相的最有效的法律裝置。應該說,我國96年刑訴法修正案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美國的庭審制度,主要表現在初步確立了法官在庭審中的中立位置,庭審調查采用了由控方舉證、辯方舉證以及舉證過程中的交叉詢問等程序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改變法官審問制的弊端,這已經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是,在庭審程序中還有以下幾個問題尚未解決:第一,既然采用控辯雙方當庭舉證、法官居中聽證作出裁決這樣的體制,為什么仍然要求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實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呢?既然要求庭審中法、檢兩家互相配合,那么法院又如何在庭審中保持中立地位呢?第二,考慮到我國法官隊伍目前的整體素質尚不理想,擔心只是聽審不能準確把握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評斷,因此保留了法官在法庭上的詢問權(包括訊問被告和詢問證人、鑒定人),只是將這種詢問置于控辯雙方詢問之后,這一點還是可行的;但是,不應當保留法院的庭外調查權,以及由法院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以搜集有關犯罪證據的作法,法院行使這些權利的結果,不僅有可能出現由法院直接收集的證據材料未經控辯雙方當庭審查質證就直接用作判決依據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有可能導致法官仍然輕視庭審的作用和意義,把注意力放在庭審后對事實和證據的核實性調查上,仍然依據控辯雙方(主要是控方)提交的證據和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來制作判決,依舊使法庭審理流于形式,這是刑訴法修正案在庭審改革方面的一個敗筆。至于陪審團的審判,我國沒有那樣的訴訟習慣和人文環境,不必考慮借鑒問題。庭審中的裁判角色,仍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共同擔任是我國庭審主體的明智選擇。
關于被告人在庭審中的權利,這里主要談一個在場權問題。美國憲法規定,刑事被告人在對其審理的實質性階段享有在場的權利。美國法院把在場權擴大到法庭舉行的聽證。認為聽證時被告人在場會對涉及的問題有所了解,這樣有助于加強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法院還認定,被告律師對于審判庭舉行他不在場的聽證未表示反對,并不妨礙他以此為由推翻判決。法院因而重申,只要侵犯了被告人的在場權,被告人即使未提出反對,但只要他不在場就應推翻原判。
關于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庭審中被告人有在場權雖未作明文規定,但所有的條文表明這是不言而喻的。只是在場權延伸到聽證問題,意味著在偵控階段,大陪審團審查起訴舉行聽證時被告人有在場權,比對我國制度,雖不存在大陪審團這個機構,但檢察機關是可以通過聽證方式來審查起訴的,倘若這樣來設計程序,無疑可以賦予被告人聽證的在場權。
四、審后程序及權利
庭審以后,如果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法官就據此課刑。法官應在陪審團作出有罪判決后10日至3周以內予以課刑。法官在課刑前應給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提出請求減輕刑罰的事實和意見的機會,與此同時,控方也可就課刑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緩刑監督官也可向法院提出關于課刑和緩刑的建議。法官宣告課刑時,被告人應當到庭,并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法官宣告課刑后,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提出上訴以及上訴的期限。
關于上訴權,如果被告因答辯交易而協議聲明放棄的話,當法官課刑以后,即使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訴。所謂答辯交易(Plea
Bargaining)指控辯雙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談判,控方以撤銷部分指控、降格控訴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等承諾換取被告人作認罪答辯,以便節省審判所需的時間和開支。答辯交易成立后,應當在法院傳訊時告知法官。對此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如果接受,法官應當通知被告人準備按照協議內容處理案件,具體體現在判決和課刑中;如果拒絕,法官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并記錄在卷。達成答辯交易后,被告人一般不再經過法庭審判而被定罪課刑,或者將被告人列為未成年犯人處以不超過四年的中等期限的監禁。美國有位Harry
L·Subin教授評價說:這種處理案件的方式就象在市場上買東西,雙方都可以討價還價,最后協商達成一個價錢。這種通過答辯交易程序預先排除當事人上訴權的做法,不僅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同時也嚴重損害了當事人本身的權益,在筆者看來是不可取的。
總之,借鑒美國的刑事程序,需要極為冷靜的研究和思索,不認真而具體地考慮我國各方面的實際情況,不積極而謹慎地分析美國刑事程序中確實值得而又能夠借鑒的成份,而是盲目地主張把美國的整套刑事程序照搬過來,一步到位,以為這樣改革才有力有度,這種急躁的情緒和主張,對于推進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來說,其正面作用將會小于其負面影響。
【參考文獻】
①《刑事程序》Henry M·Greenberg著,美國Syracause法學評論,1993年
②《刑事程序中權利的放棄》Willam·J·Stuntz著,美國Virgin-ia法學評論,1989年.5
③《刑事程序:被告人從受害人到責任人的轉變》Toseph D·Grano著,美《哈佛法學及公共政策雜志》,1996年春季號
④《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卞建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96年2月出版
⑤《美國刑事司法制度》Haryy
L·Subin教授講座錄音整理(1993.7)見《美、德、加刑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中國刑事訴訟民主化研究》課題組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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