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畢玉謙 ]——(2000-5-24) / 已閱24949次
關于民事訴訟中反詢問規則之設置
畢玉謙
一、反詢問概說
反詢問(crossexamination)亦稱交叉詢問,它是開庭審理詢問證人的第二個階段,即在提供證人的一方對該證人進行主詢問后,再由對方當事人或律師對該證人進行的詢問。
在英美法中,設立反詢問主要基于兩個目的:其一是旨在暴露對方證人的證言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以降低其證據的證明效力,或者證明這個證人是不可信的。其二,是旨在使對方證人承認那些對本方有利的有關事實。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當事人一方的律師能夠借助反詢問方式推翻由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那么該方就獲得勝訴的籌碼。正如蘇格蘭政府法律總顧問、參議院司法委員會成員麥克平倫先生認為的那樣:“在法庭上,適當地應用交叉詢問這件武器,無疑是引出對方證詞的不可靠之處,從而證實案件真實情況的最佳辦法!
交叉詢問是英美法中最具訴訟特色的程序。證人在各自作證之后,還應接受對方當事人或律師的詢問,以揭示證人證言和專家證言的不實之處或疑點,使事實審理者獲得有關證人的證言或意見,以及值得懷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來達到對主詢問中獲得的印象、感情或傾向重新加以驗證或權衡的目的!胺丛儐柕哪康脑谟谙C人證言中對傳喚他出庭作證的一方有利的部分,并且獲得對反詢問人有利的證人。通過反詢問達到的這二個目的與爭執點有關;但第一個目的必須借助反詢問以尋求毀滅證人的信用才能實現。作為一種通例規則,反詢問人比主詢問人享有更為廣泛的自由。他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他可以就前后不一致的陳述進行發問并證實那些被否認的事實的存在,他可以就證人的不良品格、先前的確信、不可靠性或抱有偏見進行發問,并且當這些被否定時將對這種確信、不可靠性在身體上或精神狀態上的成因或者偏見予以證實。證人或許可以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加以反詢問”1在英美法國家,對另一方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是當事人的一項當然權利,因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當事人的這項權利加以剝奪,否則,有關當事人可申請法院宣告有關的證人證言為無效。2正如英美法學者泰勒(Taylor)先生所言,要求證人受請他出庭作證的當事人的對方的反詢問的折磨,是正當法律程序中所不可缺少的一個步驟,以便發現該證人的感覺能力、觀察能力,觀察時的注意程度,記憶力以及說真情的傾向。
在美國,由于法庭詢問最精彩的階段集中體現在對證人的交叉詢問過程中,并在發現事實真相上顯示了極為有效的作用,因此,被盛贊為基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所創就的最大法律運作機制的美稱。
二、律師致力的目標與反詢問中質疑所涉及的層面
盡可能短地完成對證人的交叉詢問是律師努力爭取的目標,因為,時間過長的交叉詢問有可能使事實審理者產生這樣一種印象:這位證人的證言具有可信性。這樣便使得交叉詢問的努力產生適得其反的后果。因此,從訴訟技巧上,律師不宜給對方證人提供過多的時間和機會,使他能夠乘機對自己已提供的證言作詳盡的說明,從而增大證據的可信度。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律師在交叉詢問中,無論他打算提出的主張能否在法庭上得到證實,都要在庭審前對所要提問的對方每一個證人的歷史及背景情況進行調查,即便不能做到如數家珍那樣詳盡、準確,也要盡可能地力爭做到心中有數,以便在詢問過程中牢牢把握主動權。在交叉詢問中,律師總是想方設法、絞盡腦汁、窮追不舍地尋找對方證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證據的缺陷,以削弱其證據的證明力。因此,在庭審過程中,每一位律師向對方證人的交叉詢問,總是顯得像是在雞蛋里面挑骨頭般的刻薄與挑剔。
在英美法國家的庭審中,律師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所采用的質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個方面:其一為感覺缺陷;其二為證人的品格;其三為證人的精神狀態;其四為證人的重罪前科與劣跡;其五為該證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陳述;其六為證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見。例如,就拿感覺缺陷而言,它無非是要證明這樣一種事實的存在,即由于該證人限于視力差、視覺模糊或聽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覺缺陷,因而在事實上不能夠借助其視覺、聽覺、嗅覺、觸覺等觀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詢問中所陳述的內容。即便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詢問方式來發現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時亦可以運用附帶證據來證實該證人確實存在感覺上的缺陷,即憑借反映其感覺缺陷的其他證人的證言來發現。
三、反詢問中的有關規則
交叉詢問是一種比主詢問更具靈活性、對抗性的問答形式。法律上一般對它所作的限制要比對主詢問有更少一些的限制。
根據英國法,律師既可以不受限制地試圖證實新的證據,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弱對方證人證言的可信度,甚至還可以提出任何被他認為與案情有關的問題。但作為一種唯一的例外是,律師不得試圖通過貶低對方證人的方法(即攻擊其作證有偏袒)來削弱對方證據的可靠程度。英國法律對這些規則的設置顯得既十分具體而又十分繁雜。其中一些規則的設置是旨在盡可能避免對事實審理者產生不良影響而刻意制定的,比如,某些訴訟爭議之外的事實不能讓事實審理者知悉,以免影響其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在民事訴訟中,律師可以就對方證人的品格進行發問,并且允許提供證據,以證明某證人系帶有偏見或者證人系有不誠實的名聲。比如,有一個女證人,她是其中一方訴訟當事人的女管家,這時,便可以對她進行反詢問,以證明她的證言帶有偏見。與此相比,在刑事訴訟中,除個別例外情形外,律師不得詢問有關被告人品格問題。但是,若被告人或其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證據,或者向起訴方證人提問,設法使他們承認被告人品格良好,從而使被告人的品格成為爭議的焦點問題時,起訴方的律師就以為反駁被告方的主張而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證據。
根據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交叉詢問限于直接詢問時的主題和與證人誠信有關的問題。法庭經斟酌決定,可以允許像直接詢問那樣對附加的問題予以詢問〔第611條(b)〕;在交叉詢問時,可以允許一般的誘導性問題〔第611條(c)〕。
除在成文法上制定了相關規則外,從英美法的一些判例中也可以體現以下規則:
。ㄒ唬⿲σ环疆斒氯瞬焕淖C據,除非他有在反詢問中予以考驗其真實性的機會,否則是不可采納的;
。ǘ┓丛儐柌幌抻谠谥髟儐栔凶C明的事實,能針對一切爭執中的事實或有關聯性的事實以及盡管沒有關聯性,但可以用來質疑證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實,比如他過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陳述;
。ㄈ⿲е麓饛偷膯栴}可以提出,證人必須答復;
。ㄋ模┓丛儐枒槍κ聦,而不是針對論據;
。ㄎ澹┤绻J為本來屬于不可采納的文書,但因是在反詢問中提出的,而予以采納的,那將是錯誤的;
。┎环丛儐栕C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對某一事實的陳述;
。ㄆ撸┏齼H為提出書面申請證人出庭外,所有證人都能受到反詢問;
。ò耍┓ü倏梢栽诜丛儐栔胁粶试S提出他認為是盡人所難或無關聯的問題。3
四、有關立法例
一些英美法國家在立法上對反詢問的目的和事項直接加以規定,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4條規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議或者根據當事人的建議傳喚證人。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對傳喚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對該條規定,美國學者(Saltzburg)認為,聯邦證據法第614條明確地確立了一條法則:聯邦法官不只是一個解決爭議的裁判者,他們還有權傳喚和詢問證人,因此,審判法官有權采用必要行為,而對陪審團的決定具有重大的影響力。即使在審判法官自行認定事實的案件中(沒有陪審團參加),法官所采取的行為如傳喚證人及詢問證人都有相當大的潛力來影響他們的作證,從而影響他們所說的說服力。加利福尼亞州的證據法特別指出,法院可以指揮證人交叉詢問的順序,這是相當重要的。因為當法官可能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傳喚某一證人,而那時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沒有想到,應傳喚這位證人出來作證。4這一點可以說是與英美法的傳統相背離的,因為,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是當事人的一項當然的權利。并且,根據美國的審前會議已就哪些證人出庭作證予以事先安排,并在事后的審前裁定中予以確認。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的規定,凡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均負有提供證據并詢問證人的責任〔第58條(1)〕。除非對證人的證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爭議或起啟發性作用,或除非明顯使人感到證人只愿意回答的問題使當事人確信將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帶來嚴重的影響,否則,該當事人對其傳喚的證人不得進行誘導性詢問〔第59條(1)〕。對此,加拿大法律修改委員會的學者認為,由對方當事人向證人提出誘導性問題,是用來測試該證人在主詢問中作證時是否講真話,或者他是否出現差錯或被誤導的一種最好不過的方式。因此,現行法律一向允許這樣的反詢問,這已在證據法第59條(2)項中予以確立。但是,一旦證人所作證言出現向反詢問一方有利發展方向的偏差,那么將適用禁止誘導性規則來使這種偏差的危險降低到最低限度。5
菲律賓證據法第132節第6條規定,在主詢問結束后,對方當事人可以由針對證人在主詢問時陳述的或與此有關的任何事項對該證人反詢問。反詢問以充分的全面性和自由性審查證人陳述的準確性和真實性是否受利益或偏見的影響。反詢問還可使證人說出與爭議問題相關的所有重要的事實。
五、對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導入主詢問與反詢問方式的評析
在少數一些大陸法國家,由于英美法的影響而導入了主詢問與反詢問的方式,例如,日本現行的訴訟模式,對于證人的詢問與過去不同,而采用直接詢問制,即包括主詢問與反詢問。因此,傳喚證人的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的反詢問,以及對證人的答復或對于法院的處分,均可以表示異議。6日本在二戰結束后,受美國民事訴訟的直接影響,引進的這種交叉詢問的機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大陸法與英美法在詢問證人方式上的一種折衷或結合。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94條(1)規定,證人由提出對其詢問的當事人先行詢問(即主詢問),在其詢問完畢之后,再由其他當事人進行詢問(即反詢問)。但是,雖然日本的這種詢問證人的方式顯示了英美法中的一些重要特征,但是與英美法還是存在相當差異的,主要表現在:
第一,英美法中的證人可由當事人傳喚到庭,而在日本,證人則只能由法院傳喚。
第二,在英美法中,詢問證人主要由當事人進行,法官對證人的詢問處于從屬地位或僅起輔助作用,而在日本法的詢問證人方式上,則體現的是一種當事人與法官并重的特征,法官對證人詢問的作用并不亞于當事人對證人的詢問,甚至在一些情形下,法官就當事人對證人的詢問起限制性作用,例如,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94條(2)、(3)規定,審判長在當事人的詢問結束后,可以詢問證人。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可以隨時自行詢問或準許當事人詢問?梢,在英美法中那種貫徹始終的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再反詢問模式在日本法中不能體現的淋漓盡致,而要受制于審判長的裁量。
第三,日本的審判長從訴訟指揮的立場出發,就當事人對證人進行詢問主動進行干預的作法,與英美法中要求法官應當以超然、消極甚至是被動的態度來調控詢問證人程序的作法形成了鮮明的對照。例如,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94條(2)規定,當事人的詢問與已進行的詢問相重復時,涉及與爭執點無關的事項時或認為有特殊必要時,審判長可以限制詢問。
第四,在英美法中的詢問程序中,尤其是其中的反詢問程序,為了實現其削弱證人證言的證據力以及降低該種證據的可信度的目的,相應設置了一系列的適用規則來處理諸如誘導性詢問、對證人品格及行為的質疑、喚醒證人的記憶、敵意證人的出現等眾多問題,而日本法則對此缺乏相應的規定,這也是日本法中的詢問證人方式及程序與英美法存在差異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西班牙,當事人須將進行反詢問對方證人的問題通過質問書(interrogatory)的形式先提交給法官,由法官加以審核,當法官認為提交的反詢問問題與案情具有關聯性時才予認可。準備在反詢問中提出的問題必須事先封存在一個信封里,直到庭審中詢問證人開始時才能打開。如果未能按要求這樣封存反詢問的問題,那么,有關當事人對證人的詢問只能在法官的監管下開展。7可見,西班牙的反詢問方式仍具有較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
在西班牙民事訴訟中,對證人的詢問大致是這樣進行的,即在證人宣誓和回答完一串聯有關個人情況的法庭詢問后,證人將由傳喚其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的律師進行主詢問,詢問的問題應限于經法官事先認可的范圍,接著由對方律師對其進行反詢問,反詢問的問題也不得超出經法官認可的范圍。在回答每一問題時,證人必須采取口頭形式,不得利用任何書面材料。在證人作證時,不允許打斷證人的陳述。在所有證人作證之后,雙方的律師可以就未經法官認可為具有關聯性而在詢問中提出的任何直接詢問的問題或反詢問的問題向當事人發問。法官可以依職權或應其中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向證人提出問題以澄清證人在接受律師詢問時所陳述的那些案件事實。8可見,西班牙這種“結合式”詢問證人模式是兩大法系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一種較完善的融合,這種作法既保留了大陸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寶貴經驗,勢必會對兩大法系在審判方式上的發展走勢產生積極的影響,并具有廣泛的借鑒價值。
六、反詢問中的固有缺陷
但是,不幸的是,交叉詢問也有其固定的弊端。由于包括交叉詢問在內的訴訟機制所使然,訴訟的成敗,不是取決于案件原先就存在的證據,而是受制于庭審過程中經過雙方出示和激烈的爭辯,并且經事實審理者裁決認定的證據,而后者常常又與律師采用何種方式、技巧或手段進行交叉詢問有極密切的聯系。為此,有些律師便認為,既然交叉詢問的目的是力求證實對方證人缺乏可信度,證實該證人所提供的證據缺乏可靠性,并乘機使對方證人承認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實;而法律又規定在交叉詢問中可以對證人進行誘導,且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采取任何方式進行誘導,因此,不惜利用交叉詢問的良機對對方證人造成某種恐嚇和威脅;另有一些律師則借助于交叉詢問規則所賦予的較為廣闊的空間和回旋余地,在一些枝節或煩瑣問題上進行無端的糾纏,借以迷惑事實審理者的正常視線,擾亂事實審理者對案件的事實的實質性問題作出較為理智的判斷,導致案件的判決發生差錯。這些教訓應引起人們的深思和反省。
七、對我國設置反詢問規則的探討
對于我國設置反詢問規則的必要性,可參見主詢問規則中的相關內容,這里不再贅述。9反詢問是英美法審判方式上的主要精華之一,反觀大陸法一些國家如日本、西班牙等對反詢問規則的借鑒與引入經驗及教訓,筆者認為,設置我國的反詢問規則應基于我國的現實國情,在借鑒英美法的同時,也應注意發揮大陸法審判方式上的某些優勢,為此建議:
第一,反詢問應限于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問題,在此,像主詢問一樣,應注重發揮審判長的指揮權,審判長在反詢問中可以制止一切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或使證人感到難堪的事項等不適當的詢問;
第二,反詢問一般應限于證人在主詢問中所涉及陳述的范圍或與此有關的任何事項;
第三,反詢問是旨在證實或審查證人陳述的真實性與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見的影響,因此,允許詢問人提出誘導性問題;
第四,在再主詢問之后,對方當事人可以就對證人在再主詢問中陳述的有關事項進行再反詢問;
第五,當對證人的詢問的事項與系爭事實無關,或容易產生誤導、混亂,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費時間或者重復贅述,或使證人處于極度難堪,有傷社會風化時,審判長應及時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在當事人對證人反詢問結束后,審判長可以進行補充性詢問。并且,如認為必要,審判長可以隨時詢問證人;
第七,應當指出的是,按照我國現行的庭前準備程序設置是完全不具備對證人進行反詢問的必要前提條件的,因此,在訴訟構架上不能采取單純肢解移植的方式,為了吸收日本在此方面的深刻教訓,有必要在庭審前設置旨在披露證據的發現程序,通過雙方交換證據,并以舉證時限來嚴格限制當事人對交換證據的懈怠,預先確定事實爭執點,對有關證據和爭執點通過審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為主詢問與反詢問提供必要的前提條件。
八、關于詢問規則的立法建議
第一條證人由提出對其詢問的當事人先行詢問;在其詢問結束后,再由他方當事人進行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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