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畢玉謙 ]——(2000-5-24) / 已閱24950次
第二條主詢問應僅限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當事人的詢問與已經進行的詢問相重復時、涉及與爭執點無關的事項時或者認為有特除必要時,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詢問。
第三條在主詢問中不得提出誘導性問題,除非證人為未成年人、膽怯受驚者、年老或者記憶力衰退者。
第四條當事人不得以反詢問或者其他方式攻擊或者質疑自己提供的證人,除非該證人出現敵意
第五條反詢問是旨在證實或者審查證人陳述的真實性與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見的影響,因此,允許詢問人提出誘導性問題。
第六條反詢問應限于證人在主詢問中所涉及陳述的范圍或者與此有關的任何事項。
第七條反詢問應限于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事項。法庭在反詢問中可以制止一切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或者使證人感到難堪的事項等不適當的詢問。
第八條在當事人對證人反詢問結束后,法庭可以進行補充性詢問。并且,如認為必要,可以隨時詢問證人。
第九條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傳喚證人,各方當事人均有權對傳喚到庭的證人進行反詢問。
第十條各方當事人都可以對鑒定專家進行反詢問。
第十一條再詢問應限于反詢問中出現的事項。未經法庭的許可,不得引進新的事項,除非由于對方的反詢問引出了新的事項,造成了此種詢問的必要。
第十二條在再詢問中,不得提出誘導性問題,但就同一事項,在主詢問中已經允許提出誘導性問題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凡未進行反詢問的,不得進行再詢問。未經法庭許可,當事人或者律師不得在再詢問中提及在主詢問中或者反詢問中遺漏的問題。
第十四條在當事人對證人進行主詢問后,法庭可以進行補充性詢問,并且,在再詢問中如認為必要,可以隨時詢問證人。
第十五條在再詢問之后,對方當事人可以就證人在再詢問中陳述的有關事項再次進行反詢問。
第十六條法庭可以依職權對經傳喚到庭的證人進行詢問。
第十七條法庭如認為當事人在場有礙證人陳述時,可告知當事人暫時退庭;但證人陳述完畢之后,法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入庭,并轉述證人陳述的內容。
第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與其他證人隔別進行;但法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讓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十九條當證人不能完全地回憶起被詢問的事項,并且有關的提問或者其他喚起記憶的方式,將有助于喚起他的記憶而不致于促使他誤入歧途或者作虛假陳述時,當事人可以就任何問題向證人提問或者借助任何書證、物證等來喚起其記憶。
對方當事人有權檢查任何可由證人借以喚起記憶的證據,并就該證據對證人進行反詢問,有權引用向證人提交的證據具有關聯性的部分。
第二十條證人在陳述案件事實時,除經法庭許可外,不得朗讀書面材料。
第二十一條當對證人的詢問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容易產生誤導、混亂,或者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費時間或者重復贅述時,或者使證人處于極度難堪,以及有傷社會風化時,法庭應當及時予以限制或者制止.
第二十二條在庭審前,提出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告知對方當事人有關其提供證人的姓名和詳細情況以及證人作證的主要事項,以便對方當事人為反詢問作必要準備,否則,該證人證言不得采納。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注:
1見J.D.Heydon,EvidenceCasesandMaterials,Butterworth&Co(Publishers)Ltd1984.P446.
2參見畢玉謙著:《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頁。
3參見沈達明編著:《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頁。
4見(美)StephenA.Saltzburg著:《美國聯邦證據法》(段重民譯),臺灣司法周刊雜志社1985年版,第110—111頁。
5參見LawReformCommissionofCanada,ReportonEvidence,InformationCanadaOttawa,1975,P91.
6參見(臺灣地區)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增訂版),1979年版,第299頁。
7參見BernardoM.Cremades,EduardoG.Cabiedes,LitigatinginSpain,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P250.
8參見BernardoM.Cremades,EduardoG.Cabiedes,LitigatinginSpain,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89,P251.
9參見畢玉謙:《試論民事訴訟上的主詢問規則》,載《法律適用》,1999年第12期。
、炄毡驹诋敵鯇胗⒚婪〞r,基本上是采取單純肢解移植方式,并未吸收與此相配套的其他程序如審前發現程序等,以至于雙方并不相互交換證據,彼此對有關事實材料并不了解,因此,在庭審過程的主詢問之后,反詢問也無法正常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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