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周 ]——(2005-10-24) / 已閱18038次
《擔保法》第53條第1款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分析:乙公司能否向丁公司行使抵押權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丁公司以其企業全部財產作為抵押物,根據《擔保法》第41、42條的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動產為工商機關,不動產為土地、房地產等政府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的合理性在此不議)。本案中乙公司與丁公司的抵押合同并未辦理登記手續,依法當屬無效,故乙公司不能向丁公司主張行使其抵押權。
雖抵押合同無效,丁公司仍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對乙公司的信賴利益進行賠償,包括乙公司的締約等合理費用。依據《擔保證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債權人乙公司對抵押合同的無效并無過錯,故抵押人丁公司仍須與債務人甲公司對乙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丁公司在承擔其賠償責任后,可依《擔保法解釋》第9條第1款“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向甲公司追償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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