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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淺論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沖突及解決方案

    [ 徐德炎 ]——(2005-11-14) / 已閱40916次

    確規定(僅在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镀髽I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也沒有對使用與注冊在先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予以明確禁止,同樣,也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明確規定。
    此外,作為《商標法》配套法規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也僅僅對馳名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的解決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而作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配套法規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則僅在第四十四條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的規定中有所提及,即該條第四項中提到:“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顯然,這些簡單的規定根本無法滿足權利沖突案件解決的需要。
    現實中,我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處理權利沖突案件時,援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3年頒布《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未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作出直接的規定,但是,該法關于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卻涵蓋這一權利沖突行
    為。該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
    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而第二十一條對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規定,即“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而《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處罰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這一類原則性的處罰規定,而無針對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這類特殊案件更為細致的規定,如被確認侵權后,對侵權名稱或侵權商標如何處理。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關于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中,明確了“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是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從而彌補了《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未將名稱權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給予明確規定的不足。
    1999年4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標字[1999]第81號)。該《意見》對商標與企業名稱權利沖突糾紛案件的認定、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程序以及管轄權等方面都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根據該《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同時,該《意見》在第五條又對于什么是混淆作出了解釋。即:
    (1)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2)將與他人注冊商標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而該《意見》第七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據此處理權利沖突的案件,作出了如下限定(即不符合如下規定,不予處理):
    (1) 商標與企業名稱產生混淆,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2) 商標已注冊和企業名稱已登記;
    (3) 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
    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
    該《意見》最核心的內容,即關于權利沖突案件處理的原則規定在第八條,即: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同時,這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認定何者為侵權人時適用的原則。
    同時,該《意見》還對權利沖突案件處理的程序和管轄權作出了規定:
    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發生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對要求保護商標專用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部門承辦;對應當變更企業名稱的,承辦部門會同商標管理部門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后,交由該企業名稱核準機關執行,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和企業注冊局備案。
    對要求保護企業名稱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標管理部門承辦;對應當撤銷注冊商標的,承辦部門提出意見后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會同企業注冊局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由于該《意見》對于解決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的沖突問題規定得比較完備、清晰,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此,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其作為執法依據外,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將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作為審判的參考。
    當然,除上述法律文件之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還先后發布了《關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關于禁止擅自將“奔馳”商標用作專修店名稱的通知》以及《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這此法律文件或多或少地對權利沖突有所提及。但是,《關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僅針對名稱權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作出規定且不夠細致,對商標權侵犯名稱權的行為未作出規定,而且該《通知》現已失效⑤!蛾P于禁止擅自將“奔馳”商標用作專修店名稱的通知》僅是針對個案做出規定,對同類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也僅限于禁止將商標作為商號進行登記。至于《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首先,其適用范圍僅限于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對于一般的注冊商標并無效力。其次,該《規定》關于權利沖突的規定也僅限于第十三條,即“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除此之外,并無更為詳盡的規定。
    綜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規定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乃是我國目前解決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糾紛方面最為詳盡、具體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也是處理此類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而該《意見》中規定的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也毫無疑問地成了工商機關處理案件的基本準則,即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結合上述其他法律的規定來看,侵權行為一旦被確定后,工商行政機關除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外,尚可對侵權的名稱或商標作出如下處理:
    (1)名稱權侵權商標權的,可以作出變更侵權企業名稱或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的決定,并交由該企業名稱核準機關執行。
    (2)商標權侵犯名稱權的,可由具體承辦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
    雖然,該《意見》對解決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的沖突問題規定較為具體,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也有利于保護在先權
    利、遏制惡意侵權,但是,這些規定仍有其不足之處。
    (二)現行規定的不足主要表現在:
    1、不能有效地預防和避免權利沖突的發生
    雖然,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等法律文件對商標與商號權利的沖突作出了相應規定,特別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沖突的解決提出較好的方案,然而,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已經發生的沖突而提出解決方案或如何進行處罰的,并沒有規定有效的預防措施,即使在個別法律法規中,對將他人商標登記為商號或將他人商號注冊為商標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然而,卻沒有相應的有效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發生的措施。
    如前所述,造成這一權利沖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核準機關及程序的不同,且資源不能共享。若要解決這一沖突的發生,必須從其根本原因著手,找到解決沖突案件發生的根本途徑。而目前這些法規的規定,雖對沖突的化解有利,卻治標不治本,無法有效地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的發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沖突案件的發生。由于權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業用其商標登記為商號或用其商號注冊為商標,因此,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隨時都存在著被侵權的可能,其經營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這種權利沖突的發生又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社會主義法的作用不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規范和引導。因此,積極尋求有效地預防或減少權利沖突發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務。
    很多企業在現行法律法規不完善的情況下,不得不將企業的商號和商標作出雙重注冊保護的決定。而這仍不能有效地防止他人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目前無論是《商標法》還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都未對禁止將他人的商標或商號注冊登記作出明確規定。
    2、對已發生權利沖突案件的解決方法規定的不夠具體
    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在先權利,遏制惡意侵權,然而,現實中的權利沖突案件是多種多樣、復雜多變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否則對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可能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
    理論上,商標權與商號權不分大小,應得到同等的保護,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本無可厚非,然而,由于制度設計的原因,卻造成了現實中商標與商號權利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表現在權利取得上的不平等:
    商標專用權需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后,方可取得。權利取得前,尚需經過長達三個月的公告期,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商號權人)都可以通過公開的渠道得知注冊商標申請人的信息,同時,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申請注冊的商標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均可出提起異議程序,進而阻止商標權的取得。此外,商標局尚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申請注冊的商標進行審查,以防止侵犯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商標權取得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從商標局規定的合法途徑獲得權利人的信息。
    而商號權的取得,如前所述,只需經有核準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準時,也僅就其管轄行政區域同行業內進行檢索,若無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號權,并不需要向公眾公開申請人的信息,其他單位或個人在名稱核準之前也無法獲知申請人的信息。同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即使知道申請的商號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由于商號核準過程中未規定異議程序,也無法阻止其商號權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號核準后。此外,由于核準商號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使用的系統不一,資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號權,商標權人也很難得知全國所有與其權利沖突的商號權人的信息。而只有商號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并且這種侵權行為足以讓商標權人知道時,商標權人才可能提起侵權保護的程序。許多惡意的侵權人正是通過商號權取得的簡易性,且不易被發現,而將他人的商標作為商號登記注冊。
    因此,商標與商號在權利取得上,便存在著不公平性。若在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時,不做一定的傾斜,反而不利于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雖然執法機關在適用保護在先權利的同時,尚可通過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來彌補。但是,立法部門并沒有對什么是維護公平競爭原則、如何適用維
    護公平競爭原則及如何處理與保護在先原則的關系作出解釋,執法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也無統一的標準作為依據,而全憑其自身對這一原則的理解以及處理案件的經驗。
    3、關于處理案件應符合時效性的規定不合理
    如前所述,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
    題的意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案件時,案件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當事人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雖然,該規定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維護自身權益,也有利于工商行政機關調查取證、處理案件,但是,由于目前商號權利人的信息并不能通過全國統一的系統查詢獲得,商標權人要取得商號權利人的信息只能向全國各地各級工商機關取得,這對于商標權人顯然是不易辦到的,而商標權人超過上述時限才得知這種權利沖突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因此,該規定對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利的,除非商號權人的信息得以更廣泛的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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