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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
20
農歷十月初七 星期二

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2〕33號



    現公布《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2年11月6日



關于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與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股票異常交易監管,防控和打擊內幕交易,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等部門關于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意見的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市公司和交易對方,以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好重大資產重組信息的管理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工作,增強保密意識。
第三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方研究、籌劃、決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原則上應當在相關股票停牌后或者非交易時間進行,并應當簡化決策流程、提高決策效率、縮短決策時限,盡可能縮小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如需要向有關部門進行政策咨詢、方案論證的,應當在相關股票停牌后進行。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相關方,應當及時主動向上市公司通報有關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初步達成實質性意向或者雖未達成實質性意向但預計該信息難以保密時,及時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停牌,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進行分階段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風險。
第五條 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停牌后,證券交易所立即啟動二級市場股票交易核查程序,并在后續各階段對二級市場股票交易情況進行持續監管。
第六條 上市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如該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涉嫌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受理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中國證監會暫停審核。
第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不予受理或暫停審核的行政許可申請,如符合以下條件,未受理的,中國證監會恢復受理程序,暫停審核的恢復審核:
(一)中國證監會或者司法機關經調查核實未發現上市公司、占本次重組總交易金額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對方(如涉及多個交易對方違規的,交易金額合并計算),及上述主體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機構存在內幕交易的;
(二)中國證監會或者司法機關經調查核實未發現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交易對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占本次重組總交易金額比例在20%以下的交易對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上述主體控制的機構,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經辦人員,參與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其他主體等存在內幕交易的;或者上述主體雖涉嫌內幕交易,但已被撤換或者退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的;
(三)被立案調查或者立案偵查的事項未涉及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主體的。
依據前款第(二)項規定撤換財務顧問的,上市公司應當撤回原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重新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上市公司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等作出變更導致重大資產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的,還應當重新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履行職責掌握的情況,確認不予受理或暫停審核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及時恢復受理或者審核。
上市公司有證據證明其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經聘請的財務顧問和律師事務所對本次重大資產重組有關的主體進行盡職調查,并出具確認意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恢復受理或者審核的申請。中國證監會根據履行職責掌握的情況,決定是否恢復受理或者審核。
第九條 因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存在重大市場質疑或者有明確線索的舉報,上市公司及涉及的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就市場質疑及時作出說明或澄清;中國證監會應當對該項舉報進行核查。如果該涉嫌內幕交易的重大市場質疑或者舉報涉及事項已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主體因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的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國證監會終止審核,并將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或者其聘請的財務顧問。
第十一條 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被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恢復受理程序、暫停審核、恢復審核或者終止審核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公告并作出風險提示。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者草案后主動終止重大資產重組進程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并予以披露。
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因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存在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終止審核的,上市公司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并予以披露。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七條所列主體因涉嫌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的內幕交易被立案調查或者立案偵查的,自立案之日起至責任認定前不得參與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主體自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相關裁判生效之日起至少36個月內不得參與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重組。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交易相關方、證券公司及證券服務機構、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執法工作。拒不配合的,中國證監會將依法采取監管措施,并將實施監管措施的情況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關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分立的行政許可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2〕34號



    現公布《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2年11月12日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代銷金融產品,是指接受金融產品發行人的委托,為其銷售金融產品或者介紹金融產品購買人的行為。
第三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監會的規定,取得代銷金融產品業務資格。
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證券公司增加常規業務種類的條件和程序,對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業務資格申請進行審批。
第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代銷在境內發行,并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準或者備案的各類金融產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禁止代銷的除外。
第五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適當性原則,避免利益沖突,不得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應當建立委托人資格審查、金融產品盡職調查與風險評估、銷售適當性管理等制度。
證券公司應當對代銷金融產品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明確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在代銷金融產品業務中的職責。禁止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擅自代銷金融產品。
第七條 接受代銷金融產品的委托前,證券公司應當對委托人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確認委托人依法設立并可以發行金融產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審慎選擇代銷的金融產品,充分了解金融產品的發行依據、基本性質、投資安排、風險收益特征、管理費用等信息。證券公司確認金融產品依法發行、有明確的投資安排和風險管控措施、風險收益特征清晰且可以對其風險狀況做出合理判斷的,方可代銷。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代銷合同。代銷合同應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并明確約定以下事項:
(一)向客戶進行信息披露、風險揭示以及后續服務的相關安排;
(二)受理客戶咨詢、查詢、投訴的相關安排和后續處理機制;
(三)出現委托人對客戶違約情況下的處置預案和應急安排;
(四)因金融產品設計、運營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而產生的責任由委托人承擔,證券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代銷合同簽署后5個工作日內,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金融產品說明書、宣傳推介材料和擬向客戶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所代銷金融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并劃分風險等級,確定適合購買的客戶類別和范圍。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推介金融產品,應當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和收入狀況、金融知識和投資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基本情況,評估其購買金融產品的適當性。
證券公司認為客戶購買金融產品不適當或者無法判斷適當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戶主動要求購買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判斷結論書面告知客戶,提示其審慎決策,并由客戶簽字確認。
委托人明確約定購買人范圍的,證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確定的購買人范圍銷售金融產品。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向客戶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產品合同當事人情況介紹、金融產品說明書等材料,全面、公正、準確地介紹金融產品有關信息,充分說明金融產品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主要風險特征,并披露其與金融合同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代銷的金融產品流動性較低、透明度較低、損失可能超過購買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證券公司應當以簡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戶作出有針對性的書面說明,同時詳細披露金融產品的風險特征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情況,并要求客戶簽字確認。
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說明,因金融產品設計、運營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而產生的責任由委托人承擔,證券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夸大宣傳、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客戶購買金融產品;
(二)采取抽獎、回扣、贈送實物等方式誘導客戶購買金融產品;
(三)與客戶分享投資收益、分擔投資損失;
(四)使用除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外的其他賬戶,代委托人接收客戶購買金融產品的資金;
(五)其他可能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證券公司從事代銷金融產品活動的人員不得接受委托人給予的財物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 金融產品存續期間,客戶要求了解金融產品相關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告知委托人提供的金融產品相關信息,或者協助客戶向委托人查詢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如實記載向客戶推介、銷售金融產品的有關情況,依法妥善保管與代銷金融產品活動有關的各種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代銷金融產品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并遵守證券從業人員的管理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對金融產品營銷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保證其充分了解所負責推介金融產品的信息及與代銷活動有關的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和監管要求。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客戶回訪制度,明確代銷金融產品的回訪要求,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理不當銷售金融產品及其他違法違規問題。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處理與代銷金融產品活動有關的客戶投訴和突發事件。涉及證券公司自身責任的,應當直接處理;涉及委托人責任的,應當協助客戶聯系委托人處理。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銷售本公司金融產品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企〔2012〕362號


關于印發《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企〔2012〕3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鋼鐵產業發展政策和財政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我們對原來的《冶金獨立礦山專項扶持資金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2001年財政部印發的《冶金獨立礦山專項扶持資金管理辦法》(財企〔2001〕345號)同時廢止。

  附件: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財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推動國內鐵礦石資源的開發利用,根據國家鋼鐵產業政策和財政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國有中型冶金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提高或穩定國內鐵礦石產量,提高鐵礦石品位和選礦回收率,開展礦山環境改造等方面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主要從事鐵礦石采選業務的地方國有中型企業,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絕對控股公司。暫不包括國有相對控股和參股公司,以及中央企業投資興辦的冶金礦山企業。
  第四條 礦山企業的劃型參照《關于調整部分礦種礦山生產建設規模標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08號)確定的相關標準。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安排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ㄒ唬┓蠂液暧^經濟政策和鋼鐵產業政策的要求;
 。ǘ┛茖W安排、講求實效,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
 。ㄈ┕_、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確保財政資金安全。
  第六條 專項資金的支持內容包括:
 。ㄒ唬┑V山建設項目。支持礦山企業為提高或穩定鐵礦石產量,新建礦山或對原有礦山實施改擴建工程。
 。ǘ┎蛇x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和應用項目。支持礦山企業為提高鐵礦石品位,提高選礦回收率和節約資源能源,實施的采選新技術、新工藝開發和應用項目。
 。ㄈ┉h境改造項目。支持礦山企業開展尾礦庫治理、環境治理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以上支持項目包括當年新建項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續建項目。
  第七條 專項資金原則上采取資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條 對礦山建設項目,資本金投入額度一般不超過項目當年計劃投資額的20%;對采選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應用項目和環境改造項目,資本金投入額度一般不超過項目當年計劃投資額的30%。
  第九條 已通過其他渠道獲取中央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專項資金不再重復支持。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隸屬關系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專項資金申請。申請專項資金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m椯Y金申請報告。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和生產經營狀況,項目背景及實施的必要性,項目主要內容和預期目標,項目投資預算和資金籌措方案,項目進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標等項內容。
 。ǘ秶幸苯鸬V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申請表》(表樣附后)。
 。ㄈ┢髽I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需加蓋工商管理部門公章)。
 。ㄋ模╉椖拷ㄔO資料。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核準文件、環評批復文件、項目概預算資料、項目實施進度及投資完成情況等。
 。ㄎ澹┙洉嫀熓聞账鶎徲嫷牡V山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含財務報表附注)。
 。┑V山企業對申請報告內容和附屬文件真實性負責的聲明(須加蓋申請單位公章)。
 。ㄆ撸┢渌杼峁┑馁Y料。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以下統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做好本地區企業的項目申報工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行性等進行初審。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本地區的專項資金申請文件和初審意見報送財政部。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地方財政部門的初審意見和專項資金年度預算安排,擬定項目支持計劃。
  第十三條 每年6月30日前,財政部將項目支持計劃通過財政部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財政部履行專項資金撥付程序。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收到專項資金后,按照《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并對專項資金使用進行年度績效評價。評價內容主要包括:
 。ㄒ唬⿲m椯Y金是否按申請項目和規定用途使用;
 。ǘ┢髽I對專項資金的財務處理是否規范;
 。ㄈ╉椖繉嶋H進度和計劃進度是否一致,實際投資額和計劃投資額是否有重大差異;
 。ㄋ模╉椖渴欠駥崿F預期目標,專項資金的使用是否確實發揮引導和帶動作用等。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將上年度的專項資金績效評價報告報送財政部。
  第十七條 績效評價報告是財政部安排本年度專項資金的重要依據。對于上一年度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項目實施情況與申報計劃嚴重脫節的,財政部將收回全部或部分專項資金,同時,本年度不再對項目單位繼續安排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單位或個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財政部印發的《冶金獨立礦山專項扶持資金管理辦法》(財企〔2001〕345號)同時廢止。

  附件: **年度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申請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19/content_2269624.htm



附件:
XX 年國有冶金礦山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申請表
單位:萬元
企業基本情況 企業資產及生產經營情況 申請項目名稱 立項批準文件 項目實施目標 建設周期 計劃總投資額 截至上年底投資實際完成情況 本年度計劃投資額 本年度申請專項資金數額
企業名稱 "本企業
性質" "控股股東
名稱" "控股股東
性質" "控股股東
持股比例" "上年末
資產總額" "上年末
凈資產" "上年度
利潤總額" "上年未在職
職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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