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 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 2007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碜o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ǘ┩ㄟ^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ㄈ┰诼蓭熓聞账鶎嵙暆M一年;
。ㄋ模┢沸辛己。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医y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ǘ┞蓭焻f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ㄈ┥暾埲说纳矸葑C明;
。ㄋ模┞蓭熓聞账鼍叩耐饨邮丈暾埲说淖C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ㄒ唬o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ǘ┦苓^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ㄈ┍婚_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并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并注銷被準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ㄒ唬┥暾埲艘云墼p、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ǘ⿲Σ环媳痉ㄒ幎l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凶约旱拿Q、住所和章程;
。ǘ┯蟹媳痉ㄒ幎ǖ穆蓭;
。ㄈ┰O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ㄋ模┯蟹蠂鴦赵核痉ㄐ姓块T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五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暾垥;
。ǘ┞蓭熓聞账拿Q、章程;
。ㄈ┞蓭煹拿麊、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ㄋ模┳∷C明;
。ㄎ澹┵Y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ㄒ唬┎荒鼙3址ǘㄔO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ǘ┞蓭熓聞账鶊虡I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ㄈ┳孕袥Q定解散的;
。ㄋ模┓、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ㄒ唬┙邮茏匀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ǘ┙邮苊袷掳讣、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ㄈ┙邮苄淌掳讣缸锵右扇、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ㄋ模┙邮芪,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ㄎ澹┙邮芪,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邮芪,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ㄆ撸┙獯鹩嘘P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阶越邮芪、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ǘ├锰峁┓煞⻊盏谋憷踩‘斒氯藸幾h的權益;
。ㄈ┙邮軐Ψ疆斒氯说呢斘锘蛘咂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ㄋ模┻`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ㄎ澹┫蚍ü、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室馓峁┨摷僮C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ㄆ撸┥縿、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ò耍⿺_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 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U下蓭熞婪▓虡I,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ǘ┛偨Y、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ㄈ┲贫ㄐ袠I規范和懲戒規則;
。ㄋ模┙M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ㄎ澹┙M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β蓭、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ㄆ撸┦芾韺β蓭煹耐对V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ò耍┓、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ㄒ唬┩瑫r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ǘ┮圆徽斒侄纬袛垬I務的;
。ㄈ┰谕话讣袨殡p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ㄋ模⿵娜嗣穹ㄔ、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ㄎ澹┚芙^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ㄒ唬┧阶越邮芪、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ǘ┙邮芪泻,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ㄈ├锰峁┓煞⻊盏谋憷踩‘斒氯藸幾h的權益的;
。ㄋ模┬孤渡虡I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ǘ┫蚍ü、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ㄈ┫蛩痉ㄐ姓块T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ㄋ模┕室馓峁┨摷僮C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ㄎ澹┙邮軐Ψ疆斒氯素斘锘蛘咂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_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ㄆ撸┥縿、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ò耍┌l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ň牛┬孤秶颐孛艿。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ㄒ唬┻`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ǘ┻`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ㄈ⿵氖路煞⻊找酝獾慕洜I活動的;
。ㄋ模┮栽g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ㄎ澹┻`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芙^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ㄆ撸┫蛩痉ㄐ姓块T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ò耍⿲Ρ舅蓭熓栌诠芾,造成嚴重后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h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 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0號公布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權
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五章 警務保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權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A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ǘ┚S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ㄈ┚S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ㄋ模┙M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ㄎ澹┕芾順屩椝、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Ψ、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ㄆ撸┚l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ò耍┕芾砑瘯、游行、示威活動;
。ň牛┕芾響粽、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ㄊ┚S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ㄊ唬⿲Ρ慌刑幘幸、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
。ㄊ┍O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ㄊ┲笇Ш捅O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
。ㄊ模┓、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ㄒ唬┍恢缚赜蟹缸镄袨榈;
。ǘ┯鞋F場作案嫌疑的;
。ㄈ┯凶靼赶右缮矸莶幻鞯;
。ㄋ模⿺y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ㄒ唬┍珗谭,辦事公道;
。ǘ┠7蹲袷厣鐣;
。ㄈ┒Y貌待人,文明執勤;
。ㄋ模┳鹬厝嗣袢罕姷娘L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⒉加袚p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ǘ┬孤秶颐孛、警務工作秘密;
。ㄈ┡撟骷,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ㄋ模┬逃嵄乒┗蛘唧w罰、虐待人犯;
。ㄎ澹┓欠▌儕Z、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迷p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ㄆ撸蛩嘶蛘咚羰顾舜蛉;
。ò耍┻`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ň牛┙邮墚斒氯思捌浯砣说恼埧退投Y;
。ㄊ⿵氖聽I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ㄊ唬┩婧雎毷,不履行法定義務;
。ㄊ┢渌`法亂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置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隄M十八歲的公民;
。ǘ⿹碜o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ㄈ┯辛己玫恼、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ㄋ模┥眢w健康;
。ㄎ澹┚哂懈咧挟厴I以上文化程度;
。┳栽笍氖氯嗣窬旃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ㄒ唬┰蚍缸锸苓^刑事處罰的;
。ǘ┰婚_除公職的。
第二十七條 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第二十八條 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蓪I知識;
。ǘ┚哂姓üぷ鹘涷灪鸵欢ǖ慕M織管理、指揮能力;
。ㄈ┚哂写髮W?埔陨蠈W歷;
。ㄋ模┙浫嗣窬煸盒E嘤,考試合格。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對人民警察有計劃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升警銜,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章 警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ㄒ唬┕晃耆枵趫绦新殑盏娜嗣窬斓;
。ǘ┳璧K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ㄈ┚芙^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
。ㄋ模⿲绦芯热、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置障礙的;
。ㄎ澹┯芯芙^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
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制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訊、訓練設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的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條 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二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布。
第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ㄒ唬┦潜景傅漠斒氯嘶蛘呤钱斒氯说慕H屬的;
。ǘ┍救嘶蛘咂浣H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ㄈ┡c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的公安機關決定。
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 根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ㄒ唬┻`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ǘ┓欠ň薪蛘咭云渌椒ǚ欠▌儕Z公民人身自由的;
。ㄈ┮詺、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ㄋ模┻`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ㄎ澹┰斐晒裆眢w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ㄒ唬┻`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ǘ┻`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ㄈ┻`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ㄋ模┰斐韶敭a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姓䴔C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ǘ┮蚬、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ㄈ┓梢幎ǖ钠渌樾。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芎θ说男彰、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ǘ┚唧w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ㄈ┥暾埖哪、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ㄒ唬┻`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ǘ⿲癫扇〈洞胧┖,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ㄈ┮勒諏徟斜O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ㄋ模┬逃嵄乒┗蛘咭詺、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ㄎ澹┻`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ㄒ唬┻`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ǘ┮勒諏徟斜O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蚬褡约汗室庾魈搨喂┦,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ǘ┮勒招谭ǖ谑邨l、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ㄈ┮勒招淌略V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ㄋ模┬惺箓刹、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ㄎ澹┮蚬褡詡、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梢幎ǖ钠渌樾。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并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ㄒ唬┯斜痉ǖ谑邨l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ǘ┰谔幚戆讣杏胸澪凼苜V,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ㄒ唬┰斐缮眢w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ǘ┰斐刹糠只蛘呷繂适趧幽芰Φ,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ㄈ┰斐伤劳龅,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ㄒ唬┨幜P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ǘ┎榉、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ㄈ⿷敺颠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ㄋ模⿷敺颠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ㄎ澹┴敭a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蹁N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ㄆ撸┓颠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ò耍⿲ω敭a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四十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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