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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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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四月十五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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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改進企業債券發行審核工作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發改辦財金[2013]9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
為進一步改進企業債券發行審核工作,更好地發揮企業債券融資在我國經濟“穩增長、調結構、轉方式”中的導向作用,我委將對企業債券發行申請,按照“加快和簡化審核類”、“從嚴審核類”以及“適當控制規模和節奏類”三種情況進行分類管理,有保有控,支持重點,防范風險,處理好推進改革、提高效率和防范風險之間的關系,F通知如下:
一、加快和簡化審核類
對于以下兩類發債申請,加快審核,并適當簡化審核程序。
(一)項目屬于當前國家重點支持范圍的發債申請
1、國家重大在建續建項目。重點支持企業發債用于國家審批或核準的國家重大鐵路、交通、通訊、能源、原材料、水利項目建設。支持電網改造、潔凈煤發電、發展智能電網,加強能源通道建設,促進北煤南運、西煤東運、西氣東輸、油氣骨干管網工程、液化天然氣儲存接收設施和西電東送,加快推進國家快速鐵路網、城際鐵路網建設,國家級高速公路剩余路段、瓶頸路段和內河水運建設項目。
2、關系全局的重點結構調整或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的項目。支持國家重大技術裝備自主化項目。支持國家大飛機項目和重點航空航天工程;支持飛機租賃業通過試點發行項目收益債券,購匯買飛機并將租賃收入封閉還債。支持國家重大自主創新和結構調整項目,推動戰略性新興產業健康發展。支持國家鋼鐵產業結構調整試點。發展新一代信息技術,加強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大力發展高端裝備制造、節能環保、生物、新能源汽車、新材料、新能源、海水綜合利用、現代物流等產業。重點支持太陽能光伏和風電應用。支持列入《戰略性新興產業重點產品和服務指導目錄》、《重點產業布局和調整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或國家區域規劃涉及的項目通過債券方式融資。
3、節能減排和環境綜合整治、生態保護項目。支持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歷史遺留重金屬污染和無主尾礦庫隱患綜合治理,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治理、草原生態保護建設,京津風沙源區、石漠化地區等重點區域綜合治理。支持太湖、三峽庫區、丹江口庫區等重點流(海)域水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治理。支持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重點區域以及直轄市和省會城市開展微細顆粒物(PM2.5)等項目監測及相應的大氣污染防治、燃煤城市清潔能源改造等。鼓勵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4、公共租賃住房、廉租房、棚戶區改造、經濟適用房和限價商品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項目,重點支持納入目標任務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城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大宗農產品及鮮活農產品的儲藏、運輸及交易等流通項目。
5、小微企業增信集合債券和中小企業集合債券。
(二)信用等級較高,償債措施較為完善及列入信用建設試點的發債申請
1、主體或債券信用等級為AAA級的債券。
2、由資信狀況良好的擔保公司(指擔保公司主體評級在AA+及以上)提供無條件不可撤銷保證擔保的債券。
3、使用有效資產進行抵質押擔保,且債項級別在AA+及以上的債券。
4、資產負債率低于30%,信用安排較為完善且主體信用級別在AA+及以上的無擔保債券。
5、由重點推薦的證券公司、評級公司等中介機構提供發行服務,且主體信用級別在AA及以上的債券(中介機構重點推薦辦法另行制定)。
6、全信用記錄債券,即發行人法人代表、相關管理人員等同意披露個人信用記錄且簽署信用承諾書的債券。
7、同意列入地方政府負債總規模監測的信用建設試點城市平臺公司發行的債券。信用建設試點城市指向省級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申請試點獲批復,并向我委進行備案的城市。
8、地方政府所屬區域城投公司申請發行的首只企業債券,且發行人資產負債率低于50%的債券。
二、從嚴審核類
對于以下兩類發債申請,要從嚴審核,有效防范市場風險。
(一)募集資金用于產能過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國家產業政策限制領域的發債申請
(二)企業信用等級較低,負債率高,債券余額較大或運作不規范、資產不實、償債措施較弱的發債申請
1、資產負債率較高(城投類企業65%以上,一般生產經營性企業75%以上)且債項級別在AA+以下的債券。
2、企業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為其提供承銷服務的券商有不盡職或不誠信記錄。
3、連續發債兩次以上且資產負債率高于65%的城投類企業。
4、企業資產不實,運營不規范,償債保障措施較弱的發債申請。
三、適當控制規模和節奏類
除符合“加快和簡化審核類”、“從嚴審核類”兩類條件的債券外,其他均為適當控制規模和節奏類,要根據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和債券市場發展情況,合理控制總體發行規模,適當把握審核和發行節奏。
我委將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發行審核工作實際,不定期對上述分類范圍進行更新調整,并及時通知各地發展改革部門。請你委根據有關審核制度安排,做好企業債券發行轉報工作。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2013年4月19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改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支持外貿升級轉型,促進外貿穩定增長,根據《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匯發[2013]1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進一步改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管理,F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機構(以下簡稱區內機構)無須辦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及進行《登記證》年檢。已核發的《登記證》不再使用。

新設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購結匯前,應按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匯發[2012]38號文印發,以下簡稱貨物貿易法規),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已辦理《登記證》的區內機構,按照貨物貿易法規規定簽署《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后自動列入名錄。

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區內機構直接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查詢確認該區內機構為“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后,按規定為其辦理相關外匯收支業務。

二、區內機構可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區內機構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開戶登記、存放規模、期限以及調回要求等應按貨物貿易法規辦理。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放境外應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辦理。

三、簡化區內機構貨物貿易付匯管理。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付匯,參照貨物貿易法規提供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無須提供《登記證》,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辦理異地付匯業務。貨物貿易法規規定需提供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保稅項下貨物貿易可以以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替代。金融機構無需辦理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

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支付手續時,如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機構,須提供付匯人與經營單位不一致原因的書面說明及可證實交易真實性及該不一致情況的商業憑證及相關海關監管單證,并留存相關單證備查。金融機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

四、區內機構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提前購匯及實際對外支付須在同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區內機構提前購匯后未能對外支付的,區內機構可自主決定結匯或保留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中。

五、簡化區內機構貨物貿易結匯管理。區內機構按貨物貿易法規憑相關單證在金融機構辦理貨物貿易收入結匯,金融機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

六、簡化區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管理。區內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可要求區內機構和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區內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由金融機構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直接審核交易單證后辦理。按規定應提交稅務憑證的,從其規定。

七、外匯局按照貨物貿易法規對區內機構貨物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異;蚩梢汕闆r進行現場核查或現場檢查,并根據核查和檢查結果進行分類管理。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各分局)應參照貨物貿易法規制定本地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貿易外匯管理風險防范操作性規定(要求見附件)。天津、上海、江蘇、廣東、重慶、浙江、深圳、青島、寧波等九省、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于2013年5月28日前將本地區風險防范操作性規定報總局備案。各分局應積極與地方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取得用于監管需要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流數據。

各分局應將通知正文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含總行)、地方性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已經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依法參與檢察活動。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檢察工作秩序,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保障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服務人民,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公正、文明、規范執法。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

  (二)執行傳喚、拘傳;

  (三)協助執行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參與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七)保護出席法庭、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檢察人員的安全;

  (八)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 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對涉訴信訪人員及其他人員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區域或者門前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救治,必要時應當對其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并視情節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對嚴重危害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檢察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采取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遇有拒捕、攔劫囚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條 對檢察官或者其他辦案人員在一定場所的訊問、詢問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提醒,必要時可以向分管檢察長報告。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人民檢察院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使用政法專項編制,具有司法警察職務,并履行司法警察職責。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縣、市、自治縣和

  市轄區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考評司法警察業務工作;

  (三)監督、檢查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協調跨省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五)指導、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銜;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八)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總隊和司法警察支隊管理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指導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制定隊伍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指導、考評司法警察業務工作;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協調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管理或者協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銜;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九)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九條 司法警察大隊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二)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計劃;

  (五)組織司法警察進行訓練;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七)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錄用的司法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人民檢察院錄用司法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司法警察錄用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并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調任、轉任到人民檢察院擬任司法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職、晉升職務或者授予、晉升警銜,應當經過司法警察專業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未經過培訓的,一年內安排補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分為警官職務序列、警員職務序列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警用標志,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攜帶人民警察證。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責范圍的命令和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對辦案檢察官指令的執行,依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證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需經費應當得到保證,并列入人民檢察院財務預算。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裝備、交通、通訊等裝備設施。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管理制度,經常開展愛護裝備和管理、使用裝備的教育,定期組織檢查和維護,保證裝備始終處于良好狀態。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撫恤以及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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