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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
13
農歷五月初六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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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調整銷售電價分類結構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改價格〔2013〕9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電力公司,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
  為健全和完善銷售電價體系,促進電力用戶公平負擔,合理配置電力資源,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電價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514號)等有關規定,決定逐步調整銷售電價分類結構,規范各類銷售電價的適用范圍,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銷售電價分類結構
 。ㄒ唬⿲N售電價由現行主要依據行業、用途分類,逐步調整為以用電負荷特性為主分類,逐步建立結構清晰、比價合理、繁簡適當的銷售電價分類結構體系。
 。ǘ⿲F行銷售電價逐步歸并為居民生活用電、農業生產用電和工商業及其它用電價格三個類別。
 。ㄈ╀N售電價分類結構調整,要考慮用戶及電網企業承受能力,分步實施,平穩過渡。
  二、規范各類銷售電價適用范圍
 。ㄒ唬┚用裆钣秒妰r格,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的生活用電價格。
  城鄉居民住宅小區公用附屬設施用電(不包括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
  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電、社會福利場所生活用電、宗教場所生活用電、城鄉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設施用電以及監獄監房生活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
 。ǘ┺r業生產用電價格,是指農業、林木培育和種植、畜牧業、漁業生產用電,農業灌溉用電,以及農業服務業中的農產品初加工用電的價格。其他農、林、牧、漁服務業用電和農副食品加工業用電等不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ㄈ┕ど虡I及其它用電價格,是指除居民生活及農業生產用電以外的用電價格。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或農業生產用電價格,具體由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各類銷售電價具體適用范圍見附件。
  三、過渡時期的措施
  銷售電價分類結構原則上應于5年左右調整到位。過渡期間可采取以下措施:
 。ㄒ唬⿻簡瘟写蠊I用電類別。將現行大工業用電中的電解鋁、電爐鐵合金、電解燒堿、黃磷、電石、中小化肥等用電逐步歸并于大工業用電類別。
 。ǘ⿲F行非居民照明、非工業及普通工業、商業三類用電歸并為一般工商業及其它用電類別。
 。ㄈ┮话愎ど虡I及其它用電與大工業用電,逐步歸并為工商業及其它用電類別。
 。ㄋ模⿲⒛壳皢瘟械霓r業排灌用電、貧困縣農業排灌用電和深井高揚程用電,逐步歸并到農業生產用電類別。
 。ㄎ澹┰谟秒婎悇e歸并過程中,按電壓等級進行分檔定價。具備條件的,可同時按電壓等級、用電容量或單位容量用電量(利用小時)進行分檔定價。
 。┮话愎ど虡I及其它用電中,受電變壓器容量(含不通過變壓器接用的高壓電動機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可先行與大工業用電實行同價并執行兩部制電價。具備條件的地區,可擴大到100千伏安(千瓦)以上用電。
  四、有關要求
  各。▍^、市)價格主管部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盡快規范各類銷售電價適用范圍。各類銷售電價之間的歸并涉及到用戶之間利益調整,影響面較寬,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深入細致地測算、分析對各類電力用戶和電網企業的影響,積極穩妥、循序漸進地推進。實施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我委報告。

  附件:銷售電價分類適用范圍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609/001e3741a2cc131e57d501.pdf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銷售電價分類適用范圍

一、居民生活用電

城鄉居民住宅用電:城鄉居民住宅用電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的生活用電。
城鄉居民住宅小區公用附屬設施用電: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住宅小區內的公共場所照明、電梯、電子防盜門、電子門鈴、消防、綠地、門衛、車庫等非經營性用電。
學校教學和學生生活用電:是指學校的教室、圖書館、實驗室、體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學設施,以及學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學生生活設施用電。
執行居民用電價格的學校,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公辦、民辦學校,包括:(1)普通高等學校(包括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茖W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包括普通中專、成人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3)普通初中、職業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學、成人小學;(5)幼兒園(托兒所);(6)特殊教育學校(對殘障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不含各類經營性培訓機構,如駕校、烹飪、美容美發、語言、電腦培訓等。
社會福利場所生活用電:是指經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由國家、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棄嬰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場所的生活用電。
宗教場所生活用電:指經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生活用電。
城鄉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設施用電:是指城鄉居民社區居民委員會工作場所及非經營公益服務設施的用電。

二、農業生產用電

農業用電:是指各種農作物的種植活動用電。包括谷物、豆類、薯類、棉花、油料、糖料、麻類、煙草、蔬菜、食用菌、園藝作物、水果、堅果、含油果、飲料和香料作物、中藥材及其他農作物種植用電。
林木培育和種植用電:是指林木育種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經營和管護等活動用電。其中,森林經營和管護用電是指在林木生長的不同時期進行的促進林木生長發育的活動用電。
畜牧業用電:是指為了獲得各種畜禽產品而從事的動物飼養活動用電。不包括專門供體育活動和休閑等活動相關的禽畜飼養用電。
漁業用電:是指在內陸水域對各種水生動物進行養殖、捕撈,以及在海水中對各種水生動植物進行養殖、捕撈活動用電。不包括專門供體育活動和休閑釣魚等活動用電以及水產品的加工用電。
農業灌溉用電:指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及排澇用電。
農產品初加工用電:是指對各種農產品(包括天然橡膠、紡織纖維原料)進行脫水、凝固、去籽、凈化、分類、曬干、剝皮、初烤、漚軟或大批包裝以提供初級市場的用電。

三、工商業及其它用電

工商業及其它用電:是指除居民生活及農業生產用電以外的用電。
大工業用電:是指受電變壓器(含不通過受電變壓器的高壓電動機)容量在 315 千伏安及以上的下列用電:(1)以電為原動力,或以電冶煉、烘焙、熔焊、電解、電化、電熱的工業生產用電;(2)鐵路(包括地下鐵路、城鐵)、航運、電車及石油(天然氣、熱力)加壓站生產用電;(3)自來水、工業實驗、電子計算中心、垃圾處理、污水處理生產用電。
中小化肥用電:是指年生產能力為30萬噸以下(不含30萬噸)的單系列合成氨、磷肥、鉀肥、復合肥料生產企業中化肥生產用電。其中復合肥料是指含有氮磷鉀兩種以上(含兩種)元素的礦物質,經過化學方法加工制成的肥料。
農副食品加工業用電:是指直接以農、林、牧、漁產品為原料進行的谷物磨制、飼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類加工、水產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堅果等食品的加工用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3年5月30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钡诙钚薷臑椋骸巴鈬kU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本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



林資發〔2013〕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財政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局、財務局,解放軍總后勤部基建營房部、財務部:
為規范和加強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經營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了《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林業局 財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提高國家級公益林經營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級公益林,是指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林資發〔2009〕214號)區劃界定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第三條 國家級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態優先、嚴格保護、分級管理、科學經營、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建設應當納入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并落實到現地,做到四至清楚、權屬清晰、數據準確。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國家級公益林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國家級公益林根據生態區位和主導功能、效益,劃分保護等級并實行分級管理。保護等級執行《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劃分為三級。
第七條 中央財政安排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對國家級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國家級公益林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規定程序執行。
第九條 國家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應當與林業主管部門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管護責任。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管護協議約定的義務,加強對國家級公益林林權權利人和管護人員的指導、服務和檢查,并不斷完善國家級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辦法。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國家級公益林標牌,標明國家級公益林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林權權利人、管護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和要求、監管單位、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在國家級公益林地開墾、采石、采沙、取土,嚴格控制勘查、開采礦藏和工程建設征收、征用、占用國家級公益林地。除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經批準征收、征用、占用的國家級公益林地,由國家林業局進行審核匯總并相應核減國家級公益林總量,財政部根據國家林業局審核結果相應核減下一年度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條例》(國務院令第541號)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制定防控預案,實現減災防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由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的森林經營規劃,應當將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和經營作為重要內容。省、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要通過推進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和實施,將國家級公益林經營方向、經營模式、經營措施以及相關政策,落實到山頭地塊和經營主體。
第十五條 對于國家級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經營者應當結合實際,嚴格保護并積極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態功能。嚴禁采用煉山、全面整地等作業方式。
第十六條 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原則上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嚴禁林木采伐行為。因教學科研等確需采伐林木,或者發生較為嚴重森林火災和病蟲害等特殊情況確需對受害林木進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樹林、種子園經營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前,應當組織森林經理學、生態學等領域林業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七條 在不破壞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級國家級公益林的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與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
第十八條 二級國家級公益林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其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應當執行《生態公益林建設技術規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業規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術規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撫育規程》(GB/T 15781-2009)相關標準,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樣性保護,有利于形成異齡、復層、混交森林群落的作業方式。
(一)撫育間伐的,伐前林分郁閉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積強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閉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許采用擇伐方式,采伐間隔期不得小于一個齡級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木蓄積的15%,伐后郁閉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木蓄積的25%,伐后郁閉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綜合改造和補植改造方式為主,一次改造的蓄積強度不得大于20%。嚴禁對原生型低效林進行改造;禁止將國家級公益林改造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進行擇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過當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災、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災害受損嚴重的國家級公益林,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受補償主體可以清理死亡、受損林木,并于當年或者次年完成補植、補造。
第十九條 三級國家級公益林應當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質量為目標,加強森林資源培育,科學經營、合理利用。
第二十條 東北、內蒙古重點國有林區的二、三級國家級公益林經國家林業局批準可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第四章 監測與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做好國家級公益林的落界成圖工作。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林地落界技術規程》(LY/T 1955-2011),在全國林地“一張圖”建設和更新中,將國家級公益林落實到小班地塊,做到落界準確規范、成果齊全。
第二十二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技術規程》(GB/T 26424-2010),負責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調查間隔期為5年。
第二十三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年度變化情況調查。以年度經營管理活動情況為基礎,結合實地調查,掌握國家級公益林地類、面積和森林質量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管理工作開展情況、森林經營方案執行情況,以及區劃調整、動態變化、管護效果等情況。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乙級以上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開展國家級公益林定期定點生態狀況監測。
第二十五條 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國家級公益林監測和定期核查。監測和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國家級公益林保護與管理情況,核實認定國家級公益林的動態調整情況,監測、調查和評估國家級公益林的管護效果和森林資源及生態狀況的變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級公益林范圍及變化、國家級公益林保護管理及其質量效益等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資源檔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以國家級公益林本底資源調查成果為基礎,結合全國林地“一張圖”建設,建立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落實檔案管理人員,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國家級公益林資源檔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戶登記卡)、資源現狀及動態變化統計表和圖面資料、林權臺帳、管護協議(或管護合同)等。
第二十八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規范,組織建立轄區內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數據庫、遙感影像數據庫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九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年度變化情況調查結果,及時更新國家級公益林落界成圖成果、資源檔案和基礎信息數據庫,并將更新后的基礎信息數據庫上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按年度更新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數據庫。
第三十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年度國家級公益林管理情況、資源變化統計表、更新后的國家級公益林基礎信息數據庫,一并上報國家林業局。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公益林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國家級公益林破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國家級公益林資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經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認定的國家級公益林,其保護、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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