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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
22
農歷六月十五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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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7月15日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3〕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第二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作出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三條 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



第四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七條 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25號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已經201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保障電話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絡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下同)等入網手續,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如實登記用戶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入網,是指用戶辦理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移動電話開戶、過戶等。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和保護電話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證件,并提供用戶和受托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七條 個人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ㄒ唬┚用裆矸葑C、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ǘ┲袊嗣窠夥跑娷娙松矸葑C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ㄈ└郯木用駚硗鶅鹊赝ㄐ凶C、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ㄋ模┩鈬褡o照;

 。ㄎ澹┓、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單位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ㄒ唬┙M織機構代碼證;

 。ǘI業執照;

 。ㄈ┦聵I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ㄋ模┓、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單位辦理登記的,除出示以上證件之一外,還應當出示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的授權書。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用戶出示的證件進行查驗,并如實登記證件類別以及證件上所記載的姓名(名稱)、號碼、住址信息;對于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同時查驗受托人的證件并登記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為了方便用戶提供身份信息、辦理入網手續,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電信業務經營者復印用戶身份證件的,應當在復印件上注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名稱、復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條 用戶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拒絕提供其證件上所記載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電話用戶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后兩年內,應當留存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條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相關電信管理機構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護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有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委托他人代理電話入網手續、登記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應當對代理人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規定有關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要求的代理人代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或者不配合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開展的監督檢查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用戶以冒用、偽造、變造的證件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并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電話、短信息、書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戶并采取便利措施,為本規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電話用戶補辦登記手續。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用戶補辦登記手續,不得擅自加重用戶責任。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尚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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