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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
18
農歷正月十九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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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2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2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

 。2014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2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程序,及時處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消費者權益爭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公正合理地處理。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的消費者投訴屬于民事爭議的,實行調解制度。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加強自律,鼓勵經營者與消費者協商和解消費糾紛。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消費者投訴由經營者所在地或者經營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消費者因網絡交易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向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七條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的消費者投訴。

  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處理派出機構轄區內的消費者投訴。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12315消費者投訴舉報中心,應當對收到的消費者投訴進行記錄,并及時將投訴分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同時告知消費者分送情況。告知記錄應當留存備查。

  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上級部門及其設立的12315消費者投訴舉報中心。

  第九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處理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消費者投訴。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消費者投訴,認為需要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兩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異議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發現消費者投訴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消費者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忻鞔_的被投訴人;

 。ǘ┯芯唧w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ㄈ⿲儆诠ど绦姓芾聿块T職責范圍。

  第十二條 消費者通過信函、傳真、短信、電子郵件和12315網站投訴平臺等形式投訴的,應當載明:消費者的姓名以及住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投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投訴的日期等。

  消費者采用電話、上門等形式投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前款各項信息。

  第十三條 消費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出。

  消費者委托代理人進行投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投訴材料、授權委托書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并應當由消費者本人簽名。

  第十四條 消費者為二人以上,投訴共同標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可以合并受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投訴 。

  共同投訴可以由消費者書面推選并授權二名代表進行投訴。代表人的投訴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消費者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消費者同意。

  第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ㄒ唬┓弦幎ǖ耐对V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ǘ┎环弦幎ǖ耐对V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下列投訴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

 。ㄒ唬┎粚儆诠ど绦姓芾聿块T職責范圍的;

 。ǘ┵徺I后商品超過保質期,被投訴人已不再負有違約責任的;

 。ㄈ┮呀浌ど绦姓芾聿块T組織調解的;

 。ㄋ模┫M者協會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等其他組織已經調解或者正在處理的;

 。ㄎ澹┓ㄔ、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M者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超過一年的,或者消費者無法證實自己權益受到侵害的;

 。ㄆ撸┎环蠂曳、法規及規章規定的。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后,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

  第十八條 調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主持。經當事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邀請有關社會組織以及專業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人員是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投訴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對調解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及時中止調解活動,并由調解人員所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調解,可以要求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提供證據,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或者檢測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備資格的鑒定人或者檢測人進行鑒定、檢測。

  鑒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主張權利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過程中,需要委托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證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的陳述,查清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針對不同情況提出爭議解決意見。在當事人平等協商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ㄒ唬┫M者撤回投訴的;

 。ǘ┊斒氯司芙^調解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ㄈ┫M者在調解過程中就同一糾紛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

 。ㄋ模╇p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ㄎ澹┢渌麘斀K止的。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存一份歸檔。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書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可以采取口頭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備查。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同時到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當即處理,也可以另定日期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可以在其轄區內巡回受理消費者投訴,并就地處理消費者權益爭議。

  第二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九條 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需要進行鑒定或者檢測的,鑒定或者檢測的時間不計算在六十日內。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消費者投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投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其他部門轉來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消費者投訴,按照本辦法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中,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或者消費者舉報經營者違法行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另案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號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和1997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5號令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消費者申訴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61號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2月14日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

(2014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以下簡稱抽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并進行處理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以及本辦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和組織開展轄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及相關工作。

  第四條 抽檢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第五條 抽檢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檢驗費用。抽檢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抽檢工作程序

  第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抽檢工作計劃,規定抽檢的商品品種、抽檢區域以及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抽檢的商品品種主要是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影響國計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級部門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則上不得組織對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商品進行兩次以上抽檢,但有針對性地跟蹤抽檢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抽檢工作計劃實施抽檢工作,不得隨意抽檢。

  第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抽檢工作。

  第八條 抽檢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進行并簽訂委托協議書。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檢工作計劃制訂抽檢實施方案。抽檢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抽檢的商品品種、承檢機構、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檢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檢安排、費用預算等。

  第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抽檢的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和抽檢通知書。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檢查與被抽檢商品相關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并對相關信息記錄在案,由經營者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抽取。

  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封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經營者三方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和經營者三方認可后封存。經營者不得私自拆封、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

  第十三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按經營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檢驗用樣品可以由經營者無償提供。抽檢所需備份樣品由經營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驗符合要求的,退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購買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價值的,按照有關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樣品抽取費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為企業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抽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標準提供給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協議書開展檢驗工作,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嚴格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承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范、內容齊全、結論明確,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出具虛假數據和結果。

  第十六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抽樣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并責令被抽檢的經營者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被抽樣的經營者或者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經營者私自拆封、毀損備份樣品的,不予復檢。

  第十八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及時確定具備法定資質的復檢機構,并書面通知復檢申請人和承檢機構。

  復檢申請人和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按照要求分別辦理復檢手續和向復檢機構送達樣品。

  第十九條 復檢應當按照有關抽檢程序規定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三章 抽檢結果處理

  第二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抽檢結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一條 對經抽檢并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被抽樣的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時通報商品標稱生產者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且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名單后,轄區內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名單中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的商品。已經采取措施消除危險,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

  第二十三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抽檢工作分析報告。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檢相關的文書資料。文書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認定為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自拆封、毀損備份樣品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產品標準的,或者提供虛假企業標準以及與抽檢商品相關虛假信息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對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停止銷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且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商品名單中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商品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處罰的,處罰機關應當將處罰情況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承檢機構、復檢機構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出具虛假、錯誤檢驗數據和結論、泄露抽檢信息的,通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抽檢相關文書參考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質量抽檢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關于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十二批)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4〕8號



  現公布《關于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十二批)。




                                        
中國證監會                                                    
2014年2月12日



附件:《關于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十二批).doc





關于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十二批)


   為適應市場發展和監管轉型的需要,結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在廢止前十一批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規章)的基礎上,我會對自成立以來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公布的證券期貨類規章進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應予廢止的規章22件(見附件1),已經明令廢止的規章55件(見附件2),F將上述兩部分共77件規章的目錄予以公布。
 
   附件:1. 第十二批廢止的證券期貨類部門規章目錄
        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明令廢
          止的證券期貨類部門規章目錄







附件1

第十二批廢止的證券期貨類部門規章目錄

序號 名稱 文號 發布部門 發布日期
1 關于加強對地方報刊及其他媒體傳播證券期貨市場信息的監管的通知 證監發字〔1996〕64號 證監會 1996年5月29日
2 關于上市公司聘用、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會字〔1996〕1號 證監會 1996年7月29日
3 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試行) 證監公司字〔2000〕45號 證監會 2000年4月30日
4 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談話提醒制度實施辦法 證監發〔2001〕6號 證監會 2001年1月10日
5 關于證券公司擔保問題的通知 證監發〔2001〕69號 證監會 2001年4月24日
6 期貨經紀公司治理準則(試行) 證監期貨字〔2004〕13號 證監會 2004年3月15日
7 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4〕106號 證監會 2004年7月15日
8 關于對證券公司結算備付金賬戶進行分戶管理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2004〕105號 證監會 2004年8月30日
9 關于印發《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誠信經營承諾書》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2005〕22號 證監會 2005年2月16日
10 關于進一步加強期貨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建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通知 證監期貨字〔2005〕160號 證監會 2005年10月8日
11 關于印發《對證券公司自營、資產管理業務賬戶和投資行為加強監管的職責分工方案》的通知 證監辦發〔2005〕76號 證監會 2005年11月3日
12 關于發布《會員制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2005〕143號 證監會 2005年12月12日
13 關于貫徹落實《證券法》全面履行證券公司監管職責有關問題的意見 證監機構字〔2006〕7號 證監會 2006年1月18日
14 關于進一步加快推進清欠工作的通知 證監公司字〔2006〕92號 證監會 2006年5月26日
15 關于證券公司參與申購關聯方承銷的證券有關事宜的答復意見 證監機構字〔2006〕192號 證監會 2006年8月14日
16 關于做好與新會計準則相關財務會計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證監發〔2006〕136號 證監會 2006年11月27日
17 關于實施《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2006〕300號 證監會 2006年11月30日
18 關于做好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有關賬戶規范工作的通知 證監發〔2007〕110號 證監會 2007年8月7日
19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轉讓指導意見 證監會公告〔2008〕15號 證監會 2008年4月20日
20 關于授權各派出機構審核期貨公司相關人員任職資格的決定 證監會公告〔2008〕34號 證監會 2008年8月19日
21 關于授權各派出機構審核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 證監會公告〔2008〕47號 證監會 2008年12月26日
22 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11〕28號 證監會 2011年10月12日

附件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明令
廢止的證券期貨類部門規章目錄

序號 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明令廢止文件
1 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發行字〔1999〕83號 1999年7月14日 證監會公告〔2012〕45號
2 關于證券經營機構同城遷址審批工作的通知 證監機構字〔1999〕92號 1999年8月30日 證監會公告〔2013〕17號
3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6號——證券公司財務報表附注特別規定 證監發〔2000〕76號 2000年11月2日 證監會公告〔2013〕41號
4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8號——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 證監發〔2000〕80號 2000年12月21日 證監會公告〔2013〕41號
5 關于進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02〕77號 2002年8月5日 匯發〔2013〕5號
6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 證監會令第13號 2002年11月25日 證監會令第67號
7 證券公司治理準則
(試行) 證監機構字〔2003〕259號 2003年12月15日 證監會公告〔2012〕41號
8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證監會令第17號 2003年12月18日 證監會令第87號
9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20號 2004年6月25日 證監會令第72號
10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22號 2004年9月16日 證監會令第84號
11 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4〕147號 2004年9月21日 證監會公告〔2012〕26號
12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26號 2004年11月29日 證監會令第92號
13 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實施工作的通知 證監發行字〔2004〕167號 2004年12月31日 證監會公告〔2012〕4號
14 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暫行辦法 證監信息字〔2005〕5號 2005年4月8日 證監會令第82號
15 關于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固有資金進行基金投資有關事項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5〕96號 2005年6月8日 證監會公告〔2013〕33號
16 關于規范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股權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6〕84號 2006年5月8日 證監會公告〔2012〕26號
17 關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風險準備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6〕154號 2006年8月14日 證監會令第94號
18 關于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6〕176號 2006年8月24日 證監會公告〔2012〕17號
19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37號 2006年9月17日 證監會令第95號
20 關于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的通知 證監公司字〔2007〕25號 2007年2月28日 證監會公告〔2012〕44號
21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3號——季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 證監公司字〔2007〕46號 2007年3月26日 證監會公告〔2013〕23號
22 關于基金從業人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有關事宜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7〕171號 2007年6月13日 證監會公告〔2012〕15號
23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證監公司字〔2007〕100號 2007年6月29日 證監會公告〔2013〕23號
24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工作規程 證監發〔2007〕94號 2007年7月17日 證監會公告〔2011〕40號
25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證監會令第51號 2007年11月29日 證監會令第74號
26 關于實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7〕326號 2007年11月29日 證監會令第74號
27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證監公司字〔2007〕212號 2007年12月17日 證監會公告〔2012〕22號
28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準則 證監會公告〔2008〕1號 2008年1月14日 證監會公告〔2013〕41號
29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導意見 證監會公告〔2008〕9號 2008年3月20日 證監會公告〔2011〕18號
30 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 證監會公告〔2008〕20號 2008年5月13日 證監會公告〔2013〕17號
31 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 證監會公告〔2008〕25號 2008年5月31日 證監會公告〔2012〕30號
32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 證監會公告〔2008〕26號 2008年5月31日 證監會公告〔2012〕29號
33 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08〕29號 2008年6月24日 證監會公告〔2012〕37號
34 關于修改《關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風險準備金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決定 證監會公告〔2008〕46號 2008年11月24日 證監會令第94號
35 關于基金管理公司開展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09〕10號 2009年5月5日 證監會令第74號
36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證監會公告〔2009〕19號 2009年7月20日 證監會公告〔2012〕4號
37 期貨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試行) 證監會公告〔2009〕22號 2009年8月17日 證監會公告〔2011〕9號
38 關于進一步規范證券營業網點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09〕27號 2009年10月15日 證監會公告〔2013〕17號
39 關于期貨公司設立營業部與分類評價結果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09〕31號 2009年11月26日 證監會公告〔2013〕11號
40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0號——創業板上市公司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證監會公告〔2009〕33號 2009年12月24日 證監會公告〔2012〕43號
41 關于開展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 證監會公告〔2010〕3號 2010年1月22日 證監會公告〔2011〕31號
42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0號——創業板上市公司季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證監會公告〔2010〕10號 2010年3月29日 證監會公告〔2013〕21號
43 證券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指引 證監會公告〔2010〕14號 2010年4月21日 證監會公告〔2013〕34號
44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1號——創業板上市公司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證監會公告〔2010〕19號 2010年6月29日 證監會公告〔2013〕29號
45 證券公司借入次級債務規定 證監會公告〔2010〕23號 2010年9月1日 證監會公告〔2012〕51號
46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72號 2011年6月9日 證監會令第91號
47 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 證監會公告〔2011〕21號 2011年8月25日 證監會公告〔2012〕24號
48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 證監會公告〔2011〕22號 2011年8月25日 證監會公告〔2012〕25號
49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證監會令第74號 2011年8月25日 證監會令第83號
50 關于實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11〕27號 2011年10月8日 證監會公告〔2012〕23號
51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證監會令第76號 2011年12月16日 證監會令第90號
52 關于實施《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規定 證監會公告〔2011〕37號 2011年12月16日 證監會公告〔2013〕14號
53 證券期貨業統計指標標準指引第1號(試行) 證監會公告〔2012〕16號 2012年6月12日 證監會公告〔2013〕5號
54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證監會令第87號 2012年10月18日 證監會令第93號
55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 證監會公告〔2012〕29號 2012年10月18日 證監會公告〔20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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