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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
25
農歷五月廿八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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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于改進外資審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以下簡稱《通知》)和《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8號,以下簡稱《決定》),商務部就部分外商投資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措施,現通知如下:

  一、關于外資審核

 。ㄒ唬┤∠麑ν馍掏顿Y(含臺、港、澳投資)的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首次出資比例、貨幣出資比例和出資期限的限制或規定。

  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由公司投資者(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并在合營(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載明。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批復中對上述內容予以明確。

 。ǘ┏、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限制。

 。ㄈ锻ㄖ匪小稌翰粚嵭凶再Y本認繳登記制的行業》的注冊資本出資事項,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未修改前,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除上述暫不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行業外,不再審核公司注冊資本的繳付情況。

 。ㄋ模2014年3月1日前批準的外商投資事項,投資者應繼續按原合同、章程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如需變更,投資者可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根據本通知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核。

 。ㄎ澹┕咀再Y本和投資總額的比例仍需符合《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及其他現行有效規定!秶夜膭畎l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更新設備、技術和配件證明》的辦理工作仍按《商務部關于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發[2006]201號)執行。

 。稕Q定》廢止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修訂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關于注冊資本出資的內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認真遵照執行。

  二、關于外資統計

 。ㄆ撸└鶕锻馍掏顿Y統計制度》,仍以實收資本為基礎開展外資統計工作。商務部將在全口徑外資管理信息系統“審批發證”項下的“投資各方及出資”模塊中增加投資者出資進度及期限的內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發放批準證書時應在系統中錄入相關內容,以此作為了解掌握投資者出資情況及匯總實際使用外資數據的基礎。

 。ò耍⿲嶋H出資后,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向投資者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載明:公司名稱;成立日期;注冊資本;投資者(股東)名稱或姓名、出資方式、繳納出資金額或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繳納出資日期;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ň牛┕鞠蛲顿Y者簽發出資證明書后,應于30日內將加蓋公章的出資證明書副本抄報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并提供與出資內容相關的證明材料。

  出資證明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投資者以現匯或跨境人民幣出資的,企業需提交銀行進賬單(或具有同等證明效力的文件)及報文;

  2.以實物出資的,需提交實物移交與驗收證明、作價依據、權屬證明等;

  3.以無形資產出資的,需視情況提交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商標注冊證等,與無形資產出資有關的轉讓合同,評估報告、投資各方對資產價值的確認文件等;

  4.以境內人民幣投資的,需提交利潤來源企業的批準證書、產生利潤年度財務報表、有關利潤分配的董事會決議;或清算所得來源企業清算報告;或股權轉讓所得企業的批準證書、與股權轉讓相關的董事會決議。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按出資證明書載明的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及幣種(或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出資時間等進行實際投資統計。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與商務部(外資司)聯系。





商務部
2014年6月17日

民政部關于印發《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的通知


民政部



民發〔2014〕1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維護受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政策法規,我部制定了《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F印發給你們,請加強學習培訓,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1.求助登記表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2330219.doc
2.不予救助通知書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3726148.doc
3.自行離站聲明書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3756978.doc
4.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3830440.doc
5.終止救助通知書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3852985.doc
6.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規定
http://files2.mca.gov.cn/sws/201406/20140624083910240.doc


民政部
2014年6月22日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維護受助人員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救助管理機構)工作秩序,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離家在外、自身無力解決食宿、正在或即將處于流浪或乞討狀態的人員,包括生活無著的流浪人員和生活無著的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的救助管理機構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專門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性救助服務。


第二章

接待服務

第一節 求助接待
第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實行24小時接待服務,工作人員應當言語文明,態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須知。
第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通救助熱線,救助熱線實行24小時服務,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在當地114查詢臺登記。救助熱線電話錄音保存時間不少于3個月。
第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的引導標志應當醒目、容易識別,設置在人流量較大的交通要道、繁華地段。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機構名稱牌匾等標志懸掛在樓院門外醒目位置。
第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來站求助人員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進行初步檢視。
第八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疑似傳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聯系醫療急救機構或安排工作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診斷。
第九條 求助人員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吸毒人員或疑似在逃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安機關護送來站的被拐賣受害人實施救助。

第二節
安檢登記
第十二條 求助人員應當按照救助管理機構要求,接受安全檢查。女性求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檢查。安全檢查發現有異常的,求助人員應當出示隨身物品或開包接受檢查。
第十三條 動物或可能造成人員傷害或財產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攜帶進入站內。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易爆、腐蝕、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處置;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銳(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員應當自行丟棄或交由救助管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十四條 求助人員應當配合救助管理機構開展安全檢查,并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求助人員應當向救助管理機構說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證件;無法出示身份證件的,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證件號、戶籍地等基本信息。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核實求助人員身份信息。
第十六條 求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求助人員指紋和電子照片,將安全檢查、證件材料、檢視詢問等情況錄入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生成《求助登記表》(附件1)。
第十八條 求助人員有攜帶未成年人流浪乞討行為,或疑似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調查、甄別。
第十九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境外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確認求助人員身份。屬于非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將其交由公安機關處置。屬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外辦、港澳辦或臺辦通報,并可受當地外辦、港澳辦或臺辦的委托提供臨時服務。
第二十條 在安全檢查登記中發現求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求助人員解釋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附件2,一式兩份):
(一) 拒不配合安全檢查;
(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三) 自身有能力解決食宿;
(四) 索要現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個人信息;
(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情形。


第三章

在站服務

第一節
生活服務
第二十一條 求助人員應當將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寄存,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受助人員性別、年齡、身心狀況安排分區居住、單人單床,并為受助人員發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員應當安排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成年女性攜帶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共同在成人區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項及站內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飲食并實行分餐制。對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數民族人員和患病人員,應當照顧其特殊飲食需求。
第二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居室及活動區域經常清理、消毒,對受助人員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員離站后,應當對其床上用品及時更換、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用餐、住宿、穿衣、入廁、洗浴等提供相應的生活照顧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管理機構各項內部管理規定,配合救助管理機構保持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參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教育輔導等活動。救助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為受助人員提供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殘疾等原因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委托相關機構托養。辦理機構托養服務手續,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節
尋親服務
第三十條 受助人員有疑似走失、被遺棄或被拐賣情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一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求助人員身份,并在其入站后24小時內以適當形式發布尋親公告。
第三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為前來尋親人員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節
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衛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備體溫計、血壓計等基本設備。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內設醫務室或與專業醫療機構合作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醫囑,對患病受助人員按時按量發放藥品,做好服藥情況記錄。
第三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發現受助人員突發急病、精神異;蛴幸伤苽魅静〉,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或聯系醫療急救機構救治、診斷;對有疑似傳染病的,還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建議采取必要的衛生處理措施;發現有疑似吸毒情形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由公安、城管等單位公務人員直接護送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到醫療機構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及時到醫療機構甄別和確認病人身份。經甄別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員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受助人員或者與其一同受助的近親屬意見,醫療機構征求救助管理機構意見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議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處置。
需要對受助人員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受助人員可以表達意見的,應當由受助人員自行決定;受助人員不同意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做好記錄并妥善保存。
在對受助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措施過程中,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尊重醫療機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受助人員屬于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治療手續。
第三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可以出院的證明材料為受助人員辦理出院手續。受助人員無故拒不出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對其救助。
第四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物價和衛生計生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基本藥物目錄與醫療機構核定受助人員醫療收費和用藥范圍。受助人員需要超范圍用藥或進行大型器械檢查的,須經救助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四節
未成年人教育服務
第四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關愛型服務和保護性措施,及時與受助未成年人溝通,了解其思想狀況和遇困原因,經常組織受助未成年人參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公益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
第四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開展心理咨詢和需求評估。受助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和行為偏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對于重復流浪或經評估發現不宜返回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延長救助期限。
第四十三條 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確無監護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協助監護人及時委托其他人員代為監護;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反復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區分受助未成年人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和智力發展水平、滯留時間等不同情況,協助提供義務教育、替代教育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主動聯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協助年滿14周歲、不宜接受義務教育且有職業技能培訓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受助未成年人在機構內接受教育培訓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適宜的教學計劃,并對日常教學培訓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受助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送其到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四十八條 受助未成年人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為其辦理家庭寄養、類家庭養育、機構托養等服務。安排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寄養托養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辦理寄養托養手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第四章
離站服務

第一節
離站準備
第四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助人員需求,幫助其聯系親友,并為受助人員提取親友匯款提供幫助。
第五十條 對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受助人員臨時生活困難已經解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其做好離站前準備并適時安排離站。
第五十一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明適時安排離站。

第二節
自行離站
第五十二條 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主動要求自行離站的,應當填寫《自行離站聲明書》(附件3)。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辦理離站手續,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附件4)。
第五十三條 自行離站人員沒有交通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需求提供乘車憑證和必要的飲食。
第五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與當地(火)車站、港口協商購買、印制、查驗及退返乘車憑證的具體方式,加強對受助人員乘車憑證的管理。
乘車憑證應當方便受助人員到達目的地,流入地到流出地有直達車、船交通工具的,應當提供直達乘車憑證。確需中轉的,應當告知受助人員中轉地站名、中轉地救助管理機構地址及聯系方式。
第五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受助人員提供現金。因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短途公共交通費的,一般不超過20元,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受助人員簽收字據。
第五十六條 受助人員未辦理離站手續、擅自離開救助管理機構或醫療機構的,視為主動放棄救助,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文字記錄并保存相關資料。

第三節
接送返回
第五十七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以下簡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應當由其親屬接領返回。
第五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接領人身份證件,保留其身份證件復印件及有關證明材料,同時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接領人拒不提供身份證件、證明材料或拒不簽字確認的,不得移交受助人員。受助人員患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受助人員病情信息告知接領人。
第五十九條 親屬不能接領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實情況后安排接送返回。
第六十條 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通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家庭信息等基本情況,就接送方式、交接時間和地點等具體事項進行協商,并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一條 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安排車輛到(火)車站、碼頭等到達地點接應。
第六十二條 流入地、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就接送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上級民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接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風險隱患等情況合理安排工作人員人數及交通方式,必要時應當安排醫護人員隨行。接送途中發生意外情況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置并向救助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十四條 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家前,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受助人員親屬做好接收準備,并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五條 聯系受助人員返家時,其家人明確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提前聯系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和居(村)民委員會到場,請其依法維護返家人員權益。
第六十六條 受助人員確已無家可歸的,其戶籍所在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并協調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受助人員因長期流浪被注銷戶籍的,其戶籍注銷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并協調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第六十七條 省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導,根據各救助管理機構自身條件、地理位置等情況,確定跨省接送單位,及時更新、發布并上報本省具備跨省接送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名單。
第四節 終止救助第六十八條 受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終止救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離站或出院;
(二)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家庭信息;
(三)違法違紀、擾亂救助管理秩序;
(四)其他不符合繼續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受助人員解釋終止救助的原因,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并向受助人員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附件5,一式兩份)。

第五節
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批準,受助人員移送至有關機構長期安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與相關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一條 受助人員被司法機關帶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保留司法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及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復印件,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二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受助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內因突發急病等原因經急救機構確認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并出具死亡原因鑒定書。
第七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死亡受助人員親屬處理好后事,清點交接寄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親屬不能前來的,應當取得其同意火化的書面證明材料或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親屬明確拒絕前來的,應當留存其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后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七十四條 無法查明死亡受助人員身份或無法聯系到其親屬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上刊登公告,公告期30天(當地對無主尸體處置有規定的,依照當地規定處置)。公告期滿后仍無人認領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后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五章 機構管理第七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規范工作流程,完善績效評價,實行規范化管理。
第七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上崗。工作人員上崗應當統一著裝并佩戴工作標識。
第七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在接待大廳配備安全檢查門或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在樓院門外、接待大廳、樓道、食堂等公共區域及觀察室等特殊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3個月,特殊、重要資料以實物方式交存檔案室。
第七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熟知機構內受助人員情況,加強夜班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值班人員應當在交接班時對患病、情緒異常等特殊受助人員重點交接。
第七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工作電腦及相關設備,通過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及時辦理入站、離站等手續,信息錄入應當真實、完整。
第八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規范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支出標準、報銷憑證及審批程序,健全內部控制流程。
第八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宣傳、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救助服務的工作制度,委托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機構開展心理輔導、教育培訓、監護評估、寄養托養等救助服務。
第八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第八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訂針對極端天氣、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迅速啟動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并及時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
第八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管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紙質材料、電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存檔保管工作。
第八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工作人員休假制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身體檢查,保障工作人員身心健康。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在極端天氣或遭受自然災害情況下,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開設臨時避寒、避暑或庇護場所,簡化救助流程,為求助人員提供飯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務。
第八十七條 求助人員或受助人員擾亂救助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
第八十八條 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民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規程開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條 本規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睹裾筷P于印發<救助管理機構基本規范>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范>的通知》(民發〔2006〕118號)自本規程實施之日起廢止。

關于印發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科學技術部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總后勤部衛生部



國科發社〔2014〕159號



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和疾病協同研究網絡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明確各方面的職責和分工,保障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和疾病協同研究網絡的科學推進和有效運行,科技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和總后勤部衛生部聯合制定了《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管理辦法(試行)》,F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科 技 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
總后勤部衛生部
2014年6月16日





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和《醫學科技發展“十二五”規劃》,做好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以下簡稱“臨床研究中心”)的規劃布局與建設運行管理,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根據臨床需求按疾病領域建立臨床研究中心,每個領域建立若干個臨床研究中心。各臨床研究中心按照本領域疾病防治研究重點和實際需要搭建疾病研究協同網絡(以下簡稱“研究網絡”),聯合二、三級醫院和基層醫療機構等,協同開展疾病防控研究。
  第三條 建設臨床研究中心和構建研究網絡是整體推進我國醫學科技發展和加快醫學科技成果臨床轉化和普及推廣的一項重要工作布局,各臨床研究中心要發揮好引領、集成、帶動、普及作用,努力建設成為整合集成臨床醫學研究資源和創新力量的重要依托,成為優化組織實施相關疾病臨床研究和轉化醫學發展成果的主體研究力量,成為促進醫學科技成果普及普惠的重要推廣平臺,為國家醫學科技發展和醫改實施提供科技支撐。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科技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總后勤部衛生部是臨床研究中心的宏觀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ㄒ唬┭芯恐贫ㄅR床研究中心的布局規劃。
 。ǘ┙M建臨床研究中心專家咨詢委員會。
 。ㄈ┙M織開展臨床研究中心的申報評審、績效評估等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科技司(局)和地方省級科技、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作為臨床研究中心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ㄒ唬┙M織推薦本部門或本地區臨床研究中心的申報。
 。ǘ┩七M本部門或本地區臨床研究中心的建設與發展,提供相關政策和財政支持。
 。ㄈ﹨f助管理本部門或所在地區臨床研究中心所承擔的國家醫學科技研究任務。
  第六條 臨床研究中心專家咨詢委員會由國內和國際臨床醫學、公共衛生、醫學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主要職責是:
 。ㄒ唬榕R床研究中心的布局規劃、運行管理和評審評估等工作提供咨詢。
 。ǘ⿲εR床研究中心提出的臨床研究重點方向、任務及戰略規劃等提供咨詢。
 。ㄈ┏袚芾聿块T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臨床研究中心依托的法人單位(以下簡稱“依托單位”)主要職責是:
 。ㄒ唬┴撠熍R床研究中心的建設實施,為臨床研究中心建設提供人、財、物等相應的條件保障。
 。ǘ┙⒔∪R床研究中心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有利于臨床研究中心發展的管理和運行機制。
 。ㄈ┳龊门R床研究中心開展臨床研究的條件保障工作。
  第八條 臨床研究中心的職責和任務是:
 。ㄒ唬┚o密圍繞本領域疾病防治的重大需求和臨床研究中存在的共性技術問題,研究提出本領域研究的戰略規劃和發展重點。
 。ǘ﹥炦x二、三級和基層醫療機構搭建研究網絡,負責對研究網絡成員單位的績效考核,培育臨床研究的優秀人才和技術骨干。
 。ㄈ┲攸c組織開展大規模、多中心的循證評價研究;開展防、診、治新技術、新方法的開發和應用評價研究;開展診療規范和療效評價研究;開展基礎與臨床緊密結合的轉化醫學研究等。
 。ㄋ模┭芯刻岢鲈\療技術規范建議和相關政策建議,供行業主管部門參考。
 。ㄎ澹┙M織開展研究成果推廣應用,提升本領域疾病診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能力。
 。┏袚芾聿块T委托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研究網絡成員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ㄒ唬﹨f助臨床研究中心制定本領域戰略規劃,提出領域技術需求和研究建議。
 。ǘ┌磁R床研究中心要求,做好資源整合、協同研究、技術應用與服務等工作。


第三章 申報和評審

  第十條 臨床研究中心申報:
 。ㄒ唬└飨嚓P醫療單位根據管理部門的規劃布局,組織填寫《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申報書》(編制提綱見附件1),經主管部門推薦向管理部門申報。
 。ǘ┥陥笈R床研究中心的單位應滿足以下基本條件:三級甲等醫院法人單位;在申報領域的臨床技術水平國內領先;臨床醫學和轉化研究能力突出,申報前五年內,在申報領域牽頭主持過國家科技計劃臨床研究項目/課題,領軍人才和創新團隊優勢明顯;能夠對擬申報的臨床研究中心建設提供相應的條件保障;同一所大學所附屬的醫療機構在同一領域只能提交一份申報書。
  第十一條 臨床研究中心評審程序:
 。ㄒ唬┬问綄彶。管理部門委托相關機構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主要根據申報條件和要求核定申報醫院是否滿足申報條件。
 。ǘ┠芰υu估。管理部門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學會等第三方對申報單位進行能力評估,主要依據科研水平、研究能力等指標對申報醫院進行評分排序。
 。ㄈ┚C合評審。管理部門組織國內外的多方面專家進行綜合評審,重點從申報醫院臨床研究的能力、水平和條件等工作基礎情況,研究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中心和網絡建設的組織構架和運行機制情況進行綜合判定。
 。ㄋ模┥鐣。管理部門根據綜合評審結果,綜合考慮臨床研究和轉化醫學發展需求、醫學科技發展整體布局以及地域分布等因素擇優選擇臨床研究中心的依托單位后,向社會進行公示。
 。ㄎ澹┌l文確認。管理部門對通過社會公示的臨床研究中心的依托單位發文正式確認。


第四章 運行管理與績效評估

  第十二條 臨床研究中心依托所在的法人單位建立,臨床研究中心與依托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隸屬關系不變,臨床研究中心所在的法人單位是臨床研究中心和研究網絡建設的責任主體。
  第十三條 臨床研究中心實行中心主任負責制,具體負責臨床研究中心的建設和研究工作,中心主任對其法人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鼓勵各臨床研究中心根據國家戰略和自身實際情況,積極探索適合自身特點的組織模式和運行機制,建立有效的資源整合、協同創新、利益分享機制和高效管理模式,同領域的臨床研究中心之間應建立有效的協同機制。
  第十五條 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以科研項目、平臺建設、人才培養、國際合作等多種形式支持推進臨床研究中心和研究網絡的建設和發展。
  第十六條 通過確認的臨床研究中心向管理部門提交實施方案(編制提綱見附件2),由管理部門審定后進入組織實施和建設階段。
  第十七條 臨床研究中心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每年對工作情況進行總結,編寫《國家臨床研究中心年度工作總結報告》(編制提綱見附件3),年度工作總結報告經依托單位簽章和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送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同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八條 管理部門對臨床研究中心實施績效管理,委托評估咨詢機構、學會等每三至五年對臨床研究中心開展一次運行績效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評估方式包括中心自評價、專家評議、現場考核和綜合評價等,評估內容重點是臨床研究中心組織管理情況、項目運行情況、資源整合情況、研究成果情況、成果普及推廣情況、人才培養情況、服務水平、社會滿意度等。
  第十九條 管理部門依據運行績效評估結果,對評估結果優秀的臨床研究中心予以重點支持;對評估結果較差的臨床研究中心,予以通報并責成限期整改;對連續兩次評估結果較差的臨床研究中心予以撤銷,被撤銷的臨床研究中心五年內不得再次申報臨床研究中心。
  第二十條 管理部門支持臨床研究中心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際合作與交流。鼓勵邀請國外專家、研究人員到臨床研究中心進行學術交流和從事研究開發,鼓勵與國外有關單位在遵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要求的前提下聯合開展臨床研究工作,并切實保護好我國人類遺傳資源、臨床數據等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臨床研究中心統一命名為“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英文名稱為“National Clinical Research Center for ×××”。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 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申報書編制提綱(參考格式)
     2. 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實施方案編制提綱(參考格式)
     3. 國家臨床醫學研究中心年度工作總結報告編制提綱(參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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