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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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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十一月十六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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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匯發[2014]5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便利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4]第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見附件1)。本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附件2所列文件和條款同時廢止。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資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系。聯系電話:010-68402313、68402385。

特此通知。



附件:1.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廢止外匯管理法規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附件1: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附件2: 廢止外匯管理法規






附件1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細則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
第三條 結售匯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以下簡稱衍生產品)業務。衍生產品業務限于人民幣外匯遠期、掉期和期權業務。
第四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循“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
(一)客戶調查:對客戶提供的身份證明、業務狀況等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認真核實,將核實過程和結果以書面形式記載。
(二)業務受理:執行但不限于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現有法規,對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進行審核,了解業務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
(三)持續監控:及時監測客戶的業務變化情況,對客戶進行動態管理。
(四)問題業務:對于業務受理或后續監測中發現異常跡象的,應及時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
第五條 銀行應當建立與“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原則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審核政策、決策機制、管理信息系統和統一的業務操作程序,明確盡職要求。
(二)采取培訓等各種有效方式和途徑,使工作人員明確結售匯業務風險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職責和盡職要求。
(三)建立工作盡職問責制,明確規定各個部門、崗位的職責,對違法、違規造成的風險進行責任認定,并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章 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六條 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件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銀行需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還應具備相應的外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七條 銀行申請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及適當的風險識別、計量、管理和交易系統,配備開展衍生產品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規定。
第八條 銀行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一并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資格。
(一)對于即期結售匯業務,可以分別或者一并申請對公和對私結售匯業務。開辦對私結售匯業務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1.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管理規定,具備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的網絡接入條件,依法合規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
2.應在營業網點、自助外幣兌換機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個人本外幣兌換標識。個人本外幣兌換標識式樣由銀行自行確定。
(二)對于衍生產品業務,可以一次申請開辦全部衍生產品業務,或者分次申請遠期和期權業務資格。取得遠期業務資格后,銀行可自行開辦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業務。
第九條 銀行總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辦理結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金融許可證》復印件。
(三)辦理結售匯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結售匯業務操作規程、結售匯業務單證管理制度、結售匯業務統計報告制度、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制度、結售匯業務會計科目和核算辦法、結售匯業務內部審計制度和從業人員崗位責任制度、結售匯業務授權管理制度。
(四)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件設備的說明材料。
(五)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的說明材料。
(六)需要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還應提交外匯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第十條 銀行總行申請衍生產品業務,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申請報告、可行性報告及業務計劃書。
(二)衍生產品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業務操作規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戶評估、單證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準;
2.產品定價模型,包括定價方法和各項參數的選取標準及來源;
3.風險管理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架構、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風險緩釋措施、頭寸平盤機制;
4.會計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設置和會計核算方法;
5.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規定的證明文件。
銀行應當根據擬開辦各類衍生產品業務的實際特征,提交具有針對性與適用性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一條 銀行總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按照下列程序申請和受理:
(一)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申請,如處于市(地、州、區)、縣,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請,并逐級上報至外匯分局審批。
(二)外國銀行分行視同總行管理。外國銀行擬在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業務的,可由其境內管理行統一向該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材料,該外匯分局應將受理結果抄送該外國銀行其他境內分行所在地外匯分局。
(三)外匯局受理結果應通過公文方式正式下達;僅涉及衍生產品業務的,可適當從簡,通過備案通知書方式下達。
第十二條 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銀行總行及申請機構的上級分支行應具備完善的結售匯業務管理制度,即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最近一次為B級以上。
(二)銀行分支機構應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備案手續:
1.銀行分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1)一式兩份,總行及上級分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條(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2.銀行支行及下轄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一式兩份,金融許可證復印件、總行及上級分支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其中,下轄機構可以由支行集中辦理備案手續,但只能在下轄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辦理。
3.外匯局分支局收到銀行內容齊全的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材料后,在《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上加蓋銀行結售匯業務管理專用章予以確認,并將其中的一份備案表退還銀行保存。
第十三條 銀行分支機構開辦衍生產品業務,經上級有權機構授權后,持授權文件和本級機構業務籌辦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員配備、業務培訓、內部管理),于開辦業務前至少20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書面報告并確認收到后即可開辦業務。
銀行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授權與管理。對于衍生產品經營能力較弱、風險防范及管理水平較低的分支機構,應當上收或取消其授權和交易權限。
第十四條 外匯局受理銀行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申請時,應按照行政許可的相關程序辦理。其中,外匯局在受理銀行總行申請及銀行分行即期結售匯業務申請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實其軟硬件設備、人員情況。
第十五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變更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總行應當向外匯局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吸收合并的,銀行無需再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其各項外匯業務額度原則上合并計算,但結售匯綜合頭寸應執行本細則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二)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銀行應持《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表》(見附2)和變更后金融許可證復印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批準其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外匯局備案。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受理備案的外匯局應以適當方式告知銀行下轄機構所在地外匯局;銀行辦理備案后,即可自然承繼其在外匯局獲得的各項業務資格和有關業務額度。
第十六條 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變更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向外匯局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銀行分行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應持《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表》(見附2)和變更后金融許可證復印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三)銀行支行及下轄機構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間的變更,分別于當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經管轄行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見附3)。
第十七條 銀行停止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由停辦業務行或者其上級行持《銀行停辦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4),向批準或備案其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外匯局履行停辦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九條 外匯局應根據本細則要求,按照操作簡便、監管有效原則,完善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市場準入管理的內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銀行申請、備案、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章 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 銀行辦理代客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自身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本章的相關規定,本章未明確規定的,參照境內其他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銀行經營業務中獲得的外匯收入,扣除支付外匯開支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應統一納入外匯利潤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的,應自行審核并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后依法辦理。結匯方式可選擇按月預結或按照實際開支結匯。按月預結的,預結金額不得超過上月實際人民幣開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繼續按照實際開支結匯;當月預結未使用部分應結轉下月。
第二十三條 銀行利潤的本外幣轉換按照下列規定,由銀行總行統一辦理:
(一)當年外匯利潤(包括境內機構外匯利潤、境外分支機構分配的利潤、參股境外機構分配的利潤)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財務核算結果自行辦理結匯,并應按經審計的年度會計決算結果自動調整。但往年有虧損的,應先沖抵虧損,方可辦理結匯。
(二)外匯虧損可以掛賬并使用以后年度外匯利潤補充,或者以人民幣利潤購匯進行對沖。
(三)歷年留存外匯利潤結匯可在后續年度自行辦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支付外方股東的股息、紅利或外資銀行利潤匯出,可以用歷年累積外匯利潤或用人民幣購匯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資料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本外幣合并審計報告;
(二)稅務備案表;
(三)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相關決議,或外資銀行總行的劃賬通知。
第二十五條 銀行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本外幣轉換應按照如下規定,報所在地外匯分局批準后辦理:
(一)銀行申請本外幣轉換的金額應滿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幣轉換后的“(外匯所有者權益+外匯營運資金)/外匯資產”與“(人民幣所有者權益+人民幣營運資金)/人民幣資產”基本相等。
2.以上數據按銀行境內機構的資產負債表計算,不包括境外關聯行。計算外匯資產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匯資產;計算人民幣資產,應對其中的存放同業和拆放同業取結匯申請前四個季度末的平均數。營運資金和所有者權益不重復計算;人民幣營運資金是指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人民幣營運資金(含結匯后人民幣營運資金);外匯營運資金是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外匯營運資金,以及境內法人銀行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并在外匯營運資金科目核算的資金。計算外匯所有者權益時應扣除未分配外匯利潤,但未分配外匯利潤為虧損的,不得扣除。
3.新開辦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或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首次可申請將不超過10%的資本金進行本外幣轉換。
4.銀行購買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發展外匯業務的,可依據實際需要申請,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5.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資本金幣種有明確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二)銀行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報告。
2.人民幣和外幣資產負債表。
3.本外幣轉換金額的測算依據。
4.相關交易需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應提供相應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三)銀行申請原則上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四)銀行購匯用于境外直接投資按照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經營業務過程中收回資金(含利息)與原始發放資金本外幣不匹配,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代債務人結售匯(外匯局另有規定除外),并留存與債務人債權關系、結售匯資金來源等的書面證明材料備查。
(一)債務人因破產、倒閉、停業整頓、經營不善或與銀行法律糾紛等而不能自行辦理結售匯交易。
(二)銀行從債務人或其擔保人等處獲得的資金來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抵押或質押非貨幣資產變現(若自用應由相關評估部門評估價值);扣收保證金等。
(三)不存在協助債務人規避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
境外銀行境內追索貸款等發生資產幣種與回收幣種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內關聯行按本條規定代債務人結售匯。關聯行包括具有總分行關系、母子行關系的銀行;同屬一家機構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銀團貸款項下具有合作關系的銀行等。
銀行依法轉讓境內股權發生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參照本條辦理相應的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銀行經營外匯貸款等業務,因無法回收或轉讓債權造成銀行損失的,銀行應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用外匯呆賬準備金或等值人民幣呆賬準備金自行購匯沖抵。
第二十八條 銀行若以外幣計提營業稅、利息稅或其他稅款,且需要結匯為人民幣繳納稅務部門,應當自行審核并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后辦理。屬于銀行自身應繳納的稅收,計入自身結售匯;屬于依法代扣代繳的稅收,計入代客結售匯。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必須通過其他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不得通過其他銀行辦理。
第四章 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與自身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
第三十一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堅持實需交易原則?蛻艮k理衍生產品業務具有對沖外匯風險敞口的真實需求背景,并且作為交易基礎所持有的外匯資產負債、預期未來的外匯收支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 與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前,銀行應確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符合實需交易原則,并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二)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
(三)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款確認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條 遠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遠期合約到期時,銀行應比照即期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客戶辦理交割,交割方式為全額結算,不允許辦理差額結算。
(二)遠期合約到期前或到期時,如果客戶因真實需求背景發生變更而無法履約,銀行在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予以證明的書面材料后,可以為客戶辦理對應金額的平倉或按照客戶實際需要進行展期,產生的損益按照商業原則處理,并以人民幣結算。
第三十四條 期權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銀行可以基于普通歐式期權基礎,為客戶辦理買入或賣出期權業務,以及包含兩個或多個期權的期權組合業務,期權費幣種為人民幣。銀行可以為客戶的期權合約辦理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反向平倉和差額結算的貨幣為人民幣。
(二)銀行對客戶辦理的單個期權或期權組合業務的主要風險特征,應當與客戶真實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關度。期權合約行權所產生的客戶外匯收支,不得超出客戶真實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實際規模。
第三十五條 外匯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于近端結匯/遠端購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
(二)對于近端購匯/遠端結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幣購入外匯,并進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或按照規定對外支付;遠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因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的外匯資金所產生的利息,銀行可以為客戶辦理結匯。
(三)外匯掉期業務中因客戶遠端無法履約而形成的銀行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貨幣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貨幣掉期業務的本金交換包括合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兩次均不實際交換本金、僅一次交換本金等形式。
(二)貨幣掉期業務中客戶在合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外匯掉期業務的管理規定。對于一次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實需交易原則,銀行由此形成的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三)貨幣掉期業務的利率由銀行與客戶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但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管理規定。
(四)貨幣掉期業務中銀行從客戶獲得的外幣利息應納入本行外匯利潤統一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三十七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由雙方依據真實需求背景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
期權業務采用差額結算時,用于確定軋差金額使用的參考價應是境內真實、有效的市場匯率。
第三十八條 銀行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范圍限于境內機構(暫不包括銀行自身),個體工商戶視同境內機構。
境內個人開展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外投資形成外匯風險敞口,銀行可以按照實需交易原則為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
第三十九條 銀行應當高度重視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管理,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客戶分類的基礎上,開展持續、充分的客戶適合度評估和風險揭示。銀行應確認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已獲得內部有效授權及所必需的上級主管部門許可,并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
對于虛構真實需求背景開展衍生產品業務、重復進行套期保值的客戶,銀行應依法終止已與其開展的交易,并通過信用評級等內部管理制度,限制此類客戶后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
第四十條 銀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應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準確、合理計量和管理衍生產品交易頭寸。銀行分支機構辦理代客衍生產品業務應由其總行(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四十一條 銀行、境內機構參與境外市場衍生產品交易,應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組織銀行等外匯市場參與者建立市場自律機制,完善衍生產品的客戶管理、風險控制等行業規范,維護外匯市場公平競爭環境。
第五章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法人統一核定。銀行頭寸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不對銀行分支機構另行核定(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二)限額管理。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正負區間限額管理。
(三)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管理。銀行應將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在交易訂立日(而不是資金實際收付日)計入頭寸。
(四)按周考核和監管。銀行應按周(自然周)管理頭寸,周內各個工作日的平均頭寸應保持在外匯局核定限額內。
(五)頭寸余額應定期與會計科目核對。對于兩者之間的差額,銀行可按年向外匯局申請調整。對于因匯率折算差異等合理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直接核準調整;對于因統計數據錯報、漏報等其他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以核準調整,但應對銀行違規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銀行以及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銀行的結售匯業務規模和銀行間市場交易規模等統一核定頭寸限額,并按年度或定期調整。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以外的銀行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核定頭寸限額,并按年度調整。
(一)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低于1億美元,以及新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5000萬美元,下限為-300萬美元。
(二)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介于1億至10億美元,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3億美元,下限為-500萬美元。
(三)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10億美元以上,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10億美元,下限為-1000萬美元。
依照前述標準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無法滿足銀行實際需要的,可根據實際需要向外匯分局申請,外匯分局可適當提高上限。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因國際收支和外匯市場狀況需要,對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臨時調控的,應適用相關規定,暫停按照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核定的綜合頭寸限額。
第四十七條 新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除外),外匯局應同時核定其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
已獲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但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應在經銀監會批準辦理人民幣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定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申請時應提交銀監會批準其辦理人民幣業務的許可文件。
第四十八條 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外匯局取消結售匯業務資格的,應在停辦業務前將其結售匯業務綜合頭寸余額清零。
第四十九條 在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可由該外國銀行總行或地區總部,授權一家境內分行(以下簡稱集中管理行),對境內各分行頭寸實行集中管理。
(一)集中管理行負責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1. 總行同意實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授權文件。
2. 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在境內常駐機構批準書。
3. 該外國銀行對頭寸實施集中管理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辦法以及技術支持情況說明。
(二)外匯分局收到申請后,應實地走訪集中管理行的營業場地,現場考察和驗收其技術系統對該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批復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并抄送該外國銀行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支局。
(三)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后,境內所有分支行原有頭寸納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統一平盤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國銀行分支行納入頭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應提前10個工作日分別向各自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四)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后,按照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核定頭寸限額并進行日常管理。其中,涉及業務數據測算的應使用該外國銀行境內全部分支行的匯總數據。
(五)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納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適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相關規定。若集中管理行已開辦人民幣業務,境內其他分支行尚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分支行仍適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相關規定,但其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余額應折算為美元以負值計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衍生產品業務統計、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等相關報表和資料,具體統計報告制度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各外匯分局應按年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地區)結售匯業務金融機構信息表》(見附5)、《(地區)轄內金融機構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核定情況表》(見附6)。報送時間為每年1月底前。電子信箱為:manage@bop.safe。
第五十二條 掛牌匯價、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等管理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范。
第五十三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參照本細則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通知


公安部 農業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等



公治[2014]8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工業和信息化廳、局,環境保護廳、局,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局、委,質量技術監督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工業和信息化局、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質量技術監督局: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確規定。為做好《環境保護法》貫徹執行工作,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上報。

  公 安 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環境保護部

  農 業 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14年12月24日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違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實施,監督和保障職能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辦理尚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ㄒ唬┧瓦_責令停止建設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建設的;

 。ǘ┈F場檢查時雖未建設,但有證據證明在責令停止建設期間仍在建設的;

 。ㄈ┍回熈钔V菇ㄔO后,拒絕、阻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四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ㄒ唬┧瓦_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排污的;

 。ǘ┈F場檢查雖未發現當場排污,但有證據證明在被責令停止排污期間有過排污事實的;

 。ㄈ┍回熈钔V古盼酆,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五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

  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灌注是指通過高壓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以下情形:

 。ㄒ唬┻`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ǘ┢茐、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ㄈ┫♂屌欧诺奈廴疚锕室飧蓴_監測數據的;

 。ㄋ模┢渌率贡O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ㄒ唬⿲⒉糠只蛉课廴疚锊唤涍^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ǘ┓蔷o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ㄈ⿲⑽唇浱幚淼奈廴疚飶奈廴疚锾幚碓O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ㄋ模┰谏a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ㄎ澹┻`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廴疚锾幚碓O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ㄆ撸┢渌徽_\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第八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ㄒ唬┧瓦_責令改正文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生產、使用的;

 。ǘo正當理由不及時完成責令改正文書規定的改正要求的;

 。ㄈ┧瓦_責令改正文書后,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農業、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核查的。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第九條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違法案件,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審批單,報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 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ㄒ唬┮扑筒牧锨鍐;

 。ǘ┌讣扑蜁;

 。ㄈ┌讣{查報告;

 。ㄋ模┥姘缸C據材料;

 。ㄎ澹┥姘肝锲非鍐;

 。┬姓䦂谭ú块T的處罰決定等相關材料;

 。ㄆ撸┢渌嘘P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應當為原件,移送前應當將案卷材料復印備查。案件移送部門對移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在作出移送決定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書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補充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書抄送案件移送部門。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后5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并說明理由,同時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門收到書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應當依法予以結案。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拘留的環境違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機關結案歸檔。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交回執等公安機關制作的文書以及其他證據補充材料復印存檔,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經辦案件的稽查,發現下級部門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應當責令移送。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均為工作日。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匯發[2014]5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規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內注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境內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許可,在境外發行股票(含優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證券)、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等法律、法規允許的證券(以下簡稱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流通的行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對境內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業務登記、賬戶開立與使用、跨境收支、資金匯兌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與檢查。

三、境內公司應在境外上市發行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冊所在地外匯局(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

(一)書面申請,并附《境外上市登記表》(見附件1);

(二)中國證監會許可境內公司境外上市的證明文件;

(三)境外發行結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內容不一致或不能說明交易真實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為境內公司辦理登記,并通過系統打印業務登記憑證,加蓋業務印章后交境內公司。境內公司憑此登記憑證辦理境外上市開戶及相關業務。

四、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內股東根據有關規定擬增持或減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應在擬增持或減持前20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境內股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持股登記:

(一)書面申請,并附《境外持股登記表》(見附件2);

(二)關于增持或減持事項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如有);

(三)需經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批準的,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前述材料內容不一致或不能說明交易真實性時,要求提供的補充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在系統為境內股東辦理登記,并通過系統打印業務登記憑證,加蓋業務印章后交境內股東。境內股東憑此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增持或減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開戶及相關業務。

五、境內公司(銀行類金融機構除外)應當憑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針對其首發(或增發)、回購業務,在境內銀行開立“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用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辦理相關業務的資金匯兌與劃轉(賬戶類型、收支范圍及注意事項見附件3)。

六、境內公司(銀行類金融機構除外)應在其境外上市專戶開戶銀行開立一一對應的結匯待支付賬戶(人民幣賬戶,以下簡稱待支付賬戶),用于存放境外上市專戶資金結匯所得的人民幣資金、以人民幣形式調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資金,以及以人民幣形式匯出的用于回購境外股份的資金和調回回購剩余資金(賬戶收支范圍見附件3)。

七、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針對其增持、減持或轉讓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業務,在境內銀行開立“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辦理相關業務的資金匯兌與劃轉(賬戶類型、收支范圍及注意事項見附件3)。

八、境內公司及其境內股東因辦理境外上市相關業務需要,可在境外開立相應的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專戶”)。境外專戶的收支范圍應當符合附件3的相關要求。

九、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資金可調回境內或存放境外,資金用途應與招股說明文件或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文件、股東通函、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等公開披露的文件(以下簡稱公開披露文件)所列相關內容一致。

境內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境內外債專戶并按外債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發行其他形式證券所募集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

十、境內公司回購其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關規定的境外資金和境內資金。境內公司需使用并匯出境內資金的,應憑在所在地外匯局登記回購相關信息(含變更)后取得的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回購相關信息未登記的,需在擬回購前20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取得相應業務登記憑證)及回購相關情況說明或證明性材料,到開戶銀行通過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辦理相關資金匯劃手續。

回購結束后,由境內匯出境外用于回購的資金如有剩余,應匯回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外匯)或待支付賬戶(人民幣)。

十一、境內公司根據需要,可持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向開戶銀行申請將境外上市專戶資金境內劃轉或支付,或結匯劃往待支付賬戶。

十二、境內公司申請將待支付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或支付的,應向開戶銀行提供境外上市公開披露文件中有關資金用途與調回及結匯資金用途是否一致的證明材料,資金用途與公開披露文件中有關資金用途不一致或公開披露文件未予明確的,應提供關于變更或明確對應資金用途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其中,境內公司回購境外股份調回的剩余資金可在境內直接劃轉或支付。

開戶銀行應在對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或待支付賬戶資金用途進行嚴格審核后,為境內公司辦理有關賬戶資金劃轉及支付手續。

十三、境內股東依據有關規定增持境內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關規定的境外資金和境內資金。境內股東需使用并匯出境內資金的,應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及增持相關情況說明或證明性材料,到開戶銀行通過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辦理資金匯兌手續。

增持結束后,由境內匯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資金如有剩余,應匯回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境內股東可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相關資金境內劃轉或結匯手續。

十四、境內股東因減持、轉讓境內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內公司從境外證券市場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資本項下收入,可留存境外或調回匯入境內股東境外持股專戶。調回境內的,境內股東可憑境外持股業務登記憑證到銀行辦理相關資金境內劃轉或結匯手續。

十五、境內公司若發生如下變更情形,應在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書面申請、最新填寫的《境外上市登記表》及相關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變更。需經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變更事項,另需提供主管部門關于變更事項的批復或備案文件。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稱、注冊地址、主要股東信息等發生變更;

(二)增發(含超額配售)股份或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等資本變動;

(三)回購境外股份;

(四)將可轉換債券轉為股票(需提供外債登記變更或注銷憑證);

(五)境內股東增持、減持、轉讓、受讓境外股份計劃實施完畢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六)原登記的境外募集資金使用計劃和用途發生變更;

(七)其他登記有關內容的變更。

十六、境內公司的國有股東按照《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國發[2001]22號)有關規定需將減持收入上繳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以下簡稱社;穑┑,應當由該境內公司代為辦理,并通過該境內公司境外上市專戶及待支付賬戶辦理相應的資金匯兌與劃轉。

境內公司應持國有股東需上繳社;鸬臏p持收入情況說明(包括減持應得資金測算說明和應繳、擬繳資金數額等)、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向其境外上市專戶及待支付賬戶開戶銀行申請將國有股東減持收入直接劃轉(或結匯至待支付賬戶后劃轉)至財政部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對應賬戶。

十七、境內公司向境外的監管部門、交易所、承銷機構、律師、會計師等境外機構支付與其境外上市相關的合理費用,原則上應從境外上市募集資金中扣減,確需從境內匯出(含購匯匯出)的,應持下列材料向銀行申請辦理:

(一)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

(二)能夠說明匯出(含購匯匯出)境外金額及對應事項的境外上市費用支付清單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有關境外機構應向境內稅務部門完稅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業或個人稅款等相關稅務證明。

十八、境內公司從境外證券市場退市的,應在退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主管部門相關批復復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實性證明材料及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相關賬戶和資金處理情況說明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登記注銷。所在地外匯局同時收回該境內公司境外上市業務登記憑證。

十九、境內公司及境內股東的開戶銀行,應在境內公司及境內股東相關境內賬戶開立、變更或關閉后,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采集規范(1.0版)>的通知》(匯發[2014]18號)要求報送賬戶信息。

二十、境內公司、境內股東及相關境內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二十一、境內公司、境內股東及相關境內銀行等違反本通知的,外匯局可依法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應條款進行行政處罰。

二十二、境內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外匯管理相關事宜應按照本通知辦理,對銀行類和保險類金融機構境外上市募集資金調回結匯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三、本通知發布前已辦理境外上市登記的境內公司,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已開立相關賬戶,資金尚未全部調回及結匯,或發生配股、增發等涉及資金跨境及結購匯行為的,應憑業務登記憑證在開戶銀行開立相應的待支付賬戶,按本通知辦理后續業務。

(二)未開立相關賬戶的,按本通知辦理。

二十四、本通知要求報送的相關申請及登記備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種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為準。

二十五、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秶彝鈪R管理局關于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3]5號)同時廢止。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所轄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1.境外上市登記表

2.境外持股登記表

3.境外上市相關賬戶管理一覽表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新法規速遞,50萬云端法規,

新法規軟件介紹

《新法規速遞2012》軟件,收錄1949-2012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 約13萬件。2012版新增“云檢索”功能,可以在線全文檢索、瀏覽50萬件法規,并可下載收 藏瀏覽過的法規!缎路ㄒ幩龠f》提供標題、頒布單位和全文檢索功能,全部法規均可按標題、 頒布時間或頒布單位排序!缎路ㄒ幩龠f》還可自行錄入法規,所有下載法規均可備份,重裝 軟件后無需再重新下載!缎路ㄒ幩龠f》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冊后,可以每天上網智能更新,獲 得當日最新法律法規。本軟件為收費軟件,您可以先下載軟件,付費后我們根據您注冊的用戶 名為您開通每日更新服務。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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