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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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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十一月十八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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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工作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工作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

  

                         主 席 項俊波

                          2015年1月4日



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舉報處理工作,保障舉報處理工作順利開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舉報,是指舉報人認為被舉報人有保險違法行為,依法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反映,申請其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舉報人,是指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報保險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保險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有關保險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被舉報人的范圍,包括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以及涉嫌非法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舉報處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健全舉報處理工作制度機制,依法、公正、及時處理舉報事項。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官方網站公開受理舉報的通信地址、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 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⒔∪e報處理工作規章制度;

 。ǘ┙⑼晟婆e報管理信息系統;

 。ㄈ┦芾聿⒄{查處理涉及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相關保險從業人員的舉報,涉及面廣、影響大的舉報,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處理的舉報;

 。ㄋ模┫蚺沙鰴C構交辦舉報事項;
 。ㄎ澹┲笇Ш投睫k舉報處理;

 。╅_展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

 。ㄆ撸┏修k與舉報處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派出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芾聿⒄{查處理涉及本單位監管職責范圍內的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上述機構的保險從業人員的舉報,以及擅自設立保險機構或者保險中介機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和保險中介業務的舉報;

 。ǘ┱{查處理中國保監會交辦的舉報事項;

 。ㄈ款^處理或者協助其他派出機構處理跨區域舉報;

 。ㄋ模╅_展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定期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轄區內舉報處理情況;

 。ㄎ澹┏修k與舉報處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稽查局是舉報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對舉報處理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派出機構應當指定處室負責轄區內舉報處理工作! 

第三章 舉報的受理和答復

  第九條 舉報分為實名舉報和非實名舉報。舉報人在舉報時提供本人真實姓名(名稱)、證件號碼和有效聯系電話等信息的屬于實名舉報。

  舉報人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舉報,可以采取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電話、面談等方式。

  五名以上舉報人擬采取面談方式共同提出舉報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

  第十條 舉報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受理:

 。ㄒ唬┡e報事項屬于本單位的監管職責范圍;

 。ǘ┯忻鞔_的被舉報人;

 。ㄈ┯斜kU違法行為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證據或者線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

 。ㄒ唬┮呀浭芾淼呐e報,舉報人在處理期間再次舉報,且舉報內容無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線索;

 。ǘ┮呀涋k結的舉報,舉報人再次舉報,且舉報內容無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線索;

 。ㄈ┮呀浕蛘咭婪☉斢善渌麌覚C關處理的。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實名舉報人要求告知受理情況的,可以通過電話或者書面方式告知。

  舉報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實名舉報,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有關材料。受理審查時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對于不屬于本單位負責處理的舉報,應當在收到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其他有職責的單位。接受轉交的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中國保監會可以將舉報事項交派出機構調查處理。接受交辦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及時反饋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對于屬于信訪或者消費投訴事項的,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該事項轉至本單位信訪或者消費投訴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舉報涉及多個派出機構管轄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派出機構受理。涉及多個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由第一個接到舉報的派出機構受理,或者報請中國保監會指定一個派出機構受理,相關派出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及時開展對舉報的調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應當將調查結論答復實名舉報人,但因案件調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派出機構對舉報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

 。ㄒ唬┪窗匆幎ǔ绦蛱幚砼e報的;

 。ǘ┐嬖谕普、敷衍、弄虛作假等情形的;

 。ㄈ┐嬖谛枰睫k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舉報處理工作定期報告制度,派出機構應當分別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舉報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充分運用信息技術,加強對舉報處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舉報處理工作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保險監管人員行為準則和工作程序,嚴格執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提出舉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于外國保險機構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以及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符合《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適用《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于與舉報處理相關的監管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上述機構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機構和上述機構的分支機構,以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保險從業人員,是指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為保險機構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9號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中發〔2011〕10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創新機制扎實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3〕25號)和有關要求,我們對《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1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任:徐紹史

2014年12月27日





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以工代賑管理,提高以工代賑資金使用效益,改善農村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和發展環境,促進貧困農民脫貧致富,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中發〔2011〕
10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創新機制扎實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3〕25
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安排以工代賑投入建設農村中小型基礎設施的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以工代賑,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基礎設施工程,受賑濟者參加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以此取代直接賑濟的一項扶持政策。
現階段,以工代賑是一項農村扶貧政策,當地貧困農民參加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條以工代賑投入分為實物投入和資金投入。實物投入以實物折資形式核算。國家以工代賑資金來源為中央財政預算內扶貧資金和中央預算內投資,地方各級以工代賑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以工代賑投入重點投向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以下簡稱連片特困地區),兼顧連片特困地區之外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國家明確的其他貧困地區,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傾斜。其他有關地區的以工代賑投入,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安排。
第五條以工代賑重點建設與貧困地區經濟發展和農民脫貧致富相關的農村中小型基礎設施,包括基本農田、農田水利、鄉村道路(含獨立橋涵)、草場建設、小流域治理、片區綜合開發,以及根據國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以工代賑辦公室,下同)是以工代賑的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以工代賑工作的具體管理職責。
第二章規劃計劃管理
第七條以工代賑建設規劃應與國家及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同步編制實施,是編制以工代賑計劃的基本依據。規劃內容包括發展背景、總體要求、主要目標、重點區域、建設任務、資金籌措、實施步驟、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本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按規定程序批準后,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規劃實施過程中,各地可適時進行中期調整。
第九條編制以工代賑計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扶貧方針政策為指導,以以工代賑建設規劃為依據,堅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十條以工代賑計劃分為中央財政預算內計劃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可分專項或分年度安排;緝热莅ㄕ咭、建設規模、建設時限、投資規模及構成、建設內容和勞務報酬等。以工代賑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主要安排連片特困地區跨行政區、示范帶動作用強、具備一定規模的綜合性扶貧項目。
第十一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下級發展改革部門編報的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進行審核后,負責匯總編制本。ㄗ灾螀^、直轄市、新疆兵團,下同)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草案,并于規定時間內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議計劃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類別、項目名稱、建設性質、建設規模、建設時限、投資規模及構成、建設內容和勞務報酬等。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務院有關要求,根據各省貧困地區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農村基礎設施水平、貧困人口、貧困發生率等因素及受災、地方投資安排、計劃執行等情況,結合年度建議計劃草案,編制下達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年度以工代賑計劃按照項目分解下達,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專項以工代賑規劃和計劃,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條以工代賑計劃下達后,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如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審批權限按程序履行報批手續,并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三章項目管理
第十四條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建立項目庫,做好項目儲備。列入以工代賑建議計劃的項目,原則上在以工代賑項目庫中選擇,并優先安排深度貧困鄉村的項目和群眾參與積極性高、減貧效果好的項目。
第十五條以工代賑建設項目應當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特別是扶貧專項規劃相銜接。項目應當完成前期工作,審批手續齊全,地方資金落實,具備開工條件。
第十六條以工代賑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行項目管理。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其他項目由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據審批權限履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審批手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對項目的審批管理和合規性負責,并根據建設規;蛲顿Y規模大小確定審批權限。原則上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項目審批權限可以下放到縣。
第十七條以工代賑項目主要依靠項目所在地的農民建設,并支付勞務報酬。在項目前期工作和計劃安排中,應結合當地農民務工收入水平確定勞務報酬。各地區、分行業勞務報酬標準由各省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十八條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責成以工代賑項目實施單位組織項目所在地農民積極參加工程建設,并優先安排建檔立卡貧困農民參加。盡量提高勞務報酬占總投資比重,做好勞務報酬發放工作。勞務報酬發放應當公開、足額、及時,嚴禁克扣、拖欠。
第十九條以工代賑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工程標準設計,并組織施工。按照項目法人責任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要求,確定每項工程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確保工程質量。除技術復雜等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外,可以不實行招投標制。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組織驗收,落實后期管護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招標、施工、監理、財務、驗收等檔案的管理,長期保存勞務報酬發放檔案。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資金和以工代賑中央預算內投資分別按照《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管理辦法》(財農〔2011〕412號)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3第3號)有關規定管理。以工代賑項目的具體補助標準可在國家控制范圍內由各省根據不同類型項目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協調和配合資金管理部門及時按照以工代賑計劃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除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中央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資金中安排項目管理費外,地方發展改革部門也可以在地方投資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項目管理費。項目管理費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顚S。
第二十四條各省應當嚴格落實國家關于減免貧困地區地方投資的政策規定,按照“省負總責”的要求安排以工代賑省級投資。地方投資與中央投資統籌管理和使用?梢哉掀渌蕾Y金或通過市場機制引導社會資金用于以工代賑項目建設。
第五章組織管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健全以工代賑管理機構,充實干部隊伍,有計劃地組織以工代賑工作人員開展學習、交流和培訓,提高干部隊伍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約束機制。以工代賑工作人員應當心系貧困群眾,按章辦事,廉潔自律。
第二十七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激勵機制。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采取適當形式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以工代賑工作總結和宣傳,利用各種媒體宣傳以工代賑政策、成效和經驗。
第六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并探索建立監管平臺,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監督檢查和稽察,并接受單位、個人對以工代賑項目審批、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計劃執行和項目建設監測機制,實行動態監管。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跟蹤掌握本省以工代賑計劃執行情況,按季度、年度形成報告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條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檢查制度,對項目選擇、計劃執行、項目建設、竣工驗收等環節主動開展檢查和稽察,積極配合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開展以工代賑的監督檢查和審計工作。
第三十一條以工代賑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把行政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公告、公示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期限、資金規模和來源、工程標準和效益、勞務報酬發放、實施單位及責任人、舉報電話等。
第三十二條對由于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以工代賑項目資金申請審核不嚴而造成損失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節在一定時期和范圍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投資計劃草案。對擅自變更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的,以及在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中出現重大問題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酌情減少其國家以工代賑資金安排。
第三十三條在編報下達以工代賑投資計劃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違反規定原則、程序下達投資計劃或安排項目等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具體情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在以工代賑項目建設和管理過程中,出現重大問題或達不到預期效益的,應當對相關責任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酌情調減當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賑投入規模。凡拖欠、截留、挪用、擠占、騙取、貪污以工代賑投入的,責令限期歸還,如數追繳,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并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賑管理細則,
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12月27日發布的《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稅〔2014〕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現就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涉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
  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議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三、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而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應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原計稅成本為計稅基礎,加上每年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
  被投資企業取得非貨幣性資產的計稅基礎,應按非貨幣性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
  四、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可按本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股權的計稅基礎一次調整到位。
  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注銷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注銷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本通知所稱非貨幣性資產,是指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
  本通知所稱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限于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居民企業,或將非貨幣性資產注入現存的居民企業。
  六、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等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也可選擇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布前尚未處理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可按本通知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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