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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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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5〕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
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 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5〕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第一條增加第二款:“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六、將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后果等內容!
七、將第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九、將第八條修改為:“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十、將第九條修改為:“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蛘呓浬暾垐绦腥送獾,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十一、將第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設置舉報電話或者郵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并進行審查認定!
十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將第十二條刪除。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關于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關于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6月24日


關于修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4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驗資報告、”刪除。
  本決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施行。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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