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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的通知


國家文物局



文物博發〔20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精神,規范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推動文物經營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我局制訂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文物局

                             2016年3月9日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管理,規范文物拍賣經營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需經審核才能拍賣的文物。

第三條 文物拍賣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審核。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對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拍賣企業應在文物拍賣公告發布前20個工作日,提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不受理已進行宣傳、印刷、展示、拍賣的文物拍賣標的的審核申請。

第六條 拍賣企業應向注冊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拍賣企業在注冊地省級行政區劃以外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按照標的就近原則,可向注冊地或者拍賣活動舉辦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兩家以上注冊地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劃內的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由企業聯合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兩家以上注冊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劃內的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按照標的就近原則,由企業聯合向某一企業注冊地或者拍賣活動舉辦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

聯合拍賣文物的拍賣企業,均應具備文物拍賣資質。其文物拍賣資質范圍不同的,按照資質最低的一方確定文物拍賣經營范圍。

第七條 拍賣企業須報審整場文物拍賣標的,不得瞞報、漏報、替換標的,不得以藝術品拍賣會名義提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不得以“某代以前”、“某某款”等字眼或不標注時代的方式逃避文物拍賣標的監管。

第八條 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內且與準許經營范圍相符的《拍賣經營批準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復印件;

(二)《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表》;

(三)標的清冊(含電子版);

(四)標的圖片(每件標的圖片清晰度300dpi以上);

(五)標的合法來源證明(如有);

(六)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出具的標的征集鑒定意見;

(七)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材料(一)、(二)、(三)、(五)、(六)須以書面形式加蓋企業公章提交,材料(三)、(四)提交電子材料。

第九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對拍賣企業提出的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并告知企業:

(一)文物拍賣經營資質有效,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決定受理;

(二)文物拍賣經營資質無效,或者不屬于審核范圍的,決定不予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補充。

第十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受理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后,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應于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相關情形的,不受該時限限制。



第三章 審核與批復

第十一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在作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前,可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文物拍賣標的審核工作。

文物拍賣標的應當進行實物審核。

第十二條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須由3名以上審核人員共同完成,其中省級文物鑒定委員會委員不少于1名。審核意見由參加審核人員共同簽署。

審核過程中,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可要求拍賣企業補充標的合法來源證明及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一)依照法律應當上交國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義進行宣傳的標的;

(二)被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確屬于歷史上被非法掠奪的中國文物;

(三)公安、海關、工商等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以及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揀選的文物;

(四)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國有博物館館藏文物;

(五)國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貴文物;

(六)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構件;

(七)涉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有可能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標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四條 合法來源證明材料包括:

(一)文物商店銷售文物發票;

(二)文物拍賣成交憑證及發票;

(三)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放的文物進出境證明;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等。

第十五條 未列入本辦法第十三條的文物,經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不宜進行拍賣的,不得拍賣。

第十六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據實物審核情況出具決定文件,并同時抄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備案材料應包含標的清冊、圖片(含電子材料)、合法來源證明(如有)等。

兩家以上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文物拍賣活動的,審核決定主送前列申請企業,同時抄送其他相關省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不得作為對標的真偽、年代、品質及瑕疵等方面情況的認定。



第四章 文物拍賣監管

第十八條 拍賣企業應在文物拍賣圖錄顯著位置登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或者決定文號。

第十九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以不少于10%的比例對文物拍賣會進行監拍。監拍人員應按照《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對拍賣會現場出現的違法行為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 拍賣企業應于文物拍賣會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將文物拍賣記錄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照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材料對文物拍賣記錄進行核查,及時發現并查處拍賣企業瞞報、漏報、替換文物拍賣標的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拍賣企業標的征集管理,將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情況記入拍賣企業和專業人員誠信檔案,作為對拍賣企業和專業人員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86號

修訂后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局長 楊煥寧

2016年2月16日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除本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其所屬礦(井、露天坑)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露天坑)一證。

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獎懲、安全技術審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議、地質災害普查、井下勞動組織定員、礦領導帶班下井、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還應設置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管理機構和防治水管理機構;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井工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井至少有2個能行人的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到上一個水平和各個采(盤)區至少有兩個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采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在用巷道凈斷面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及設備安裝、檢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

(三)礦井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主要通風機按規定進行性能檢測;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的礦井、煤層群聯合布置礦井的每個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四)礦井有安全監控系統,傳感器的設置、報警和斷電符合規定,有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按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塵供水系統,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統;有水害威脅的礦井還應有專用探放水設備;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庫;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還應有防滅火專項設計和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七)礦井有兩回路電源線路;嚴禁井下配電變壓器中性點直接接地;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過負荷、接地、漏電等保護,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按規定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八)運送人員的裝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采用非金屬聚合物制造的輸送帶的阻燃性能和抗靜電性能符合規定,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九)有通信聯絡系統,按規定建立人員位置監測系統;

(十)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十一)不得使用國家有關危及生產安全淘汰目錄規定的設備及生產工藝;使用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十二)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按規定建立安全避險系統;

(十三)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圖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系統布置圖和斷電控制圖,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壓風、排水、防塵、防火注漿、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第九條 露天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墻、警示標志;

(二)露天采場最終邊坡的臺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三)配電線路、電動機、變壓器的保護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領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規定;

(五)有邊坡工程、地質勘探工程、巖土物理力學試驗和穩定性分析,有邊坡監測措施;

(六)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場內的防滅火措施符合規定;開采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煤層或者開采范圍內存在火區時,制定專門防滅火措施;

(八)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采剝、排土工程平面圖和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井工采空區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煤礦企業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采礦許可證(復制件);

3.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和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報告;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采剝工程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16.井工煤礦主要通風機、主提升機、空壓機、主排水泵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后即時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未因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等級達到二級及以上。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煤礦企業名稱的;

(五)煤礦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者聘書);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提供改建、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及條件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延期、變更內容,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同時通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民政部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令第27號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務會、民政部部務會、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民政部部長 李立國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任 李斌


2016年2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對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和醫療機構(以下稱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協議管理,并按照規定核付配置費用。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


  經辦機構按照評估確定辦法,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協議機構)名單。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工傷職工日常生活和就業需要等,組織制定國家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確定配置項目、適用范圍、最低使用年限等內容,并適時調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在國家目錄確定的配置項目基礎上,制定省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適當增加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并確定本地區輔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額等具體標準。


  

第二章 確認與配置程序

  第七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豆J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其他確認工傷的文件;


 。ǘ┚用裆矸葑C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ㄈ┯行У脑\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確認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確認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從事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配置確認申請材料,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對工傷職工本人進行現場配置確認。專家組中至少包括1名輔助器具配置專家、2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的專家。


  第十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依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確認意見。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意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確認意見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論。其中,確認予以配置的,應當載明確認配置的理由、依據和輔助器具名稱等信息;確認不予配置的,應當說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確認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確認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后,及時向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并告知下列事項:


 。ㄒ唬┕毠數絽f議機構進行配置;


 。ǘ┐_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ㄈ┕毠づ渲幂o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可以持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選擇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協議機構應當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配置服務,并如實記錄工傷職工信息、配置器具產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配置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簽字后,分別由工傷職工和協議機構留存。


  第十四條 協議機構或者工傷職工與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出具配置服務記錄。經辦機構核查后,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按照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的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傷職工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更換。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申請并經確認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ㄒ唬┚哂嗅t療衛生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ǘ┚哂屑僦珟熁蛘叱C形器師職業資格;


 。ㄈ⿵氖螺o助器具配置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涋k機構與協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ǘ┓⻊諈f議期限;


 。ㄈ┡渲梅⻊諆热;


 。ㄋ模┡渲觅M用結算;


 。ㄎ澹┡渲霉芾硪;


 。┻`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ㄆ撸┓、法規規定應當納入服務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格的產品或者材料等輔助器具在裝配前應當由國家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質量檢測報告,標注生產廠家、產品品牌、型號、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務期限結束之日起兩年。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服務檔案進行抽查,并作為結算配置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對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務標準,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監管職責范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


 。ㄒ唬┪唇泟趧幽芰﹁b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ǘ┰诜菂f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


 。ㄈ┡渲幂o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


 。ㄋ模┻`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或者協議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在協議機構管理和核付配置費用過程中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峁┨摷俅_認意見的;


 。ǘ┨峁┨摷僭\斷證明或者病歷的;


 。ㄈ┦帐墚斒氯素斘锏。


  第二十八條 協議機構不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并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配置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輔助器具裝配機構、醫療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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