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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

法釋〔2016〕14號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為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效銜接,規范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組織或者個人成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活動。

  第二條特邀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ㄒ唬┊斒氯似降茸栽;

 。ǘ┳鹬禺斒氯嗽V訟權利;

 。ㄈ┎贿`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ㄋ模┎粨p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ㄎ澹┱{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特邀調解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ㄒ唬⿲m宜調解的糾紛,指導當事人選擇名冊中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先行調解;

 。ǘ┲笇匮{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ㄈ┕芾硖匮{解案件流程并統計相關數據;

 。ㄋ模┨峁┍匾獔鏊、辦公設施等相關服務;

 。ㄎ澹┙M織特邀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M織開展特邀調解業績評估工作;

 。ㄆ撸┏袚渌c特邀調解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特邀調解工作,并配備熟悉調解業務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庭根據需要開展特邀調解工作。

  第五條人民法院開展特邀調解工作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建立名冊的法院應當為入冊的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頒發證書,并對名冊進行管理。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下級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溝通協調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條件的個人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特邀調解組織應當推薦本組織中適合從事特邀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加入名冊,并在名冊中列明;在名冊中列明的調解員,視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第七條特邀調解員在入冊前和任職期間,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服務中心等場所提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并在法院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臺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

  第九條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家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專業調解委員會,并根據特定專業領域的糾紛特點,設定專業調解委員會的入冊條件,規范專業領域特邀調解程序。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業績檔案,定期組織開展特邀調解評估工作,并及時更新名冊信息。

  第十一條對適宜調解的糾紛,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經當事人同意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后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托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名冊中協商確定特邀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十三條特邀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并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特邀調解員。

  第十四條調解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進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況下選擇其他地點進行調解。

  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調解后,應當將調解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知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調解程序開始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

  第十五條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ㄒ唬┦且环疆斒氯嘶蛘咂浯砣私H屬的;

 。ǘ┡c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ㄈ┡c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特邀調解員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該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特邀調解員的回避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六條特邀調解員不得在后續的訴訟程序中擔任該案的人民陪審員、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以及翻譯人員等。

  第十七條特邀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采用適當的方法進行調解,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建議。特邀調解員為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可以邀請對達成調解協議有幫助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八條特邀調解員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應當中止調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報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調解組織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審查,并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將調解協議送達雙方當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備案。

  委派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特邀調解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由人民法院審查并制作調解書結案。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委派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特邀調解員應當將當事人的起訴狀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當事人堅持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委托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轉入審判程序審理。

  第二十二條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是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經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特邀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四條調解協議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ㄒ唬┊斒氯说幕厩闆r;

 。ǘ┘m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ㄈ┱{解結果。

  雙方當事人和特邀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書或者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捺;由特邀調解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還應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

  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生效時間。

  第二十五條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方當事人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

  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

 。ㄒ唬┊斒氯诉_成調解協議的;

 。ǘ┮环疆斒氯顺坊卣{解請求或者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

 。ㄈ┨匮{解員認為雙方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議的;

 。ㄋ模┢渌麑е抡{解難以進行的情形。

  特邀調解員終止調解的,應當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并移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案件,調解期限為30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7日。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調解和委托調解的期限自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簽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特邀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娖日{解;

 。ǘ┻`法調解;

 。ㄈ┙邮墚斒氯苏埻谢蚴帐茇斘;

 。ㄋ模┬孤墩{解過程或調解協議內容;

 。ㄎ澹┢渌`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當事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訴。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并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特邀調解員發放誤工、交通等補貼,對表現突出的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給予物質或者榮譽獎勵。補貼經費應當納入人民法院專項預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特邀調解專項經費。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16〕14號


  深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舉措,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現就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提出如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主要目標和基本原則

  1.指導思想。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和五大發展理念,主動適應經濟發展新常態,以體制機制創新為動力,有效化解各類糾紛,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司法需求,實現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

  2.主要目標。根據“國家制定發展戰略、司法發揮引領作用、推動國家立法進程”的工作思路,建設功能完備、形式多樣、運行規范的訴調對接平臺,暢通糾紛解決渠道,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合理配置糾紛解決的社會資源,完善和解、調解、仲裁、公證、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與訴訟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充分發揮司法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中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為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3.基本原則。

  ——堅持黨政主導、綜治協調、多元共治,構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參與糾紛解決的工作格局。

  ——堅持司法引導、訴調對接、社會協同,形成社會多層次多領域齊抓共管的解紛合力。

  ——堅持優化資源、完善制度、法治保障,提升社會組織解決糾紛的法律效果。

  ——堅持以人為本、自愿合法、便民利民,建立高效便捷的訴訟服務和糾紛解決機制。

  ——堅持立足國情、合理借鑒、改革創新,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

  二、加強平臺建設

  4.完善平臺設置。各級人民法院要將訴調對接平臺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建立集訴訟服務、立案登記、訴調對接、涉訴信訪等多項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服務平臺。人民法院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從事訴調對接工作,建立訴調對接長效工作機制,根據轄區受理案件的類型,引入相關調解、仲裁、公證等機構或者組織在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設立調解工作室、服務窗口,也可以在糾紛多發領域以及基層鄉鎮(街道)、村(社區)等派駐人員指導訴調對接工作。

  5.明確平臺職責。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平臺負責以下工作:對訴至法院的糾紛進行適當分流,對適宜調解的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開展委派調解、委托調解;辦理司法確認案件;負責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名冊管理;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推動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司法調解等的聯動工作體系。

  6.完善與綜治組織的對接。人民法院可以依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臺,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對接機制;對群體性糾紛、重大案件及時進行通報反饋和應急處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聯席會議制度,形成信息互通、優勢互補、協作配合的糾紛解決互動機制。

  7.加強與行政機關的對接。人民法院要加強與行政機關的溝通協調,促進訴訟與行政調解、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機制的對接。支持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在治安管理、社會保障、交通事故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管理、環境污染、知識產權、證券期貨等重點領域,支持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調解組織依法開展行政和解、行政調解工作。

  8.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的對接。不斷完善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推進人民調解組織的制度化、規范化建設,進一步擴大人民調解組織協助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范圍和規模。支持在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創新發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調解組織網絡,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時就地解決民間糾紛、化解基層矛盾、維護基層穩定的基礎性作用。

  9.加強與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的對接。積極推動具備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調解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等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在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環境保護、電子商務、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提供商事調解服務或者行業調解服務。完善調解規則和對接程序,發揮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專業化、職業化優勢。

  10.加強與仲裁機構的對接。積極支持仲裁制度改革,加強與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等的溝通聯系。尊重商事仲裁規律和仲裁規則,及時辦理仲裁機構的保全申請,依照法律規定處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規范涉外和外國商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程序。支持完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制度,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的有效銜接,探索建立裁審標準統一的新規則、新制度。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的支持和保障,實現涉農糾紛仲裁與訴訟的合理銜接,及時審查和執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11.加強與公證機構的對接。支持公證機構對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依法進行核實和證明,支持公證機構對當事人達成的債權債務合同以及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辦理債權文書公證,支持公證機構在送達、取證、保全、執行等環節提供公證法律服務,在家事、商事等領域開展公證活動或者調解服務。依法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12.支持工會、婦聯、共青團、法學會等組織參與糾紛解決。支持工會、婦聯、共青團參與解決勞動爭議、婚姻家庭以及婦女兒童權益等糾紛。支持法學會動員組織廣大法學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開展法律咨詢服務和調解工作。支持其他社團組織參與解決與其職能相關的糾紛。

  13.發揮其他社會力量的作用。充分發揮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專業技術人員、基層組織負責人、社區工作者、網格管理員、“五老人員”(老黨員、老干部、老教師、老知識分子、老政法干警)等參與糾紛解決的作用。支持心理咨詢師、婚姻家庭指導師、注冊會計師、大學生志愿者等為群眾提供心理疏導、評估、鑒定、調解等服務。支持完善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建設,鼓勵其參與糾紛解決。

  14.加強“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建設。在道路交通、勞動爭議、醫療衛生、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糾紛多發領域,人民法院可以與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進行資源整合,推進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臺,切實減輕群眾負擔。

  15.創新在線糾紛解決方式。根據“互聯網+”戰略要求,推廣現代信息技術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運用。推動建立在線調解、在線立案、在線司法確認、在線審判、電子督促程序、電子送達等為一體的信息平臺,實現糾紛解決的案件預判、信息共享、資源整合、數據分析等功能,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信息化發展。

  16.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國際化發展。充分尊重中外當事人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支持其自愿選擇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進一步加強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司法機構、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的交流和合作,提升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國際競爭力和公信力。發揮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不斷滿足中外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多元需求,為國家“一帶一路”等重大戰略的實施提供司法服務與保障。

  三、健全制度建設

  17.健全特邀調解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吸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作為特邀調解組織,吸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備條件的個人擔任特邀調解員。明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的職責范圍,制定特邀調解規定,完善特邀調解程序,健全名冊管理制度,加強特邀調解隊伍建設。

  18.建立法院專職調解員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配備專職調解員,由擅長調解的法官或者司法輔助人員擔任,從事調解指導工作和登記立案后的委托調解工作。法官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依法出具調解書;司法輔助人員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經法官審查后依法出具調解書。

  19.推動律師調解制度建設。人民法院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的溝通聯系,吸納律師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名冊,探索建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鼓勵律師參與糾紛解決。支持律師加入各類調解組織擔任調解員,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設置律師調解員,充分發揮律師專業化、職業化優勢。建立律師擔任調解員的回避制度,擔任調解員的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案件的代理人。推動建立律師接受委托代理時告知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機制。

  20.完善刑事訴訟中的和解、調解制度。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和解或者調解的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建立刑事和解、刑事訴訟中的調解對接工作機制,可以邀請基層組織、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參與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21.促進完善行政調解、行政和解、行政裁決等制度。支持行政機關對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支持行政機關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專業鑒定或者法律意見,引導促使當事人協商和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裁決同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

  22.探索民商事糾紛中立評估機制。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在醫療衛生、不動產、建筑工程、知識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探索建立中立評估機制,聘請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擔任中立評估員。對當事人提起的民商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選擇中立評估員,協助出具評估報告,對判決結果進行預測,供當事人參考。當事人可以根據評估意見自行和解,或者由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23.探索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24.探索無異議調解方案認可機制。經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但是對爭議事實沒有重大分歧的,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調解方案并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在七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調解方案即視為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立。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四、完善程序安排

  25.建立糾紛解決告知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在登記立案前對訴訟風險進行評估,告知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為當事人提供糾紛解決方法、心理咨詢、訴訟常識等方面的釋明和輔導。

  26.鼓勵當事人先行協商和解。鼓勵當事人就糾紛解決先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雙方均有律師代理的,鼓勵律師引導當事人先行和解。特邀調解員、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人員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委托參與協商,可以為糾紛解決提供輔助性的協調和幫助。

  27.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探索適用調解前置程序的糾紛范圍和案件類型。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對家事糾紛、相鄰關系、小額債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物業管理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在征求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28.健全委派、委托調解程序。對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宜調解的案件,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派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登記立案后或者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托調解達成協議的,經法官審查后依法出具調解書。

  29.完善繁簡分流機制。對調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實行繁簡分流,通過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機制分流案件,實現簡案快審、繁案精審。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簡化工作流程,構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層次訴訟制度體系。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完善行政案件繁簡分流機制。

  30.推動調解與裁判適當分離。建立案件調解與裁判在人員和程序方面適當分離的機制。立案階段從事調解的法官原則上不參與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仍有調解意愿的,從事裁判的法官可以進行調解。

  31.完善司法確認程序。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登記立案前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2.加強調解與督促程序的銜接。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五、加強工作保障

  33.加強組織領導。各級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訴調對接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整體協調、分工明確、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要主動爭取黨委、人大、政府的支持,推動出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的地方配套文件,促進構建科學、系統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

  34.加強指導監督。上級人民法院要切實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的指導監督,及時總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高級人民法院要明確專門機構,制定落實方案,掌握工作情況,積極開展本轄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示范法院的評選工作。中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轄區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監督,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不斷取得實效。

  35.完善管理機制。建立訴調對接案件管理制度,將委派調解、委托調解、專職調解和司法確認等內容納入案件管理系統和司法統計系統。完善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法院專職調解員的管理制度,建立獎懲機制。

  36.加強調解人員培訓。完善特邀調解員、專職調解員的培訓機制,配合有關部門推動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調解員資質認證制度,加強職業道德建設,共同完善調解員職業水平評價體系。

  37.加強經費保障。各級人民法院要主動爭取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將糾紛解決經費納入財政專項預算,積極探索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解決委托給社會力量承擔。支持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等按照市場化運作,根據當事人的需求提供糾紛解決服務并適當收取費用。

  38.發揮訴訟費用杠桿作用。當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故意拖延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

  39.加強宣傳工作和理論研究。各級人民法院要大力宣傳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優勢,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利于修復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樹立“國家主導、司法推動、社會參與、多元并舉、法治保障”現代糾紛解決理念,營造誠信友善、理性平和、文明和諧、創新發展的社會氛圍。加強與政法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的交流與合作,積極推動研究成果的轉化,充分發揮多元化糾紛解決理論對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借鑒域外經驗,深入研究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職能作用。

  40.推動立法進程。人民法院及時總結各地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成功經驗,積極支持本轄區因地制宜出臺相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從而推動國家層面相關法律的立法進程,將改革實踐成果制度化、法律化,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在法治軌道上健康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8日

國務院關于優化建設工程防雷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



國發〔2016〕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協同推進的改革要求,為減少建設工程防雷重復許可、重復監管,切實減輕企業負擔,進一步明確和落實政府相關部門責任,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保障建設工程防雷安全,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整合部分建設工程防雷許可
(一)將氣象部門承擔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整合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統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切實優化流程、縮短時限、提高效率。
(二)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仍由氣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
(三)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二、清理規范防雷單位資質許可
取消氣象部門對防雷專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許可;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的設計、施工,可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同時,規范防雷檢測行為,降低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準入門檻,全面開放防雷裝置檢測市場,允許企事業單位申請防雷檢測資質,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防雷技術服務,促進防雷減災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三、進一步強化建設工程防雷安全監管
(一)氣象部門要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預報預警、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防雷科普宣傳,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范等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各相關部門要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切實履行建設工程防雷監管職責,采取有效措施,明確和落實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在防雷工程質量安全方面的主體責任。同時,地方各級政府要繼續依法履行防雷監管職責,落實雷電災害防御責任。
(三)中國氣象局、住房城鄉建設部要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工作機制,加強指導協調和相互配合,完善標準規范,研究解決防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優化審批流程,規范中介服務行為。
建設工程防雷許可具體范圍劃分,由中國氣象局、住房城鄉建設部會同中央編辦、工業和信息化部、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國務院法制辦、國家能源局、國家鐵路局、中國民航局等部門研究確定并落實責任,及時向社會公布,2016年底前完成相關交接工作。相關部門要按程序修改《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對涉及的部門規章等進行清理修訂。國務院辦公廳適時組織督查,督促各部門、各地區在規定時限內落實改革要求。
本決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已有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決定執行。

                             國務院
                           201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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