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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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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六月初三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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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16〕16號


為加強和規范審判、執行中困難群眾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對權利受到侵害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符合本意見規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輔助救濟措施,以解決其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

第二條 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時原則,嚴格把握救助標準和條件。

對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請人只進行一次性國家司法救助。對于能夠通過訴訟獲得賠償、補償的,一般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人民法院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是否屬于受案人民法院轄區范圍,均由案件管轄法院負責救助。在管轄地有重大影響且救助金額較大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級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聯動救助。

第三條 當事人因生活面臨急迫困難提出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鑒定人因舉報、作證、鑒定受到打擊報復,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或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六)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八)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員。

涉訴信訪人,其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愿意接受國家司法救助后息訴息訪的,可以參照本意見予以救助。

第四條 救助申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

(四)在審判、執行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侵權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已經通過社會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救助申請;

(八)不應給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并與思想疏導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六條 救助金以案件管轄法院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六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總額。

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需適當突破救助限額的,應當嚴格審核控制,救助金額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給付或者雖已判決但未執行到位的標的數額。

第七條 救助金具體數額,應當綜合以下因素確定:

(一)救助申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

(二)救助申請人本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三)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四)救助申請人維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賠償義務人實際賠償情況。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執行部門認為案件當事人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有權提出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審判、執行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立案部門。

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提出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救助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九條 國家司法救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請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制作筆錄。

救助申請人提出國家司法救助申請,一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請書,救助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救助的數額及理由;

(二)救助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實際損失的證明;

(四)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困難的證明;

(五)是否獲得其他賠償、救助等相關證明;

(六)其他能夠證明救助申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請人確實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救助申請人生活困難證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有關救助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收入等情況的證明。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行政審判、審判監督、執行、國家賠償及財務等部門組成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負責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行使其職能。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司法救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部門,負責牽頭、協調和處理國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務,執行司法救助委員會決議及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由負責國家賠償工作的職能機構承擔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救助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案情復雜的救助案件,經院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辦理救助案件應當制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

不符合救助條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應當將不予救助的決定及時告知救助申請人,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第十三條 決定救助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財務規定辦理手續。在收到財政部門撥付的救助金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

對具有急需醫療救治等特殊情況的救助申請人,可以依據救助標準,先行墊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救助金一般應當一次性發放。情況特殊的,可以分批發放。

發放救助金時,應當向救助申請人釋明救助金的性質、準予救助的理由、騙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時制作筆錄并由救助申請人簽字。必要時,可以邀請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到場見證救助金發放過程。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救助申請人的具體情況,委托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等組織發放救助金。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協調財政部門將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列入預算,并會同財政部門建立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動態調整機制。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助的國家司法救助資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規范使用,及時公布救助的具體對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況,確保救助資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應當在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況提交書面報告,接受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確保?顚S。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國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設,將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納入審判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案件信息,實現四級法院信息共享,并積極探索建立與社會保障機構、其他相關救助機構的救助信息共享機制。

上級法院應當對下級法院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防止救助失衡和重復救助。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紀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對明顯不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人決定給予救助的;

(二)虛報、克扣救助申請人救助金的;

(三)貪污、挪用救助資金的;

(四)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不及時辦理救助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意見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等相關單位出具虛假證明,使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相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依紀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后,人民法院從被執行人處執行到賠償款或者其他應當給付的執行款的,應當將已發放的救助金從執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涉訴信訪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后,違背息訴息訪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條 對未納入國家司法救助范圍或者獲得國家司法救助后仍面臨生活困難的救助申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通過國家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銜接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將其納入社會救助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發〔2016〕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在全面實施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三證合一”登記制度改革的基礎上,再整合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統計登記證,實現“五證合一、一照一碼”,是繼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重要舉措。為加快推進這項改革,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要求
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的部署要求,統籌協調推進,精心組織實施,從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五證合一、一照一碼”,在更大范圍、更深層次實現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鞏固和擴大“三證合一”登記制度改革成果,進一步為企業開辦和成長提供便利化服務,降低創業準入的制度性成本,優化營商環境,激發企業活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就業增加和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推進“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的指導原則是:
——標準統一規范。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企業登記、數據交換等方面的標準,確保全流程無縫對接、流暢運轉、公開公正。
——信息共享互認。強化相關部門間信息互聯互通,實現企業基礎信息的高效采集、有效歸集和充分運用,以“數據網上行”讓“企業少跑路”。
——流程簡化優化。簡化整合辦事環節,強化部門協同聯動,加快業務流程再造,務求程序上簡約、管理上精細、時限上明確。
——服務便捷高效。拓展服務渠道,創新服務方式,推行全程電子化登記管理和線上線下一體化運行,讓企業辦事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二、主要任務
(一)完善一站式服務工作機制。以“三證合一”工作機制及技術方案為基礎,按照“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的要求加以完善。全面實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記、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請人辦理企業注冊登記時只需填寫“一張表格”,向“一個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記部門直接核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相關信息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并歸集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企業不再另行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統計登記證。積極推進“五證合一”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示等全程電子化登記管理,加快實現“五證合一”網上辦理。
(二)推進部門間信息共享互認。制定統一的信息標準和傳輸方案,改造升級各相關業務信息系統和共享平臺,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做好數據的導入、整理和轉換工作,確保數據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關部門業務系統有效融合使用。登記機關將企業基本登記信息及變更、注銷等信息及時傳輸至信息共享平臺;暫不具備聯網共享條件的,登記機關限時提供上述信息。對企業登記信息無法滿足社會保險和統計工作需要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統計機構在各自開展業務工作時補充采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為其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統計機構在完成統計調查任務后,要及時依法將涉及企業的相關基礎信息反饋至信息共享平臺。健全部門間信息查詢、核實制度。
(三)做好登記模式轉換銜接工作。已按照“三證合一”登記模式領取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營業執照的企業,不需要重新申請辦理“五證合一”登記,由登記機關將相關登記信息發送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計機構等單位。企業原證照有效期滿、申請變更登記或者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的,登記機關換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取消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統計登記證的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改為企業按規定自行向工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年度報告要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計機構等單位開放共享。沒有發放和已經取消統計登記證的地方通過與統計機構信息共享的方式做好銜接。
(四)推動“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營業執照廣泛應用。改革后,原要求企業使用社會保險登記證和統計登記證辦理相關業務的,一律改為使用營業執照辦理,各級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中介機構等均要予以認可,不得要求企業提供其他身份證明材料,各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指導和督促。積極推進電子營業執照的應用。
(五)加強辦事窗口能力建設。圍繞“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業務流程、文書規范、信息傳輸等,系統加強業務培訓,使辦事窗口工作人員準確把握改革要求,熟練掌握業務流程和工作規范,提高服務效率。加快辦事窗口服務標準化、規范化建設,突出問題導向,進一步完善窗口服務功能,真正實現一個窗口對外、一站式辦結。加強辦事窗口人員力量和績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對人評議評價制度,不斷提升窗口服務能力。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按照任務分工和進度安排,把改革工作做扎實、做到位。主要領導要親自抓,及時協調解決改革中遇到的問題!叭C合一”登記制度改革中落實不到位、銜接不順暢等問題,要在推進“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中認真研究、一并解決。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機構編制、發展改革、法制等部門要各負其責、協同配合,確保改革順利推進。對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及時按程序修訂和完善。
(二)加強督促檢查。相關部門要組織聯合督導,有針對性地對改革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務院適時組織專項督查。暢通社會監督渠道。對工作積極主動、成效明顯的予以表揚和激勵,對落實不力、延誤改革進程的要嚴肅問責。
(三)加強宣傳引導。相關部門要對改革政策進行全面準確解讀,對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加以推廣,對相關熱點難點問題及時解答和回應,讓企業和社會公眾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動改革落地見效的良好氛圍。
各地區、各部門在改革推進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報告國務院。

                           國務院辦公廳
                           2016年6月30日

關于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為服務企業和個人開展對外投資、經營和提供勞務活動,便利《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下簡稱《稅收居民證明》,見附件1)開具,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企業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為享受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含與香港、澳門和臺灣簽署的稅收安排或者協議)、航空協定稅收條款、海運協定稅收條款、汽車運輸協定稅收條款、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稅收協議或者換函(以下統稱稅收協定)待遇,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二、申請人向主管其所得稅的縣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內、外分支機構應當通過其總機構向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合伙企業應當以其中國居民合伙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居民合伙人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可以就其構成中國稅收居民的任一公歷年度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四、申請人申請開具《稅收居民證明》應當提交以下申請表和資料:
 。ㄒ唬吨袊愂站用裆矸葑C明》申請表(見附件2);
 。ǘ┡c擬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收入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證明資料;
 。ㄈ┥暾埲藶閭人且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提供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申請人身份信息、說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ㄋ模┥暾埲藶閭人且無住所、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提供在中國境內實際居住時間的相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護照信息、說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ㄎ澹┚硟、外分支機構通過其總機構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總分機構的登記注冊情況;
 。┮院匣锲髽I的中國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請時,還需提供合伙企業登記注冊情況。
  上述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當采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申請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上述資料的復印件,但是應當在復印件上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章,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五、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當場受理;資料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內容。
  六、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結合納稅人登記注冊、在中國境內住所及居住時間等情況對居民身份進行判定。
  七、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負責人簽發《稅收居民證明》并加蓋公章或者將不予開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準確判斷居民身份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稅務機關。需要報告上級稅務機關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八、主管稅務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根據申請人提交資料無法作出判斷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資料,需要補充的內容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上述工作時限。
  九、主管稅務機關對開具的《稅收居民證明》進行統一編號,編號格式為:稅務機構代碼(前7位)+ 年份(4位)+順序號(5位)!澳攴荨睘殚_具《稅收居民證明》的公歷年度,“順序號”為本年度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自然順序號。
  十、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對《稅收居民證明》樣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說明以及《稅收居民證明》樣式,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辦理。
  十一、各地稅務機關可以進一步拓展或者優化服務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辦理時效,為申請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對開具《稅收居民證明》的申請人來源于境外所得的稅收管理,幫助其降低稅收風險。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 )第二十八條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04
     2.《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05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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