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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92-8-2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50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1992〕78號《關于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判決后,仍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再次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緩期間不應計算在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以內。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因有漏罪被判決后仍決定死刑緩期執行是否需要重新核準死緩期間從何時起計算的請示 魯高法〔1992〕7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緩執行期間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經對漏罪判決后,仍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此判決是否仍需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
    我們認為,新判決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的漏罪作出判決,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作出的,此判決并不同于原判決,故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應從新判決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緩刑期不應計算在新期間之內。
    當否,請批示。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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