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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國際信用證交易中準據法的確定

    [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9354次

    定:“銀行合同,適用金融機構所在地法”!读兄Ф厥康1996

    年關于國際私法的立法》第42條(1)款規定:“銀行業務適用

    從事業務的銀行營業所在地國法律”。


    英美法系的學者則普遍主張適用銀行向受益人(賣方)付

    款地的法律,這一法律也被稱為信用證的完成地或結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這種觀點認為,信用證是

    一種獨立的合同,其獨立性表現在它為受益人(賣方)和銀行

    之間創設了一種單據買賣關系。這種單據買賣交易的經濟價值

    和功能在于實現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貨物買賣中付款義務的

    產生是因為交付了貨物,而信用證合同中的單證買賣是將約定

    的單據提交銀行后,才獲得要求銀行付款的權利。因此,“準據

    法就是受益人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后要求銀行承兌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贊同這種觀點的理由還認為,適用銀行付款

    地的法律,實質上是適用了與信用證的經濟功能密切相關的準

    據法;信用證的履行與銀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決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實的聯系。另外,適用銀行付款地的法律

    這一沖突規范不僅有利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且還會方便審

    單和付款的銀行適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處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時,英美國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適用向其提交議付單據后應予付款或承兌的銀行

    所在地法。在英國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訴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銀行開出了

    一份信用證,信用證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休斯頓市有營業活動。

    該信用證是通過開證行在紐約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頓銀行(Ch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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