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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
26
農歷九月十二 星期五

關于印發《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式空氣調節機和冷水機組推廣實施細則》的通知


財建〔2012〕7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為促進節能家電等產品消費,經國務院同意,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開展節能產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財建〔2009〕213號)規定,我們制定了《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式空氣調節機和冷水機組推廣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式空氣調節機和冷水機組推廣實施細則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4日



附件:

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式空氣調節機和冷水機組推廣實施細則

  一、推廣產品范圍及條件
 。ㄒ唬┩茝V產品為采用電機驅動壓縮機的單元式空氣調節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和屋頂式空調機組(以下簡稱單元機)和冷水機組。
 。ǘ┥暾埜咝Ч澞軉卧獧C推廣的產品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依據國家標準GB 19576-2004《單元式空氣調節機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級》,產品能效達到2級及以上;
  2.額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參照國家標準GB 19576-2004《單元式空氣調節機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級》的能效測試方法和能效等級判定方法,產品能源效率須達到表1中的要求;

表1 能源效率等級指標

能效等級(EER)(瓦/瓦)

  1級
  2級

  EER≥2.90
  2.90>EER≥2.70


  轉速可控型空調(熱泵)機組,參照國家標準GB 21455-2008《轉速可控型房間空氣調節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級》的制冷量范圍、能效測試方法和能效等級判定方法,產品能效達到2級及以上。
  4.名義制冷量不大于100kW的冷水機組,依據國家標準GB 19577-2004《冷水機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級》,產品能效達到2級及以上。
  5.通過能效標識備案(不包括額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和轉速可控型空調(熱泵)機組);
  6.通過節能產品認證(不包括額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和轉速可控型空調(熱泵)機組);
  7.通過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機構能效檢測;
  8.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CCC)或取得生產許可證;
  9.在近三年內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國家能效標識市場專項調查中,該品牌單元機和冷水機組產品無不合格。
  二、推廣企業條件
 。ㄒ唬┥暾埜咝Ч澞軉卧獧C和冷水機組推廣的生產企業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為中國大陸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2.年推廣高效節能單元機數量不少于3萬臺(套),或額定制冷量大于14000瓦的高效節能單元機累計制冷量不少于3萬千瓦;
  年推廣高效節能冷水機組數量不少于1000臺(套),或高效節能冷水機組累計制冷量不少于2萬千瓦;
  3.擁有所申請推廣產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權,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產企業申請推廣;
  4.具有完善的銷售網絡和產品銷售、安裝及用戶信息管理系統;
  5.擁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環境管理體系;
 。ǘ┘{入推廣企業銷售網絡的流通企業和銷售網點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為中國大陸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2.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規范;
  3.具有向消費者及時兌付補助資金的能力;
  4.能夠有效收集、管理推廣產品銷售信息。
  三、推廣期限
  推廣期限暫定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四、推廣補貼標準
  高效節能冷水機組推廣財政補貼標準具體為:

能效水平
  冷水機組補貼標準

  能效等級1級
  60元/千瓦

  能效等級2級
  50元/千瓦



  高效節能單元機推廣財政補貼標準具體為:
  

額定制冷量(瓦)
  定速空調
  轉速可控型空調

  能效等級1級
  能效等級2級
  能效等級1級
  能效等級2級

  額定制冷量≤7100
  300元/(臺、套)
  200元/(臺、套)
  350元/(臺、套)
  280元/(臺、套)

  7100<額定制冷量≤14000
  不接風管的風冷式
  250元/(臺、套)
  /
  400元/(臺、套)
  330元/(臺、套)

  其他類型
  330元/(臺、套)
  250元/(臺、套)

  14000<額定制冷量≤20000
  40元/千瓦
  30元/千瓦
  /
  /

  額定制冷量>20000
  50元/千瓦
  40元/千瓦
  /
  /

  五、推廣資格申請
  申請高效節能單元機和冷水機組推廣的生產企業,將高效節能單元機和冷水機組推廣申請報告(具體格式見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級上報,經省級節能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ㄒ唬I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加蓋公章);
 。ǘ┕澞墚a品認證證書(不包括額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和轉速可控型空調(熱泵)機組);
 。ㄈ┩茝V產品能效標識備案證明(不包括額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風管送風式空調(熱泵)機組和轉速可控型空調(熱泵)機組);
 。ㄋ模┩茝V產品能效檢測報告;
 。ㄎ澹⿵娭菩援a品認證(CCC)證書或生產許可證證書;
 。┵|量管理體系和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ㄆ撸┥虡俗宰C明及授權書;
 。ò耍┢渌嚓P材料。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專家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公示推廣企業、產品規格型號及銷售網點目錄,并根據推廣企業銷售網點變化、產品規格型號調整等情況對目錄實行動態管理。享受“家電下鄉”等其他財政補助政策的規格型號不得申請。
  六、補貼資金申請和撥付
 。ㄒ唬┫M者在購買產品時應提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或企事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簽署已獲得補貼并承諾配合有關檢查意見后,推廣企業及時將補貼資金兌付給消費者。
 。ǘ┩茝V企業將銷售、安裝(配送)及用戶信息及時錄入“節能產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統,于月度終了后10日內將月度推廣報告(具體格式見附件2),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ㄈ┕I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組織有關第三方機構對推廣情況進行審核。
 。ㄋ模┴斦扛鶕茝V企業月度推廣情況與工業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審核意見,預撥補貼資金。
 。ㄎ澹┠甓冉K了后30日內,推廣企業提出年度補貼資金清算報告,逐級上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
 。┴斦扛鶕I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審核意見和專項核查情況進行補貼資金清算。
  七、標識的加施
 。ㄒ唬┩茝V企業按照要求在推廣產品的本體和包裝上加施“節能產品惠民工程”標識。
 。ǘ┩茝V產品公示之日前生產的產品,應于公示發布后1個月內在本體或外包裝上加施“節能產品惠民工程”標識。
  附:1.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機和冷水機組推廣申請報告格式
    2.節能產品惠民工程高效節能單元機和冷水機組推廣情況月度報告格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2年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已經2012年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漁發[1996]2號)同時廢止。



部長 韓長賦
2012年10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確定漁業船舶的所有權、國籍、船籍港及其他有關法律關系,保障漁業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依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漁業船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五條 漁業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境外登記的漁業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銷原登記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的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漁業船舶登記的港口是漁業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籍港。
省級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漁業船舶管理實際確定省級以下登記機關的登記權限和船籍港名稱,并對外公告。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漁業船舶登記簿,并將漁業船舶登記的內容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
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依法查閱漁業船舶登記簿。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漁業船舶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章 船名核定
第九條 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
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的船名由申請人提出,經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審核后,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核定。公務船舶的船名按照農業部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漁業船舶的船名由登記機關按農業部的統一規定核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船名:
(一)制造、進口漁業船舶的;
(二)因繼承、贈與、購置、拍賣或法院生效判決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需要變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
第十一條 申請漁業船舶船名核定,申請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船名申請表,交驗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應當提交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二)養殖漁船應當提交漁業船舶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三)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提交農業部同意租賃的批準文件;
(四)申請變更漁業船舶船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定決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請人核發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同時確定該漁業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省級登記機關受理遠洋漁業船舶船名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核定。省級登記機關在審核遠洋漁業船舶的船名時,應當同時確定船籍港。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的有效期為十八個月。
超過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作廢,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共有的漁業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請;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約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請。
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制造漁業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購置漁業船舶,提交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繼承、贈與、拍賣以及法院判決等原因取得所有權的,提交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
4.漁業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協議;
5.其他證明漁業船舶合法來源的文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漁業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六)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七)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八)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四章 國籍登記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方可取得航行權。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
申請國籍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五)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六)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七)漁業船舶委托其他漁業企業代理經營的,提交代理協議和代理企業的營業執照;
(八)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國籍注銷或者中止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九)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籍登記與所有權登記同時申請的,免予提交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同時核發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載明船舶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八條 從事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經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換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并將原漁業船舶國籍證書交由省級登記機關暫存。
第十九條 經農業部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需要加入他國國籍方可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中止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機關準予中止國籍的,應當封存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核發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依照前款規定中止國籍的漁業船舶申請恢復國籍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他國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該國國籍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該國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準予恢復國籍的,應當發還該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并收回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二十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持光船租賃合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報告、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和原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對達到農業部規定的老舊漁業船舶船齡的漁業船舶,登記機關核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時,其證書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根據租賃合同期限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租賃合同期限超過兩年的,承租人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持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原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租賃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必須隨船攜帶。

第五章 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漁業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漁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件。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同一漁業船舶可以依法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抵押關系設定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先后為準。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請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抵押權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并向抵押權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八條 抵押權人依法轉移船舶抵押權的,應當和承轉人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辦理漁業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應當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有關抵押權轉移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封存原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并向承轉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六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九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漁業船舶,或者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光船租賃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三)租賃合同;
(四)租賃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承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租賃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租賃遠洋漁業船舶或者跨省租賃漁業船舶的,還應當經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農業部批準;
(五)漁業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該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各一份。
第三十一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證明。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中止該漁業船舶國籍,封存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并向出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租賃合同;
(三)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注銷該船國籍的文件,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的文件;
(五)農業部批準租進的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并將租賃登記內容載入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七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賃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航行簽證簿;
(三)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1.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2.更新改造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3.漁業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變更證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抵押權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合同變更的,提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和租賃登記證書;
5.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提交共有協議和共有各方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發現申請變更事項將導致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應當書面通知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并將船舶登記檔案轉交給有權機關。
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換發相關證書,并收回、注銷原有證書。換發的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注銷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因證書滅失無法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和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的證明材料;
(三)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四)注銷登記證明材料:
1.漁業船舶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漁業船舶買賣協議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六個月以上的,提交有關漁港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3.漁業船舶拆解或銷毀的,提交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4.漁業船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或租賃登記的,提交相應登記注銷證明書;
5.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提交不再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書面聲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收回前款第二項所列證書,并向漁業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登記機關在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同時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因依法拍賣和法院生效判決發生轉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請注銷的,依法取得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并提交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目、第五項所列材料。登記機關經審查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漁業船舶注銷登記證明書。
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拆解或銷毀的,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有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未申請注銷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機關經查明,可在上述情形發生六個月后,在當地報紙上發布擬注銷登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可注銷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直接注銷該漁業船舶國籍:
(一)國籍證書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期滿未依法延續的;
(三)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漁業船舶國籍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已經辦理注銷登記的滅失或失蹤的漁業船舶,經打撈或尋找,原船恢復后,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關證明文件,依照本辦法向原登記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表,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雙方身份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其在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抵押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存入該船登記檔案。
第四十二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國籍證書;
(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三)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上的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別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三)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國籍登記注銷證明書或者將于重新登記時立即注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上的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出租人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并發還封存的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依法恢復該船國籍。
第四十四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漁業船舶的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光船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申請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
(二)光船租賃合同或者終止光船租賃關系的證明文件;
(三)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
(四)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五)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注銷該光船租賃登記記錄,收回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向承租人出具漁業船舶租賃登記注銷證明書。

第八章 證書換發和補發
第四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持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到登記機關申請換發國籍證書。
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原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十六條 漁業船舶登記相關證書、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憑有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證明。
申請補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期間需要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效期不超過一個月的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在境外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并同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船舶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漁業船舶數據庫,提高漁業船舶登記管理和服務水平,保障漁業船舶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漁業船舶登記檔案。
漁業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注銷后,登記檔案應當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五十條 禁止涂改、偽造、變造、轉讓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有前款情形的,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無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漁業船舶。
第五十三條 港澳流動漁船的登記備案,按照農業部有關港澳流動漁船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漁業船舶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漁業船舶登記簿、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注銷或中止證明書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漁業船舶登記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機關按農業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船長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的登記程序可適當簡化,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實施辦法時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漁發[1996]2號)同時廢止。

國家林業局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


國家林業局2012年第9號公告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要求,國家林業局對2011年12月31日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確定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194件,失效或廢止的規范性文件107件,F將清理結果予以公告。

國家林業局
2012年10月23日




國家林業局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

一、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1.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印發《國家林業局關于接受民間生態綠化公益事業捐贈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辦發字﹝2001﹞101號)
2. 國家林業局、國家檔案局關于印發《林業重點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林辦發﹝2001﹞540號)
3. 對《關于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復(林函策字﹝1993﹞109號)
4. 關于非法收購死虎、倒賣虎皮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3﹞289號)
5. 林業部關于森林植物檢疫處罰有關問題的答復(林函策字﹝1995﹞133號)
6. 關于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再授權的答復(林函策字﹝1995﹞264號)
7. 林業部辦公廳關于實施林業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廳函策字﹝1996﹞28號)
8. 國家林業局關于如何區分林地和園地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8﹞171號)
9.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吉林省安圖縣土地局向白河林業局征收土地年租金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8﹞236號)
10. 國家林業局關于挖掘他人林木據為己有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1999﹞14號)
11. 國家林業局關于如何計算盜伐、濫伐林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9﹞190號)
12. 國家林業局關于公路護路林更新采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1999﹞297號)
13.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0﹞76號)
14.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工企業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139號)
15.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進口木材檢疫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193號)
16.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非法經營木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275號)
17. 國家林業局關于黃羊凍體為野生動物產品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295號)
18.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宅基地調整后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有關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1﹞35號)
19.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解釋的函(林函策字﹝2001﹞43號)
20. 國家林業局關于確定“林區”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4號)
21. 國家林業局關于在查處盜伐、濫伐林木案件中測算立木蓄積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5號)
22. 國家林業局關于在林區非法收購木炭行為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8號)
23.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規定具體應用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80號)
24.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1﹞200號)
25.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11號)
26.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資源采伐、運輸管理等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18號)
27. 國家林業局關于林木種苗管理機構執法權限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42號)
28. 國家林業局關于超強度采伐林木行為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48號)
29. 國家林業局關于未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火燒枯死木”行為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5號)
30. 國家林業局關于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林木行為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7號)
31.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城市規劃區內樹木砍伐處罰執法權屬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3﹞36號)
32. 國家林業局關于如何適用《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有關規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號)
33. 國家林業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有關規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號)
34. 國家林業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59號)
35. 國家林業局關于處理林木使用權爭議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85號)
36. 國家林業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201號)
37. 國家林業局關于適用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4﹞33號)
38. 國家林業局關于適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復函(林函策字﹝2004﹞54號)
39. 國家林業局關于采伐公路護路林執行法律法規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4﹞85號)
40. 國家林業局關于毀林案件中被毀壞林木及其伐樁滅失的立木蓄積測算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4﹞97號)
41. 國家林業局關于經濟林用地性質的復函(林函策字﹝2005﹞121號)
42. 國家林業局關于濫伐經濟林木有關問題的意見(林策發﹝2006﹞9號)
43. 國家林業局關于使用過期失效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6﹞99號)
44. 國家林業局關于盜伐、濫伐林木案件中有關違法事實認定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11號)
45. 國家林業局關于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個人異地采購木材如何處理的復函(林策發﹝2007﹞102號)
46. 國家林業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適用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113號)
47. 國家林業局關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148號)
48. 國家林業局關于河道林木采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159號)
49. 國家林業局關于公路護路林采伐審批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184號)
50. 國家林業局關于征占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7﹞247號)
51. 國家林業局關于查處野生動物違法案件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8﹞54號)
52. 國家林業局關于采集(采伐)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樹木)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8﹞189號)
53. 國家林業局關于在責任山、自留山上毀林種植甘蔗行為定性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8﹞216號)
54. 國家林業局關于緬甸陸龜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9﹞149號)
55.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農田內林木采伐管理有關問題的復函(辦策字﹝2009﹞183號)
5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林木種子經營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林策發﹝2005﹞98號)
57. 國家林業局松材線蟲病疫木加工板材定點加工企業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監督管理辦法(林策發﹝2005﹞166號)
58. 國家林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監督管理辦法(林策發﹝2005﹞166號)
59. 國家林業局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監督管理辦法(林策發﹝2005﹞166號)
60. 國家林業局公告2006年第6號(第一批34項林業行政許可內容)
6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級森林公園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林策發﹝2009﹞206號)
62. 國家林業局關于合作(托管)造林有關問題的通知(林策發﹝2004﹞228號)
63. 關于加強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工作的意見(林策發﹝2007﹞61號)
64. 國家林業局關于規范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批準核發工作的通知(林策發﹝2006﹞224號)
65. 國家林業局關于采集(采伐)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樹木)審批有關問題的通知(林策發﹝2008﹞150號)
66. 林業部關于發布《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確定管理辦法》的通知(林策通字﹝1995﹞83號)
67. 關于國內托運、郵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檢疫的聯合通知(林造發﹝2001﹞523號)
68.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明確人造板檢疫范圍的通知(辦造字﹝2002﹞32號)
69.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林業植物檢疫人員檢疫執法行為規范》的通知(辦造字﹝2005﹞59號)
70.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滅蟲藥包及布撒器安全管理暫行方案》的通知(林造發﹝2006﹞210號)
7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全國性經濟林產品節(會)管理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10﹞269號)
72.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造林質量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林造發﹝2002﹞92號)
7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全國松材線蟲病預防和除治工作實施方案》及有關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02﹞164號)
7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和監管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03﹞80號)
75.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全國經濟林、花木之鄉命名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全國經濟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審批主辦全國性經濟林產品節(會)活動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辦造字﹝2002﹞51號)
7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關于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和《關于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的通知(林資發﹝2001﹞549號)
77. 林業部關于重申已核發《林權證》的林地不應再辦理《土地使用證》的函(林函資字﹝1997﹞111號)
78.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發放土地證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資字﹝2001﹞201號)
79. 國家林業局關于退耕還林林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意見(林資發﹝2004﹞132號)
80.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發放林權證有關問題的復函(辦資字﹝2006﹞42號)
81.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林權登記發證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資發﹝2007﹞33號)
82. 國家林業局關于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2﹞275號)
8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占用征用國家級森林公園林地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5﹞16號)
84. 國家林業局關于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資發﹝2006﹞114號)
85. 國家林業局關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項目辦理征占用林地審核審批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7﹞30號)
86. 國家林業局關于調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資發﹝2002﹞191號)
87.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天然林保護工程區內種苗工程建設申請林木采伐指標有關問題的通知(辦資字﹝2002﹞16號)
88. 國家林業局關于規范樹木采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3﹞41號)
89.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資發﹝2003﹞81號)
90. 國家林業局關于嚴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見(林資發﹝2003﹞223號)
91. 國家林業局關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見(林資發﹝2003﹞244號)
92. 國家林業局關于征用、占用自然保護區林地采伐林木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4﹞95號)
93. 國家林業局關于長江上游、黃河上中游天然林保護工程區因占用征用林地采伐林木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4﹞137號)
94.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農田防護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林資發﹝2005﹞217號)
95.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工業原料林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資發﹝2006﹞110號)
96.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非商品材采伐限額使用問題答復的通知(辦資字﹝2007﹞64號)
97.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質開發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資發﹝2008﹞170號)
98.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防護林采伐審核審批有關問題的復函(辦資字﹝2008﹞70號)
99. 國家林業局關于改革和完善集體林采伐管理的意見(林資發﹝2009﹞166號)
100. 關于頒發《林業部關于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林資字﹝1988﹞297號)
101. 關于印發《國家森林資源連續清查數據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林資調﹝1998﹞22號)
102. 國家林業局關于頒發《“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的規定(試行)》的通知(林資發﹝2004﹞14號)
10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經營方案編制與實施綱要(試行)》的通知(林資發﹝2006﹞227號)
104. 國家林業局、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級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的通知(林資發﹝2009﹞214號)
105.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商品林采伐限額結轉管理辦法》的通知(林資發﹝2011﹞267號)
10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編寫規范》的通知(林資發﹝2002﹞237號)
107.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規范》的通知(林資發﹝2003﹞139號)
108.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發﹝2006﹞109號)
109.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實行年度審批的通知(林護發﹝2006﹞105號)
110.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紅松資源保護與野生紅松籽采集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6﹞95號)
11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野外大熊貓救護工作規定的通知(林護發﹝2001﹞68號)
112. 關于核準部分瀕危野生動物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通知(林護通字﹝1993﹞48號)
113. 關于大力加強野生動物保護和依法禁止瀕危物種及其產品貿易宣傳的通知(林護字﹝1993﹞63號)
114. 林業部關于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保護管理陸生野生動物行政處罰權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通字﹝1994﹞109號)
115. 林業部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號)
116. 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價值標準的通知(林護發﹝2002﹞130號)
117. 國家林業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對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生產企業進行清理整頓和開展標記試點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03﹞3號)
118.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麝類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03﹞30號)
119.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實驗用猴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發﹝2004﹞124號)
120. 關于進一步加強麝、熊資源保護及其產品入藥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4﹞252號)
12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毛皮野生動物(獸類)馴養繁育利用技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林護發﹝2005﹞91號)
122. 國家林業局公告2006年第3號(麝香、豹骨等野生動物原材料及產品庫存申報)
123. 關于對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實行標識管理和進一步規范其經營利用活動的通知(林護發﹝2007﹞206號)
124. 關于加強賽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類資源保護和規范其產品入藥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7﹞242號)
125.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象牙及其制品規范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8﹞258號)
126.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申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有關問題的通知(辦護字﹝2001﹞10號)
127.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自然保護區內進行影視拍攝等活動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6﹞120號)
128.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林業系統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11﹞187號)
129. 國家林業局關于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證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發﹝2001﹞551號)
130. 關于發布《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的通知(林護字﹝1992﹞72號)
131. 關于貫徹執行《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通字﹝1993﹞36號)
132. 關于執行《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字﹝1993﹞74號)
133. 林業部關于發布《黑熊養殖利用技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林護通字﹝1997﹞56號)
13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鳥類環志管理辦法(試行)》和《鳥類環志技術規程(試行)》的通知(林護發﹝2002﹞33號)
135. 國家林業局關于促進農民林業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指導意見(林改發﹝2009﹞190號)
136. 國家林業局關于切實加強集體林權流轉管理工作的意見(林改發﹝2009﹞232號)
137.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印發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通知(林安發﹝2001﹞156號)
138.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林安發﹝2001﹞146號)
139. 國家林業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關于印發《進口原木加工鋸材出口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林計發﹝2001﹞560號)
140.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林計發﹝2004﹞89號)
14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業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林計發﹝2006﹞61號)
142.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管理辦法林業項目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辦計字﹝2009﹞93號)
14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業科技重獎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林科發﹝2004﹞100號)
14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業重點工程科技支撐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科發﹝2006﹞3號)
145.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林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基本條件》的通知(辦科字﹝2007﹞41號)
14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林科發﹝2009﹞106號)
147.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生物產業基地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林科發﹝2009﹞275號)
148. 林業部關于發布《林業部重點開放性實驗室評審辦法》、《林業部重點開放性實驗室管理辦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號)
149.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社會團體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人發﹝2007﹞162號)
150.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林辦發﹝2007﹞259號)
15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還草工程建設種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場發﹝2001﹞27號)
152. 國家林業局關于實行《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通知(林場發﹝2001﹞105號)
15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苗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場發﹝2001﹞533號)
15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抽查暫行規定》的通知(林場發﹝2002﹞93號)
155.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子包裝和標簽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場發﹝2002﹞186號)
15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子采收管理規定》的通知(林場發﹝2007﹞142號)
157. 國家林業局關于調整《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樣式的通知(林場發﹝2007﹞241號)
158.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場發﹝2008﹞88號)
159.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油茶種苗質量管理規定》的通知(林場發﹝2008﹞253號)
160. 關于取消《林木種苗檢驗員證》年檢制度和調整《林木種苗檢驗員證樣式》的通知(林場發﹝2011﹞153號)
161. 國家林業局關于實行林木種苗檢驗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的通知(林場發﹝2002﹞188號)
162.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建設規定的通知(林場發﹝2003﹞54號)
16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考核辦法》的通知(林場發﹝2003﹞131號)
164. 關于印發《國家生態文明教育基地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宣發﹝2009﹞84號)
165. 國家瀕管辦關于加強非盈利性種用野生動植物管理的通知(瀕辦綜字﹝1999﹞42號)
166. 關于進一步加強紅松子(仁)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0﹞24號)
167. 國家瀕管辦關于禁止出口發菜及其制品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植字﹝2000﹞69號)
168. 國家瀕管辦關于加強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收費工作的通知(瀕辦字﹝2001﹞4號)
169. 關于進一步加強松茸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1﹞46號)
170. 國家瀕管辦關于禁止出口鍬甲類昆蟲的通知(瀕辦字﹝2001﹞73號)
171. 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瀕發﹝2001﹞234號)
172. 國家瀕管辦、海關總署、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離區內商店擺賣珍貴動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瀕辦字﹝2002﹞53號)
173. 關于進一步加強紅豆杉及其產品進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3﹞63號)
174. 國家瀕管辦關于印發《野生動植物進出口單位備案登記和表現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瀕辦字﹝2004﹞71號)
175.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公告2004年第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行政許可事項公示內容)
176. 國家瀕管辦關于依法規范《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行政許可工作的通知(瀕辦字﹝2007﹞30號)
177.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第2號(個人攜帶少量指定蘭花品種的人工培植活體標本從廣東省境內口岸直接赴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標簽管理)
178. 國家瀕管辦關于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0﹞26號)
179. 國家瀕管辦關于加強活體爬行動物進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瀕辦動字﹝2000﹞51號)
180. 國家瀕管辦關于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若干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1﹞56號)
181.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管理辦法》和《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核查驗收辦法》的通知(林天發﹝2001﹞180號)
182.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生態林與經濟林認定標準的通知(林退發﹝2001﹞550號)
18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作業設計技術規定》的通知(林退發﹝2003﹞90號)
184.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建設監理規定(試行)》的通知(辦退字﹝2003﹞34號)
185.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業局退耕還林采伐問題的復函(辦退字﹝2009﹞3號)
186.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退耕地還林階段驗收辦法》的通知(林退發﹝2011﹞3號)
187.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建設年度檢查驗收辦法》的通知(林退發﹝2009﹞294號)
188. 國家林業局關于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有關問題的通知(林沙發﹝2002﹞258號)
189.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區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見(林沙發﹝2003﹞2號)
190. 國家林業局關于切實做好京津風沙源治理工程區林分撫育和管護工作的通知(林沙發﹝2005﹞12號)
191.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快發展沙產業的意見(林沙發﹝2010﹞278號)
192. 國家林業局關于做好濕地公園發展建設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05﹞118號)
19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濕發﹝2010﹞1號)
19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林策發﹝2007﹞45號)
二、失效或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1. 關于在林地內建設住宅問題的答復(林函策字﹝1989﹞88號)
2. 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中有關問題的答復(林函策字﹝1989﹞112號)
3. 關于《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有關問題的答復(林策法﹝1991﹞02號)
4. 關于地區行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能否管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的復函(林函策字﹝1991﹞108號)
5. 對“關于濫伐林木‘違法所得’如何認定的請示”的復函(廳函策字﹝1991﹞11號)
6. 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解釋的復函(林函策字﹝1991﹞244號)
7. 關于違反《森林法》第十九條如何處罰的復函(林函策字﹝1991﹞274號)
8. 關于林業執法證件等問題的復函(林策律﹝1991﹞12號)
9. 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解釋的復函(林函策字﹝1992﹞6號)
10. 關于“林區”概念所指范圍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2﹞15號)
11. 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解釋的復函(林函策字﹝1992﹞25號)
12. 關于林業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律﹝1992﹞04號)
13. 關于征用、臨時使用集體林地征收費用請示的復函(林策律﹝1992﹞11號)
14. 關于實施木材運輸檢查中有關問題的答復(林策律﹝1992﹞14號)
15. 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的解釋(林策字﹝1992﹞51號)
16. 對盜伐、濫伐森林和其它林木有關處罰問題的答復(林函策字﹝1992﹞243號)
17. 關于非法采伐責任田的林木如何處罰的答復(林策律﹝1993﹞01號)
18. 關于《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第七條的答復(林策律﹝1993﹞13號)
19. 關于對《林地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解釋的復函(林函策字﹝1993﹞291號)
20. 關于購買木材運輸證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3﹞317號)
21. 關于非法捕殺和出口昆蟲標本案件定性處理的函復(林函策字﹝1993﹞322號)
22. 林業部關于《林地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答復(林函策字﹝1994﹞28號)
23. 林業部關于經濟林地是否屬于林地問題的函復(林函策字﹝1994﹞41號)
24. 林業部關于護路林管理中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4﹞111號)
25. 對《關于何為“正當理由”的請示》的復函(林策監﹝1995﹞24號)
26. 林業部關于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書能否撤銷的答復(林函策字﹝1995﹞212號)
27. 林業部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四)項解釋意見的函(林函策字﹝1995﹞67號)
28. 林業部對《關于如何適用<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等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林函策字﹝1995﹞137號)
29. 林業部對“關于濫伐林木‘違法所得’如何認定的請示”的復函(林函策字﹝1996﹞96號)
30. 林業部辦公廳關于對私自填寫使用木材運輸證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復函(廳函策字﹝1996﹞37號)
31. 林業部辦公廳對“關于《森林法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廳函策字﹝1996﹞53號)
32. 林業部關于解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復函(林函策字﹝1997﹞30號)
33. 國家林業局關于連霍高速公路鄭州段擴建工程占用的兩側防護林帶是否屬于林地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6﹞73號)
34. 國家林業局關于魯林政發﹝2007﹞96號文的復函(林策發﹝2007﹞143號)
35. 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財政部重點公益林區劃界定辦法》的通知(林策發﹝2004﹞94號)
36. 國家林業局關于抓好災后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緊急通知(林發明電﹝2008﹞18號)
37. 國家林業局印發《國家林業局關于造林質量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的通知(林造發﹝2001﹞416號)
38. 關于禁止從日本引進櫻花樹苗的通知(林護﹝1986﹞242號)
39. 林業部辦公廳關于重申禁止從日本引進櫻花樹苗的通知(廳護字﹝1997﹞18號)
40. 林業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的通知(廳護字﹝1997﹞32號)
41. 國家林業局關于在全國開展無檢疫對象苗圃建設工作的通知(林造發﹝1999﹞206號)
42.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發﹝2000﹞497號)
43.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松科植物產品檢疫管理的緊急通知(林發明電﹝2002﹞14號)
44. 國家林業局關于做好災區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務工作的緊急通知(林資發﹝2008﹞34號)
45. 國家林業局關于做好擴大內需建設項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資發﹝2009﹞100號)
46. 林業部關于實行使用林地許可證制度的通知(林資通字﹝1995﹞6號)
47. 關于實施使用林地許可證制度有關事宜的通知(林資(權)﹝1995﹞7號)
48.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監督檢查方案》的通知(辦資字﹝2009﹞5號)
49. 關于加強林區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監督管理的通知(林資字﹝1989﹞222號)
50. 關于出省木材運輸證發放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字﹝1989﹞235號)
51. 關于實行憑證運輸木材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字﹝1991﹞102號)
52. 林業部關于加強森林采伐限額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林資通字﹝1997﹞40號)
53.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規范木材憑證運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通字﹝1998﹞86號)
5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林資發﹝2003﹞167號)
55. 林業部關于木片生產經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資通字﹝1995﹞130號)
56. 關于頒發《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資格認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林資字﹝1989﹞327號)
57. 林業部關于加強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林資通字﹝1995﹞41號)
58. 國家林業局關于對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實施效績考核工作的通知(林資發﹝1999﹞140號)
59.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重點公益林認定核查辦法》和《重點公益林管護核查辦法(試行)》的通知(林資發﹝2004﹞138號)
60. 關于清理整頓養熊場的緊急通知(林護通字﹝1993﹞131號)
61.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鳥類管理的緊急通知(林傳﹝1999﹞51號)
62. 國家林業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嚴格控制野生動物經營利用和馴養繁殖活動的緊急通知(林發明電﹝2003﹞34號)
63. 關于適應形勢需要做好嚴禁違法獵捕和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工作的通知(林護發﹝2003﹞99號)
64. 關于印發《中國保護大熊貓及其棲息地工程資金募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林護通字﹝1993﹞8號)
65. 關于實行《特許獵捕證》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字﹝1989﹞353號)
66. 關于加強珍稀野禽、野味和觀賞野生動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護字﹝1990﹞527號)
67. 關于妥善處理非正常來源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通知(林護通字﹝1992﹞118號)
68. 林業部關于加強鴕鳥養殖業管理的通知(林護通字﹝1996﹞120號)
69. 林業部關于加強野生動物園建設管理的通知(林護通字﹝1996﹞68號)
70.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鱷類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1﹞215號)
71.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1﹞345號)
72. 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商業性經營利用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梅花鹿等54種陸生野生動物名單的通知(林護發﹝2003﹞121號)
73. 國家林業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通知(林護發﹝2003﹞185號)
74. 關于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護通字﹝1993﹞3號)
75. 林業部關于加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管理的通知(林護通字(1996)5號)
76.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森林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省級統一招錄暫行辦法》的通知(辦安字﹝2004﹞53號)
77. 林業部、公安部關于森林案件管轄范圍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林安﹝1986﹞342號)
78. 關于確定盜伐濫伐林木、毀壞幼樹數量計算方法的意見(林檢法﹝1989﹞1號)
79. 林業部、公安部關于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的管轄及其立案標準的規定(林安字﹝1994﹞44號)
80. 關于林業保護建設費有關問題的通知(林財綜﹝1994﹞48號)
81. 林業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關于森林資源資產產權變動有關問題的規范意見(試行)》的通知(林財字﹝1995﹞67號)
82. 林業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關于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管理督查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林財字﹝1996﹞65號)
83.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重點地區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計發﹝1999﹞126號)
84. 關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辦法》的通知((82)林科字34號)
85. 關于加強全國林業科學技術開發、推廣重點項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科﹝1986﹞162號)
86. 關于發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科學技術研究計劃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科計﹝1988﹞23號)
87. 關于印發《林業部部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林科通字﹝1997﹞105號)
88.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種用林木種子(苗)進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林場發﹝2010﹞4號)
89.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規定》的通知(林場發﹝2003﹞13號)
90. 關于注冊庫存象牙的通知(瀕辦﹝1989﹞9號)
91. 瀕管辦關于發布《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辦審批程序(暫行)》的通知(瀕辦字﹝1999﹞6號)
92. 國家瀕管辦關于野生鳥類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瀕辦動字﹝1999﹞115號)
93. 國家瀕管辦關于進一步做好禁止野生鳥類出口工作的緊急通知(瀕辦動字﹝2000﹞22號)
94. 國家瀕管辦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龜鱉類貿易管理的通知(瀕辦字﹝2001﹞45號)
95. 國家瀕管辦關于進一步加強野生蛙類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瀕辦字﹝2001﹞62號)
96. 關于統一使用《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的通知(瀕辦字﹝2001﹞67號)
97. 國家瀕管辦關于暫停從部分國家進口特定野生動物物種標本的通知(瀕辦字﹝2001﹞72號)
98. 國家瀕管辦關于停止受理部分龜鱉類進口申請的通知(瀕辦字﹝2002﹞41號)
99. 國家瀕管辦關于貫徹落實《關于適應形勢需要做好嚴禁違法獵捕和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工作的通知》有關問題的通知(瀕辦字﹝2003﹞67號)
100.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森林管護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天發﹝2004﹞149號)
101.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辦天字﹝2006﹞96號)
102.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營造林管理辦法》的通知(林天發﹝2007﹞219號)
103. 關于印發《“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林策字﹝1990﹞466號)
104.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建設檢查驗收辦法》的通知(林退發﹝2001﹞521號)
105.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退耕還林工程退耕地還林階段驗收辦法(試行)》的通知(林退發﹝2008﹞146號)
106. 國家林業局關于加強林產品交易會管理的通知(林行發﹝2003﹞29號)
107. 國家林業局關于植物新品種保護代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林科發﹝2000﹞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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