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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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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九月十九 星期五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國土資源部令第55號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8月3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2012年10月12日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


(2012年8月3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礦產資源規劃管理,統籌安排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我國礦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規劃,是指根據礦產資源稟賦條件、勘查開發利用現狀和一定時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礦產資源的需求,對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作出的總量、結構、布局和時序安排。

第四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落實國家礦產資源戰略、加強和改善礦產資源宏觀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審批和監督管理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地質工作規律,體現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開發的區域性、差異性等特點,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風險勘查領域,推動礦產資源勘查開發。

第六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國家規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

涉及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相關行業規劃,應當與礦產資源規劃做好銜接。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包括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設區的市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縣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全國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戰略性總體布局和統籌安排。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目標任務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細化和落實。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對依法審批管理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管理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活動作出具體安排。

下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應當依據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一定時期國家關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重大部署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編制同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對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特定領域,或者重要礦種、重點區域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及其相關活動作出具體安排。

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大型規模以上礦產地和對國家或者本地區有重要價值的礦種,應當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的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的領導責任制,將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納入目標管理體系,作為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業績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中推廣應用空間數據庫等現代信息技術和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和監督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二章 編 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編制國家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級、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需要,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省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國土資源部同意。編制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承擔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與編制礦產資源規劃相應的工作業績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編制人員應當具備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經過礦產資源規劃業務培訓。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用招標等方式擇優選擇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單位,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編制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做好下列基礎工作:

(一)對現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主要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對策建議;

(二)開展基礎調查,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現狀、礦業經濟發展情況、資源賦存特點和分布規律、資源儲量和潛力、礦山地質環境現狀、礦區土地復墾潛力和適宜性等進行調查評價和研究;

(三)開展礦產資源形勢分析、潛力評價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資源戰略和宏觀調控政策,對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等重大問題和重點項目進行專題研究論證。

編制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做好相應的調查評價和專題研究等基礎工作。

第十八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依照國家、行業標準和規程。

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規程和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指導意見。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規程和技術要求,集成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成果,組織建設并維護礦產資源規劃數據庫。

礦產資源規劃數據庫的建設標準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擬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方案。

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指導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則;

(二)主要工作任務和時間安排;

(三)重大專題設置;

(四)經費預算;

(五) 組織保障。

第二十一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正確處理保障發展和保護資源的關系;

(二)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三)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礦產資源稟賦條件,切實可行;

(四)體現系統規劃、合理布局、優化配置、整裝勘查、集約開發、綜合利用和發展綠色礦業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期限為五年至十年。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期限根據需要確定。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礦產資源規劃,應當依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背景與形勢分析,礦產資源供需變化趨勢預測;

(二)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主要目標與指標;

(三)地質勘查總體安排;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向和總量調控;

(五)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與儲備的規劃分區和結構調整;

(六)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的目標、安排和措施;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的總體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內容根據需要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礦產資源規劃編制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向社會公眾征詢意見。直接涉及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的礦產資源規劃內容,應當依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礦產資源規劃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對主要目標與指標、重大工程、規劃分區方案等進行論證,廣泛征求相關部門、行業的意見。

第三章 實施

第二十七條 下列礦產資源規劃,由國土資源部批準:

(一)國家級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二)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專項規劃;

(三)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應當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其他礦產資源規劃。

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批。

設區的市級、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的審批,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審查報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及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成果數據庫;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見、論證聽證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審查,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涉及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退回原編制機關修改、補充和完善。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規程的,不得批準。

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公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礦業權設置方案是對一定區域內探礦權、采礦權空間布局的具體安排,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

已設置的探礦權、采礦權,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要求的,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劃分主體功能區,設置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產、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范圍,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時,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提出意見,做好銜接。

第三十三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批準后,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年度實施制度,對下列事項作出年度實施安排:

(一)對實行總量控制的礦種,提出年度調控要求和計劃安排;

(二)對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布局和結構,提出調整措施和年度指標;

(三)引導探礦權合理設置,對重要礦種的采礦權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對本級財政出資安排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工作,提出支持重點和年度指標。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實施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過程中,可以根據形勢變化和管理需要,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有關安排作出動態調整。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本年度實施安排報送國土資源部。設區的市級、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上一年度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及本年度實施安排。

第三十四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鼓勵和引導探礦權投放,在審批登記探礦權時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礦種調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分區要求,有利于促進整裝勘查、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登記采礦權時,應當依據礦產資源規劃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礦種調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分區要求,有利于開采布局的優化調整;

(三)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開采總量調控、最低開采規模、節約與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保護等條件和要求。

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要求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沒有法定依據,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以不符合本級礦產資源規劃為由干擾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審查本級財政出資安排的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項目,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重點方向、重點區域和重大工程范圍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探礦權、采礦權前,可以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時,應當提交擬申請勘查、開采的礦種、區域等基本資料。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在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承擔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評估的單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期屆滿前,經國務院或者國土資源部、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部署,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修編,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礦產資源規劃進行調整:

(一)地質勘查有重大發現的;

(二)因市場條件、技術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等規劃內容進行局部調整的;

(三)新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重大專項和工程的;

(四)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應當征求其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 調整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由原編制機關向原批準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進行:

(一)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理由及論證材料;

(二)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方案、內容說明和相關圖件;

(三)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級礦產資源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知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相應調整,并逐級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調整后,涉及調整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礦區土地復墾等活動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編制礦產資源規劃而未編制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編制。

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編制、審批、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或者規劃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程和上級規劃要求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修編、調整礦產資源規劃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礦產資源規劃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公告2012年第52號


海關總署公告2012年第52號


  國務院批準,自2012年11月1日起,對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稅收政策進行調整,具體調整內容如下:
  一、進入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免稅攜帶入境的原產于臺灣的商品總值,由目前每人每日3000元人民幣提高到每人每日6000元人民幣。
  二、交易市場的部分商品需在數量限制內攜帶入境(詳見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攜帶入境數量限制商品清單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95276.htm


                     海關總署
                     2012年10月31日

國務院關于促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的指導意見


國發〔2012〕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適應我國不同時期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先后批準設立了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等6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下簡稱特殊監管區域)。20多年來,特殊監管區域在承接國際產業轉移、推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擴大對外貿易和促進就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發展中也存在種類過多、功能單一、重申請設立輕建設發展等問題。為進一步推動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ㄒ唬┲笇枷。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整合特殊監管區域類型,完善政策和功能,強化監管和服務,促進特殊監管區域科學發展,更好地服務于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
 。ǘ┗驹瓌t。
  ——合理配置,協調發展。按照有利于實施國家區域發展戰略規劃、有利于中西部地區承接產業轉移、有利于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以及確有外向型大項目亟待進駐的原則,合理設立特殊監管區域,促進地區經濟協調發展。
  ——注重質量,提升效益。增強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的內生動力,推動區域內企業技術創新和綠色發展,優化產業結構,提升整體效益,發揮輻射作用,帶動周邊地區經濟發展。
  ——深化改革,強化監管。適應國內外經濟形勢變化,充分發揮特殊監管區域在統籌兩個市場、兩種資源中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強監管,防范風險。
 。ㄈ┌l展目標。穩步推進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加快形成管理規范、通關便捷、用地集約、產業集聚、績效突出、協調發展的格局;完善政策和功能,促進加工貿易向產業鏈高端延伸,延長國內增值鏈條;鼓勵加工貿易企業向特殊監管區域集中,發揮特殊監管區域的輻射帶動作用,使其成為引導加工貿易轉型升級、承接產業轉移、優化產業結構、拉動經濟發展的重要載體。
  二、加強審核指導
 。ㄋ模┓步推進整合工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總量控制,堅持按需設立,適度控制增量,整合優化存量?茖W確定特殊監管區域設立條件和驗收標準,優化審核程序,依法嚴格把關。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ㄎ澹⿵娀诸愔笇。統籌考慮各地區經濟環境、產業基礎、貿易結構、資源布局、發展規劃等實際情況,加強分類指導,因地制宜地推進特殊監管區域規劃、建設和發展。
  三、健全管理體系
 。﹪栏窠ㄔO和驗收。特殊監管區域要嚴格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四至范圍和規劃用地性質進行規劃建設,由海關總署及相關部門實施聯合驗收。嚴禁擅自增加或改變經聯合驗收過的相關設施。
 。ㄆ撸┙∪顺鰴C制。明確特殊監管區域首期驗收土地面積比例和驗收期限;超過驗收期限尚未驗收或驗收后土地利用率低、運行效益差的,由海關總署責令整改;在規定期限尚未完成整改任務的,由海關總署報請國務院批準予以撤銷或核減規劃面積。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ò耍﹪栏袢雲^項目審核。制定特殊監管區域入區項目指引,引導符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發展目標和政策功能定位的企業入區發展,避免盲目招商。
 。ň牛⿵娀O管和服務。充分運用信息技術和管理手段,優化監管模式,簡化通關流程,加強保稅貨物監管,打擊走私和偷逃稅行為,維護質量安全,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良好環境。
  四、穩步推進整合優化
 。ㄊ┱犀F有類型。在基本不突破原規劃面積的前提下,逐步將現有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及符合條件的保稅區整合為綜合保稅區。整合工作要從實際出發,在充分聽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實施。目前不具備整合條件的特殊監管區域,可暫予保留。
 。ㄊ唬┙y一新設類型。新設立的特殊監管區域,原則上統一命名為“綜合保稅區”。
  五、完善政策和功能
 。ㄊ┩晟葡嚓P政策措施。完善保稅等功能,規范稅收政策,優化結轉監管。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海關總署分別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ㄊ┩卣箻I務類型。在嚴格執行進出口稅收政策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支持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選擇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項目開展境內外檢測維修業務。鼓勵在有條件的特殊監管區域開展研發、設計、創立品牌、核心元器件制造、物流等業務,促進特殊監管區域向保稅加工、保稅物流、保稅服務等多元化方向發展。
 。ㄊ模⿴又苓吔洕l展。發揮特殊監管區域輻射功能,培育區域外產業配套能力,帶動有條件的企業進入加工貿易產業鏈和供應鏈,促進區域內外生產加工、物流和服務業的深度融合,形成高端入區、周邊配套、輻射帶動、集聚發展的格局。
  六、加強組織領導
 。ㄊ澹┩晟乒ぷ鳈C制。各。▍^、市)人民政府要健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綜合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整合資源,落實責任,搞好服務,為特殊監管區域科學規劃、建設和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ㄊ┘訌妳f作配合。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特殊監管區域的整合、監管、建設、發展工作。要寓管理于服務之中,共享相關信息和資源,提高監管和服務水平。
  各地方、各部門要根據本指導意見抓緊制定實施方案和落實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進特殊監管區域又好又快發展。
            


                     國務院
                             2012年10月27日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五部門關于為外籍高層次人才來華提供簽證及居留便利有關問題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2〕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外辦、公安廳(局)、外國專家局,黨中央國務院各部門人事部門:

根據現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及《關于印發〈關于海外高層次引進人才享受特定生活待遇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組通字〔2008〕58號)等文件規定,現就外籍高層次人才來華簽證及居留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供簽證及居留便利的對象

  凡納入下列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引進的外籍來華高層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滿18周歲外籍子女,或中國籍回國高層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和未滿18周歲外籍子女,可以為其提供簽證及居留便利。

 。ㄒ唬┲醒牒M飧邔哟稳瞬乓M計劃(“千人計劃”);

 。ǘ┲醒牒蛧覚C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中央企業開展并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國家外國專家局備案同意的各類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

 。ㄈ└魇、自治區、直轄市和副省級城市開展并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國家外國專家局備案同意的各類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

(四)省級以下開展的規模較大、層次較高、具有較強影響力,經各。ㄗ灾螀^、直轄市)和副省級城市黨委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外國專家主管部門審核,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國家外國專家局審批同意的各類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

二、提供簽證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需多次臨時入、出境的,可辦理5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過180天的長期多次簽證。

 。ǘ┬柙谥袊ぷ骰蜷L期居留的,可辦理工作簽證或2至5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件。

 。ㄈ┓限k理永久居留條件的,可申請辦理永久居留手續。

(四)符合條件的,頒發來華定居專家證或外國專家證。

三、辦理簽證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直屬機構、中央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第一、二款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子女,按以下程序辦理簽證或長期居留手續:高層次留學人才由相關部委、直屬機構、中央企業組織人事部門填寫《高層次留學人才登記表》和《高層次留學人才名單》,與相關證明材料一并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高層次外國專家由相關部委、直屬機構、中央企業引智歸口管理部門填寫《高層次外國專家登記表》和《高層次外國專家名單》,與相關證明材料一并報送國家外國專家局辦公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或國家外國專家局辦公室審核后,將名單函告外交部領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由外交部領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相關駐外使領館或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能為有關人員審發長期多次簽證、工作簽證或2至5年外國人居留許可。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本通知第一條第三、四款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子女辦理簽證或長期居留手續,由用人單位填寫登記表和名單,與相關證明材料一并報送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外國專家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外國專家主管部門審核后,將名單函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或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將名單函告外交部領事司。駐外使領館憑外交部領事司通知、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憑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外國專家主管部門公函按各自職能為有關人員審發長期多次簽證、工作簽證或2至5年外國人居留許可。

 。ㄈ┝腥氡就ㄖ谝粭l第一、二、三、四款的高層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滿18周歲未婚子女,本人有意愿辦理永久居留手續且符合有關條件的,由人才引進計劃執行部門或地方填寫登記表和名單,與有關證明文件一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審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定期向公安部提供名單,公安部通知相關地方公安機關對名單中有關人員受理審發《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名單中確定的外籍高層次人才僅需提供護照復印件,無需提供獎勵證明、科研成果證明等證明材料和健康證明。列入本通知第一條第一、二、三款的高層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僅需提供婚姻證明、健康證明、在國外無犯罪記錄的本人書面聲明及護照復印件,未滿18周歲未婚外籍子女僅需提供親屬關系證明及護照復印件。列入本通知第一條第四款的高層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僅需提供婚姻證明、健康證明、在國外無犯罪記錄證明及護照復印件,未滿18周歲未婚外籍子女僅需提供親屬關系證明及護照復印件。

(四)符合條件的外籍高層次人才申請辦理來華定居專家證或外國專家證,由所屬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直屬機構、中央企業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外國專家主管部門將名單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國家外國專家局審批同意后發證,并享受相關待遇。

四、其他事項

未進入重點引才計劃的高層次人才及其家屬子女辦理簽證和居留手續,仍按《關于海外高層次留學人才回國工作綠色通道有關入出境及居留便利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1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千人計劃”服務窗口要積極拓展服務領域,提升服務質量,為包括外籍人才在內的各類海外高層次人才提供個性化、一站式、全方位的服務,承辦好各項具體服務工作。

為外籍高層次人才來華工作提供簽證及居留便利是加大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力度的一項重要舉措。各級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外交、公安、外專部門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加強配合、完善服務,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和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國家外國專家局

2012年9月28日
新法規速遞,50萬云端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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